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聰因知臺北縣新店市(現業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中 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 側建設計畫)之主要計畫業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發布實施,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為原則,臺北縣政府( 現業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依續辦理細部計畫之研擬,認有 利可圖,乃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陸續與前開臺北縣新店市 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 縣側建設計畫)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委託規劃同意書,約 定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全權委託林志聰辦理市地重劃等一 切業務及公共設施工程施工至驗收完成,辦理該都市計畫地 主取得原面積百分之五十土地分配,辦理該基地地主取得百 分之五十,餘百分之五十,再扣除公共設施部分,其餘為林 志聰所有;林志聰並自即日起,在其斯時位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八八號一樓租屋處內,籌組「新店市中央新村北側 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處」,向臺北縣政府陳情、建議臺 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區○○○ ○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 發;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程宏道簽訂合約書及工 程承攬協議書,雙方約定臺北縣新店市○○段自辦市地重劃 內之土地,經政府完成驗收後,林志聰應將分配面臨十五米 道路之住宅用地二百五十坪土地分配移轉予程宏道,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經公證完成後,程宏道需支付 第一筆款項一千五百萬元予林志聰,俟林志聰取得內政部同 意自辦地重劃公文後一星期內,程宏道須支付第二筆款項三 千五百萬元予林志聰,雙方共同訂立合約書後十個月內,林 志聰需取得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同意自辦重劃之文件,若超過 時限,林志聰須退還一千五百萬元,並支付百分之十五利息 予程宏道,作為補償之用,林志聰並同意前開臺北縣新店市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基地經內政部及主管機關核准自辦重 劃後,由程宏道取得重劃工程之優先承攬權,雙方並於同日 在本院公證處請求本院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認證前開合約書
。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程宏道因林志聰遲未能於前開 合約書約定期限內取得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同意自辦市地重劃 文件,乃與林志聰終止前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合約書,並要 求林志聰依約加計利息返還款項,林志聰乃交付付款人為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票據號 碼為A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一 紙予程宏道,並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 均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票據號碼分別為AF0000 000號、AF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七百八 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程宏道。林志聰明知內政 部、臺北縣政府均尚未同意將前開臺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北 側附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 畫)改採「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進行開發,其亦無從依前 開委託規劃同意書之約定,取得前開臺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 北側附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 計畫)土地,惟因其已將前開程宏道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花 用殆盡,無力按期加計利息償還予程宏道,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某日時,在其前開租屋 處內,向林泰源佯稱:新北市○○路這邊的土地,地主簽同 意書過半數就可以辦理重劃,縣政府應該是會同意市地重劃 ,如果規劃好後,他有朋友規劃後一百坪的土地可以賣給林 泰源,林泰源要給伊一千二百萬元,如果規劃不成功,伊會 還錢給林泰源,縣政府馬上會規劃好等語,使林泰源陷於錯 誤,誤認臺北縣政府即將同意前開臺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北 側附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 畫)改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林志聰係有資力 之人,可出售其友人在該地區內重劃後土地一百坪予林泰源 ,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林志聰前開租屋處內,與 林志聰簽訂契約憑證書一紙,約定林泰源支付一千二百萬元 予林志聰,林志聰於「臺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 變更開發方式為自辦市地重劃乙案」,取得重劃之土地產權 後,承諾給予林泰源重劃後自宅區土地面積一百坪,並交付 發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受款人為林志聰、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D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付 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受款人為林志聰、發票日為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KB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林志聰。林志聰於翌日 (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兌現前開二紙支票後,旋將款
