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44號
TPDM,100,易,2444,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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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海泓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0
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海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海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提領工具之虞,卻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0 年3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位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三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東一門前,將其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3 月2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 網,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會員帳號「fred13420 」及密碼登入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露天拍賣網站,並 在該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拍賣「佳能牌S95 型相機」,適趙 宇慈在高雄市○○區○○路1 號3 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 網,並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決定以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之價格購買前開「佳能牌S95 型相機」,並於同日 下午18時0 分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路59號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水秀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以金融卡轉帳之 方式,自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而遭提領 一空。
㈡於100 年3 月2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 網,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會員帳號「yeijfhdsyghr」及密碼登 入露天拍賣網站,並於該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拍賣「白色【 PS 3+ 主機】160G+FF13 中文版+ 雷霆手把+2原廠手把+ 原 廠小小大星球遊戲送HDMI線」,適劉學淵在不詳地點,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並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決定以



8,000 元之價格購買前開「白色【PS3+主機】160G+FF13 中 文版+ 雷霆手把+2原廠手把+ 原廠小小大星球遊戲送HDMI線 」,並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自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入8,100 元至系爭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㈢於100 年3 月2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 網,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留下MSN 帳號為peige1259@livemail.tw ,行動電話為0000 00 0000 之訊息,並於該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拍賣「CANON 牌G12 型相機」,適許筱紘在其位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 段128 號,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並瀏覽該網頁,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先以8,000 元之 代價,下標購買前開「CANON 牌G12 型相機」,復於同日晚 間18時40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28 號之 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自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8,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㈣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許,以00-000000000之電話聯絡 在新北市○○區○○街233 巷22號4 樓家中之廖于閔,佯稱 係東京遊購網的人員,先前網路出錯而欲退款,已將退款資 料傳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再佯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人員以00-00000000 之電話聯絡廖于閔,向廖于閔 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退款,使廖于閔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22 5 號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以金融卡轉帳方式 ,自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29,988元至王暐傑(另案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100 年3 月3日 凌晨0 時22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匯款29,988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嗣因趙宇慈等4 人分別因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宇慈劉學淵、許筱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廖于閔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 察官、被告施海泓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原本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收受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為求職,在518 人力 銀行放上自己的履歷,後有一位自稱「陳經理」的人打電話 給伊,問伊要不要擔任馬夫,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伊不疑有他即提供之,不知道對方會行詐騙之事,伊也 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嗣於100 年 3 月1 日下午某時,在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三號之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東一門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原本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 75 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下稱偵查卷一》 第7 至9 頁)。又告訴人趙宇慈劉學淵、許筱絃及廖于閔 等4 人有上開所示之遭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 事,亦據告訴人趙宇慈等4 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趙宇慈 等4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分見偵查卷一第4 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下稱偵查卷二 》第5 至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 079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5 至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59 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10至 11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趙宇慈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影本、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100 年4 月27日雅虎資訊(100 )字第02227 號函及檢附 之資料、陳韋祥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告訴 人劉學淵得標業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許筱紘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陳韋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 詢單、告訴人許筱紘之得標通知信、與賣家對話紀錄、廖于 閔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 分見偵查卷一第24頁、第37至42頁、第53頁、偵查卷二第30 至31頁、偵查卷三第16頁、第24至42頁、偵查卷四第12至13 頁),足認系爭帳戶確實已遭他人利用供詐騙告訴人趙宇慈 等4 人款項之用且已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坦承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執上詞 置辯,並提出518 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及其個人所申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憑。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 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固足認定其有刊登求職廣告及曾以其所持用上 開電話與他人通話之事實,但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並未經 錄音,其與對方間所談論者是否確為應徵工作之相關事項或 收購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項,尚難僅以上開資料遽以認 定。⑵按之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 是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履歷至應徵公司進行面試,雙方談 妥工時、報酬及工作內容等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領取薪資 之帳戶號碼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伊於99年2 月底曾至欣葉餐廳工作,該次應徵時有到該公 司,該公司僅要求伊提供身份證、存摺影本等語,足認被告 對此應徵常規已知之甚詳。惟就本件應徵過程,被告陳稱: 本次應徵工作係對方打電話詢問伊要不要擔任馬夫,要伊提 供身份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原本及密碼,對方並沒有 說明要這些資料的用途為何,本次亦無到對方公司應徵,伊 提供上開資料之後就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 74 頁 背面至第75頁),足認被告既有應徵工作經驗,依其 生活經驗亦可知悉並判斷本次應徵過程顯異於前次求職過程 ,且本次對方公司前開之要求即提供提款卡、密碼乙節亦與 一般應徵公司之要求顯然有異,再者,無論是基於何種原因 ,均不足以說明被告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有何正當理由,蓋 若僅供雇用者未來「匯入薪資」使用,則只要提供受雇者帳 戶名稱、號碼即可,雇用者即可按時按期匯送薪資於各該帳 戶,何有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若僅是為測試提款卡堪 用與否,儘可當場試用提款卡提取款項即可,又何有逕將提



款卡、密碼均交付對方取走之必要?尤可議者,被告之交付 提款卡、密碼,並非在任何一家具有正常固定營業地點之公 司或商號,而僅是被動的經由對方予以聯絡之電話,交付予 路邊約會見面之陌生人,是若一方之電話失去聯絡,即無可 能再有通常管道找尋對方而取回交付之物,是被告在此種無 法清楚知悉對方之身分、姓名、所應徵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從事之業務項目、亦未曾到過公司等情形下,竟將與個人 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佐以被告自承 亟需應徵工作等語,堪認被告顯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是被告當 初縱使本意係在求職,然對此極不合理之要求竟即未加思索 ,遽予交付本應善盡保管義務之提款卡、密碼等,實難以自 圓其說,而有其可罰性。
㈢次參諸被告供稱:系爭帳戶交予他人時,帳戶內並無存款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背面、第86頁背面),亦堪認定被告 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主觀上實已知悉 提供上開物品資以應徵之方式,有違常理,只因基於系爭帳 戶內無任何存款,而仗恃不致造成自己損失之心態,雖知一 併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則所屬之該帳戶形同任由他人匯 款、領款等使用,仍隨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 悉之他人,自非基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必定 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
㈣再徵以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集團)常大量收購 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而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復判斷合理性,始予 提供,一般而言,自己之私人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符合 常情之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無非為供為某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 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衡以被告已成年,為 大學畢業之人,復有求職之經驗,業經被告當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 一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交他人,實與應徵工作需要無 直接關係,理應無不知之理,且亦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見縱使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他人犯罪工具即人頭帳 戶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且為其事前可得預料,故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至明。末被告對系爭帳戶可能 流落不詳人士之手後,有可能淪為犯罪使用,而對其他善意 第三人造成財產上鉅大之損害,甚至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上之 嚴重危險,竟完全不以為意,率而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陌生人,此般事不關己,採取漠不 關心態度,正是社會上之詐欺犯罪所以繼續猖獗而難以防範 之根本原因,也正是法律上所以要處罰幫助詐欺犯罪之基本 理由,併此敘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與本案類似之案 例,有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在案等語,然被告確有幫助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騙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辯護人所引用案例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完全相同,本 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脫免之 詞,殊無可信。被告之辯護人所提主張,亦非可採。本件被 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帳至系爭帳 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 財產之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 ,且未能坦認犯行,未曾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及 被告並無因犯罪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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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