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9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浩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浩於民國95年9 月間與有配偶之人羅昌麗(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網際網路交友網站相識進而交往,詎陳浩明知羅 昌麗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羅昌麗相姦之犯意,自95年11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期間,以每週1 次之頻率,分別 在陳浩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195 巷3 弄26號3 樓住 處、羅昌麗位於臺北市○○區○○街16號4 樓之10之套房住 處及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一週一次之頻率,以性器接合之 方式,接續發生姦淫行為共計6 次。嗣於99年1 月底至同年 2 月初之某日,羅昌麗之配偶李世傳在羅昌麗之電腦中發覺 陳浩與羅昌麗於95年11月20日之電腦網際網路通訊軟體MSN 曖昧內容之對話紀錄,旋即撥打電話質問羅昌麗,羅昌麗因 知無法隱瞞而坦承,李世傳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7452號卷第9 頁背面、本院 卷第12至13頁、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羅昌麗於警詢、偵 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7452號卷第14頁背 面、17、30頁),復有被告與羅昌麗自95年11月20日至同年
月22日之MSN 對話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 字第7452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自95年 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期間,以每週1 次之頻率,先 後與證人羅昌麗發生6 次姦淫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就其家庭生活、夫妻感 情圓滿之法益,應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非低,理應具有充分、正確之法治意識 及道德觀念,其未能尊重證人羅昌麗與告訴人當時仍有婚姻 關係,而與證人羅昌麗接續為上開各次姦淫行為,妨害告訴 人、證人羅昌麗之家庭生活,上開行為固非可取,又被告於 本件犯行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固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 號民 事判決,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6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 簽收回函2 紙及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惟此乃被告依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所為之給付,被告前 未曾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尚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自 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相姦罪之行為終了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減刑條件相符,且核無該條 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