項存入其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沖抵其前 開簽發予程宏道,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 二紙,餘款亦旋即提領、花用完畢。嗣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以北府城規字第○九五○八二一九七二號函復 新店市中央新村北側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處林志聰,表 明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區○○○○道 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細部計劃之開發方式仍維持以區段徵 收方式辦理,惟林志聰不僅未告知林泰源該開發案應已無法 繼續進行,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林泰源,林泰源始知受騙。二、案經林泰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泰源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 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收受林泰 源交付之支票二紙,並將之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是以借貸的方式進行,伊沒 有要詐欺告訴人,當初伊要爭取地主的同意是很辛苦的, 伊是為了以後土地的價格,不是為了一千二百萬元云云。 經查:
(一)臺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區 ○○○○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之主要計畫業經內政 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發布實施,開發方式以區段徵 收為原則,臺北縣政府依續辦理細部計畫之研擬,被告 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陸續與前開臺北縣新店市中央新 村北側附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
側建設計畫)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委託規劃同意書, 約定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全權委託被告辦理市地重劃 等一切業務及公共設施工程施工至驗收完成,辦理該都 市計畫地主取得原面積百分之五十土地分配,辦理該基 地地主取得百分之五十,餘百分之五十,再扣除公共設 施部分,其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籌組「新店市中央新 村北側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處」,向臺北縣政府陳 情、建議臺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配合臺 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以「自辦 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與證人程宏道簽訂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協議書,雙方約定 臺北縣新店市○○段自辦市地重劃內之土地,經政府完 成驗收後,被告應將分配面臨十五米道路之住宅用地二 百五十坪土地分配移轉予證人程宏道,總金額為五千萬 元,經公證完成後,證人程宏道需支付第一筆款項一千 五百萬元予被告,俟被告取得內政部同意自辦地重劃公 文後一星期內,證人程宏道須支付第二筆款項三千五百 萬元予被告,雙方共同訂立合約書後十個月內,被告需 取得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同意自辦重劃之文件,若超過時 限,被告須退還一千五百萬元,並支付百分之十五利息 予證人程宏道,作為補償之用,被告並同意前開臺北縣 新店市○○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基地經內政部及主管機關 核准自辦重劃後,由證人程宏道取得重劃工程之優先承 攬權,雙方並於同日在本院公證處請求本院公證人依公 證法規定認證前開合約書。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證人程宏道因被告遲未能於前開合約書約定期限內取得 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同意自辦市地重劃文件,乃與被告終 止前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合約書,並要求被告依約加計 利息返還款項,被告乃交付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為AF0 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證 人程宏道,並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發票 日均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票據號碼分別為AF0 000000號、AF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 別為七百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證人程宏 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 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土地所有權人黃安雄、林義順、 證人程宏道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本院九十 三年度北院認字第○○七○○○六九二號認證書、委託 規劃同意書、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北府城規
