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95號
TPDM,100,易,2395,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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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珈瑄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珈瑄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珈瑄黃氏垂妝均任職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 號之喜來登大飯店洗衣房,胡珈瑄因與黃氏垂妝素有嫌隙, 於民國100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在喜來登大飯店洗衣房內, 與張美瑤聊天時,並未降低音量而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 害黃氏垂妝名譽之犯意,傳述黃氏垂妝離開丈夫住在外面, 晚上都以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從事性交易等足以毀損黃 氏垂妝名譽之事,適黃氏垂妝經過,隱約聽見胡珈瑄講到「 阿妝」、「妓女」等語,黃氏垂妝即於100年1 月11日下午5 時許,利用張美瑤有空時詢問當時之情形,經張美瑤告知後 ,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黃氏垂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用 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垂妝與證人張美瑤洪杏宜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 60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00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第20 頁 ),均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得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 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次按憲法固保障被告詰問權,然 此權利為當事人得處分者,若法院賦予被告行使之機會而被 告不行使之,即無不當限制詰問權之問題。查本院分別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訊問被告胡珈瑄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黃氏垂妝洪杏宜詰問(見本 院卷第14頁及第56頁反面),應認被告就上開二證人係放棄 行使詰問權,至證人張美瑤部分,業經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傳喚到庭作證,亦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已依有關書證之規定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 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完成法定調查程序,是上開 證人偵查中陳述自得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垂妝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 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講過上開 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事項,是證人張美瑤故意跟告訴人說,該 等事情均是證人張美瑤所述卻不敢承認,本件是證人張美瑤 與告訴人要找其麻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在喜來登大飯店洗衣房內, ,向證人張美瑤傳述上開有關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事項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並經證 人張美瑤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4頁),另佐以證人洪杏宜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曾 有嫌隙一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 77號卷第20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指 摘告訴人有從事性交易之具體事項,並非對告訴人為抽象之 謾罵,所為已該當誹謗之構成要件。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僅涉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 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



以判斷。查被告所指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一事,核屬告訴人 私領域之事項,而告訴人係喜來登大飯店洗衣房之員工,並 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屬公眾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 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免 於罪責。
㈢辯護人雖指摘:證人張美瑤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對100 年1月7日有無調班及之後的事情證稱已經忘記,但對有關本 件從事性交易之言論反而記得,尚難僅憑證人張美瑤之證述 而認定被告有罪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核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 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 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 證人張美瑤於本院作證時,就100年1月7 日有無調班、相關 事件之先後順序及被告傳述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詳細內容, 雖陳稱忘記了,或與偵查中所述略有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 張美瑤於作證之時間距本件事發時間已逾9 個月,且其亦已 離職,則證人張美瑤就上開細節部分,有遺忘、模糊或混淆 之情,尚與常情無違,倘證人張美瑤就該等細節部分,如能 於事發9 個月後仍如數家珍,反異於常人,而可認證人張美 瑤有設詞構陷被告之虞,然證人張美瑤並未如此。本院復考 量證人張美瑤於本院作證時,就被告確有多次向其傳述告訴 人從事性交易,告訴人有向其求證之主要事實證述明確,至 相關時間及詳細之內容,經本院提示相關偵查筆錄後,亦能 確認屬實,其於偵、審中均已具結,且與被告並無嫌隙,並 無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爰認證人張美 瑤應屬可採,辯護人是項指摘,洵非適論。
㈣被告另指摘:證人張美瑤曾經用與本件類似之手法,講別人 壞話,跟別人拿錢云云。然證人馬宜安證稱:其只知道證人 張美瑤在公司時,曾經拿褲子去洗,後來褲子被剪破,向副 理報告,因公司未安裝監視器無法查明,後來副理給與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認證人張美瑤僅係因褲子 被剪破而要求查明並獲賠償,尚無被告所指該情,被告據此



指摘證人張美瑤之憑信性,顯不足採。
㈤被告雖辯稱:100年1月7 日證人張美瑤負責點檯布,其負責 將洗過之餐巾燙過,部門不同,當天兩人都沒有講話云云。 然證人張美瑤於100年1月7 日原負責點檯布,因與告訴人換 班,當日工作內容為檢分類、送樓及支援等情,業經本院函 詢喜來登大飯店回覆屬實,有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9月7日寒舍(一○○)人字第065號函及所附洗衣房 100年1月排班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 人即洗衣房領班馬宜安證稱:「檢分類、送樓及支援」之意 思係如果為女生,是倒垃圾及檢分類,即客房部所收之床單 、被套由管道間送下來,要作分類,男生則負責送樓,「支 援」是指檢分類不會一直檢,做完時就會到前面看有需要幫 忙的人就會支援,他們自己會去,因為每個人都作一、二年 以上,每個人都知道下一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及第39頁),均核與告訴人所述其於100年1月7日下午1時許 在洗衣房聽見被告與證人張美瑤講話一情相符,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不足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被告之中文程度,尚不足以表達起 訴書所載「阿妝白天在上班,晚上去當妓女」之事實云云。 然被告自承其在喜來登大飯店洗衣房已工作5 年(見同上偵 字卷第6 頁),並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則被告之中文程 度是否不足表達上開事實,尚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係指摘告 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具體事實,並非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 是只要被告確有傳述該具體事實,即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是否使用「阿妝白天在上班,晚上去當妓女」之言 詞,在所不問,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的論。
㈦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證人張美瑤一再證稱被告不只講過 一次,而且是在公開場合大聲說,為何只有證人張美瑤聽到 ,連身為主管之證人馬宜安在該公司副理介入處理前,亦不 知悉,且副理亦問過許多人並表示只要有一個人講被告說過 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就要開除被告,但被告仍然在職, 足認證人張美瑤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馬宜安證稱:平燙區 工作範圍面積幾乎佔洗衣房三分之二,例如洗衣房大概80坪 ,則平燙區就佔了60坪,其跟另一領班每人管理一個月,其 值班時,會在整個平燙區到處走動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是證人馬宜安於工作時間既係到處走動,並非固定於 被告身邊工作,且一般職場上,管理幹部大都不允許員工於 工作時間說三道四,故除非當事人向管理幹部檢舉,否則管 理幹部甚難得知員工間之閒言閒語,是證人馬宜安雖證稱其 在副理介入處理前並不知悉此事,亦難執此遽認證人張美瑤



所述不實。另證人馬宜安雖亦證稱:副理另外有叫兩位平燙 組人員進去問,好像都說沒有聽到被告講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則辯護人所述該公司副理問過許多人一情,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該公司副理所為之約詢,僅係私人 公司內部恣意之調查,受詢問人陳述之憑信性並無任何擔保 ,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張美瑤 所述不實,亦非妥適。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該公 司副理、被告則另聲請傳喚某麵店老闆(即證人張美瑤所指 被告自述之消息來源)到庭作證,本院認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予駁回,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素有嫌隙,即率爾在工作場所誹 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 當,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並 無前科、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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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