字第○九四○三九五一一五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北府城規字第○九三○六七七六七八號函、 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府城規字第○九四 ○八五三五○五號函、本院九十四年度北院認字第○一 三○○○七八八號認證書、合約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一百年五月六日新店營密字第一○○五○○○五八○一 號函及其檢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影本、終止 工程承攬協議書及債務償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參酌 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府城規字第○ 九四○八五三五○五號函載明:「主旨:有關『擬定新 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配合台北都會區○○○○道 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細部計畫』涉及開發方式乙案… …。說明:……二、本案主要計畫係於88年6月17 日起發布實施在案,係為配合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用地取 得而辦理之個案變更,開發方式為區段徵收,惟因縣側 環河快速道路系統用地具急迫性,後來改採一般徵收取 得,本府爰依續辦理細部計畫之研擬。本案計畫草案自 93年11月29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於93 年12月7日上午十時假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召開說明會 ,歷經三次專案小組審議。本計畫開發方式為『區段徵 收』,但於公開展覽期間民眾陳情希望以自辦市地重劃 方式辦理。……」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新北市○○路這邊的土地,地主 簽同意書過半數就可以辦理重劃,縣政府應該是會同意 市地重劃,如果規劃好後,他有朋友規劃後一百坪的土 地可以賣給林泰源,林泰源要給伊一千二百萬元,如果 規劃不成功,伊會還錢給林泰源,縣政府馬上會規劃好 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臺北縣政府即將同意前 開臺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 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改以「自辦市地重 劃」方式進行開發,被告係有資力之人,可出售其友人 在該地區內重劃後土地一百坪予告訴人,而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四日,在被告前開租屋處內,與被告簽訂契約 憑證書一紙,並依約定交付被告票面金額共計一千二百 萬元之支票二紙;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兌現前 開二紙支票後,旋將款項存入其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申 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沖抵其前開簽發予證人程宏道, 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餘款亦 旋即提領、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五
日偵查中先陳稱:伊想說彼此都很熟,伊等就說好告訴 人出多少錢,然後辦理成功後,告訴人可以取得多少土 地,告訴人就同意以一千二百萬作為交換條件等語;復 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偵查中陳稱:伊還給他們公司(指 證人程宏道)一千七百萬元,錢是從告訴人那邊來的等 語;再於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中陳稱:時間 到了,伊沒有馬上給程宏道錢,延遲了幾個月,伊連利 息都有還給他,總共一千七百多萬元。伊還程宏道的錢 是拿告訴人給伊的錢還的等語明確;又告訴人於本院一 百年十一月二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被 告說如果市地重劃會爭取到政府的五五,如果地主有一 甲地,伊等可以領回規劃後的五分地,他有委託朋友去 把地主找來規劃,伊覺得伊等去買會比較划算。因為當 初被告跟伊說地主簽同意書過半數就可以辦理重劃,縣 政府應該是會同意市地重劃,新北市○○路這邊的土地 如果規劃好後,他有朋友的土地可以賣給伊,要給伊規 劃沒有規劃的兩百坪土地,規劃後就是一百坪土地,要 伊給他一千二百萬元,如果規劃不成功,會還錢給伊, 因為伊要向被告買市地規劃後的一百坪土地,所以伊就 簽了這份契約憑證書,給被告一千二百萬元,被告當場 開立一張一千二百萬元的本票給伊。被告當初在土地規 劃的時候,是口頭告知伊,後來被告有拿這份委託規劃 同意書給伊看。伊跟被告說你要規劃完畢,按照內容走 伊才會支付一千二百萬元,被告跟伊說縣政府馬上會規 劃好,伊才會信任被告交錢給被告。伊開兩張支票,一 個國泰世華,一個彰化銀行,一個是五百萬元,伊個是 七百萬元給被告,這兩張支票有兌現,支票給被告大約 一個星期,伊打手機都找不到被告等語綦詳,並有本院 九十三年度北院認字第○○七○○○六九二號認證書、 委託規劃同意書、契約憑約書、支票、本票、本院九十 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五一號民事裁定、本院債權憑證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新店營密字第一 ○○五○○○一九六一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和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 (一○○)國世雙和字第二四號函及其檢附支票影本、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新店存字第一○○ 五○○○四五七一號函、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一百年五月 六日新店營密字第一○○五○○○五八○一號函及其檢 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路分行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華中港字第
一○○○○○○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卡及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憑證書時,被告已無力按期加 計利息償還予證人程宏道等情,業據被告先於一百年五 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稱:最一開始在九十四年時有一家 專門在做重劃工程的公司,透過林瑞欽的介紹來和伊聯 繫,該公司有拿出一千五百萬元放在伊年代國際土地開 發公司的帳戶裡,後來因為時間拖太久,他也不願意再 繼續,伊錢就還給他了,好像是九十五年的時候還的, 伊有和告訴人說現在公司資金不足,伊希望他能幫忙, 這一千二百萬元大部分都是還給前面的工程公司等語, 復於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中陳稱:時間到了 ,伊沒有馬上給程宏道錢,延遲了幾個月,當初伊身上 沒有什麼錢,伊還程宏道的錢是拿告訴人給伊的錢還的 。因為要還程宏道一千五百萬元,才跟告訴人收一千二 百萬元等語明確。再者,觀之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北府城規字第○九四○八五三五○五號函 記載:「主旨:有關『擬定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 (配合台北都會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細 部計畫』涉及開發方式乙案……。說明:……二、本案 主要計畫係於88年6月17日起發布實施在案,係為 配合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用地取得而辦理之個案變更,開 發方式為區段徵收,惟因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系統用地具 急迫性,後來改採一般徵收取得,本府爰依續辦理細部 計畫之研擬。本案計畫草案自93年11月29日起辦 理公開展覽30天,並於93年12月7日上午十時假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召開說明會,歷經三次專案小組審議 。本計畫開發方式為『區段徵收』,但於公開展覽期間 民眾陳情希望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又本案於本縣 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階 段,依本府地政局94年6月14日財務評估資料表示 :『…經檢討與初步評估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開發可行 性尚屬可行。…另本案既經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明確表示 自辦市地重劃開發之意願,建請納入考量提報都委會專 案小組討論。……』。於94年8月15日第三次專案 小組委員建議開發方式除涉及未來計畫推動成敗與政府 財政可行性外,仍應考量地方民眾之意願,以降低未來 計畫推動之阻力,故建議本府應先確認開發政策後再續 審相關規劃細節,方能有效率地進行審議。合先敘明。 三、本案緊鄰本縣新店市北側十四張農業區範圍,尚有
二案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規劃中,其一為本府推動重大建 設之—捷運環狀線之新店捷運機廠,已完成本縣專案小 組審議,配合專案小組委員要求補辦公展完成;其二為 配合捷運機廠需求所剩餘之農業區土地,配合捷運興建 及地區未來需求變更農業區為都市發展用地案,目前完 成公共設施用地規劃前協調會議,規劃內容刻正研議中 ,惟依大部91年10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100 87406號函(附件二)修正『都市計畫擴大、新訂 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應辦理區段徵收 』規定特殊案例之處理原則,本案無法符合八項特殊案 例,依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否則應依前開號函 第貳點規定依程序專案層報行政院核示。四、排除捷運 環狀縣之新店捷運機廠用地,業已配合捷運用地辦理規 劃中,為求該地區相鄰之土地開發有一致性之開發方式 ,以達地區地主權益之公平性,且為達大部前開號函之 處理原則,本地區原擬依原定開發方式(區段徵收)續 為辦理後續相關程序……」等語、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日北府城規字第○九五○八二一九七二號函: 「‥‥‥說明:一、依貴處95年11月22日函辦理 。二、本案業已函詢內政部,就開發方式及變更開發方 式之可行性及後續應辦理程序釋示,依95年1月2日 內授營中字第0940012658號函復(附件1) ,略以:『舉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 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依院函規定仍應以區段徵收開發方 式辦理,其政策方向至今仍未改變,故本案如經貴府查 明確有改以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辦理之必要,…應請貴 府將無法辦理區段徵收之理由及改以市地重劃或其他方 式作詳細之可行性評估並提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原則同意後,再依上開處理原則第貳點規定辦理』(處 理原則詳附件2)三、依上述欲變更都市計畫開發方式 需先行經地政單位確認原開發方式財務評估不可行,變 更後之開發方式財務評估可行,報內政部轉送行政院同 意後,方得變更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而本案既經本府 地政局評估原開發方式(區段徵收)財務評估原則可行 ,且本計劃區北側十四張農業區排除捷運環狀線用地, 配合上開處理原則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變更,為求該 地區相鄰之土地開發方式之一致性,以及地區地主權益 之公平性,且本府無法提出具體無法辦理區段徵收之理 由,故開發方式仍維持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等語、 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北府地區字第○九六○
五六二一七七號函:「‥‥‥二、查本府於94年12 月14日以北府城規字第0940853505號函報 請內政部就現況區段徵收可行但財政負擔無法配合執行 之狀況下,開發方式及變更開發方式之可行性及後續應 辦理程序予以釋示,案經內政部95年1月2日內授營 中字第0940012658號函復略以:…舉凡都市 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 依院函規定仍應以區段徵收開發方式辦理,其政策方向 至今仍未改變,…應請貴府將無法辦理區段徵收之理由 及改以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作詳細之可行性評估,並提 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原則同意後,才得變更本案 之開發方式,先予敘明。三、又有關本案開發方式與變 更開發方式之可行性,前本府95年12月10日以北 府城規字第0950821972號函復貴處在案,本 府評估原開發方式(區段徵收)財務評估原則可行,為 求該地區相鄰之土地(新店十四張農業區)開發方式之 一致性,以及整體地區地主權益之公平性,且本府無法 提出具體無法辦理區段徵收之理由,故開發方式仍維持 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再予敘明。四、財政評估係屬本 府政策決策考量之一,既本案開發方式仍維持以區段徵 收方式辦理,仍請貴處配合本府相關政策辦理之。」、 新北市政府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府城審字第一○○○ 六一五○二六號函:「……說明……二、查新店區中央 新村北側自辦市地重劃籌備處屢次陳情將新店部分農業 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建議開發方式由區段徵收改為市 地重劃(附件1),本府以94年12月14日北府城 規字第0940853505號函請內政部提供意見在 案(附件2),先予敘明。三、次查內政部以95年1 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0940012658號函復(略 以):『舉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 更為建築用地時,依院函規定仍應以區段徵收開發方式 辦理,…應請貴府將無法辦理區段徵收之理由及改以市 地重劃或其他方式作詳細之可行性評估並提經各級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原則同意後,再依上開處理原則第貳點 規定辦理』(附件3),續本府依內政部意見以95年 12月10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821972號函 復上開籌備會(略以):『本案既經本府地政局評估原 開發方式(區段徵收)財務評估原則可行,…且本府無 法提出具體無法辦理區段徵收之理由,故開發方式仍維 持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附件4),併予敘明。」
等語甚明,足認內政部、臺北縣政府從未同意將前開臺 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區○ ○○○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改採「自辦市地重劃」 之方式進行開發,被告自無可能依前開委託規劃同意書 之約定,取得前開臺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 (配合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土 地,則被告在明知其尚無可能依前開委託規劃同意書約 定,取得前開臺北縣新店市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配 合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土地, 且亦無資力清償告訴人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款項之情況下 ,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市地重劃後,出售重劃後土地一 百坪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票面金額一千 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被告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 七日警詢時先陳稱:伊當時是告訴林泰源向政府爭取該 地區改採為「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是告訴人自 己願意支付一千二百萬元給我,作為分配重劃後該區內 自用住宅土地一百坪條件,伊案件還是繼續在辦理中等 語云云;復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偵查中陳稱:伊跟告訴 人說伊公司辦理這個資金有短缺,伊等就說好告訴人出 多少錢,然後辦理成功後,告訴人可以取得多少土地, 告訴人就同意以一千二百萬作為交換條件,九十五年以 後這塊土地繼續辦理,到九十六年間伊跟許多地主簽約 的年限三年已經到了,有些地主就不願意再繼續云云; 又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稱:最一開始在九十 四年時有一家專門在做重劃工程的公司,透過林瑞欽的 介紹來和伊聯繫,該公司有拿出一千五百萬元放在伊年 代國際土地開發公司的帳戶裡,後來因為時間拖太久, 他也不願意再繼續,伊錢就還給他了,還給他後,伊有 和告訴人說現在公司資金不足,伊希望他能幫忙,以後 土地開發完成,伊等會有相對的雙方利益,他可以取得 一百坪土地。伊和告訴人拿的一千二佰萬元,原先是打 算用在公司運作的開銷,一些員工的薪水,還有一些伊 本身的開銷,當初這些錢,公司在運作是有點亂花錢, 當初伊和告訴人是說公司需要資金做土地開發,伊所要 進行的土地開發內容就是租辦公室、請會計,伊還要還 錢給前一個工程公司,土地開發需要長期性,要租辦公 室,請會計和專業人是,請他來規劃市地重劃,讓伊等 可以往政府報,伊要讓審查委員知道伊等可以把市地重
劃,市地重劃包含公共設施、住宅等云云;再於本院一 百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伊是跟告訴人說伊 等是以借貸方式進行,伊等沒有談到利息。伊當初跟告 訴人說,伊這些錢是要在這段期間要用,重劃完會給告 訴人土地;當初伊等雙方面沒有講到伊這筆錢是要用來 市地重劃,伊也沒有告訴告訴人伊把錢全部還給程宏道 云云;另於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中陳稱:伊 跟告訴人收一千二百萬元的時候,程宏道的一千五百萬 元尚未清償,因為要還程宏道一千五百萬元,才跟告訴 人收一千二百萬元。伊是有跟告訴人說伊現在經濟狀況 不好,伊要跟告訴人借這筆錢來用,以後土地辦下來, 伊會還土地給他云云,是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一千 二百萬元款項之原因、收受告訴人款項與還款予證人程 宏道時間先後等供述前後均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顯 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偵查中陳稱:伊向告訴人 說現在公司資金不足,伊希望他能幫忙,以後土地開發 完成,伊等會有相對的雙方利益。當初伊和告訴人是說 公司需要資金做土地開發等語屬實,然被告與告訴人簽 訂前開契約憑證書時,被告與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已 簽定委託規劃同意書,而臺北縣政府亦未曾同意臺北縣 新店市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配合臺北都會區○○○ ○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之開發方式改採「市地重劃 」方式,被告並無重大資金需求,竟隱瞞其前積欠證人 程宏道款項未還,為一無還款能力之人之事實,以市地 重劃需資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用以償還其前積 欠證人程宏道款項,仍係對告訴人使用詐術,無解於其 詐欺犯行成立,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 其已無還款能力,竟為清償其積欠證人程宏道之款項,詐 欺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目 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