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9110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新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新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犯罪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00年1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假冒雅 虎奇摩網站管理人員,致電於臺北市○○區○○路2段41巷 11號工作之被害人葉千慈,表示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廠商誤選 分期扣款,須立即處理云云,其後即有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者 來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 人葉千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鄰近彰化銀行 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2萬9,988元匯往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㈡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假冒雅虎奇摩網站工 作人員致電被害人王詩菱,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扣款, 須立即處理云云,其後即有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者來電,佯稱 :須操作自動提機進行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王詩菱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鄰近臺北市○○區○○路2段115 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將5,642 元匯往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案經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新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千慈、王 詩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單為主要論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伊於99年11月12日即已入 監迄今,系爭帳戶係置於其友人住處,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7日有向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申辦系爭帳戶, 開戶時並領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祕碼,而被害人葉千慈、 王詩菱確有於前揭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分 別將2萬9988元、5642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殆盡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歷史明細及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所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自信屬實。然 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開立系爭帳戶,而被害人葉千 慈、王詩菱確曾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陷於錯誤而依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惟此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害 被害人後匯款使用乙節甚明。
㈡再就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置於友人莊司怡 住處,伊並未帶走,亦無可能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查 :
⑴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9時許 ,有持瑞士折疊刀1把分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新北市○○ 區○○路過之計程車,並強盜搭載其之計程車司機,得手加 油卡4張、黑色皮夾1只(含現金600元)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復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於新北市林口區欲竊盜停放於路 旁之營業大客車未遂,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5時40分許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所逮捕,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嗣於100年1月5日因移 送觀察勒戒出所,改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至100年2 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續押於臺北看守所,於 100年6月24日因送監執行出所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至今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是被 告稱其於99年11月12日起即因案入監迄今乙節,堪以採信。 ⑵而被告於99年11月12日為警逮捕後,確有以其原居住於友人 莊司怡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19號2樓之住處(下稱 莊司怡住處),欲至該址拿取相關衣物為由,偕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陳明杰、洪義鴻及陳孝忠 返回上址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杰、洪義鴻及陳孝忠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參之被告於99年11月8日下午2時至5時許、 99年11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99年11月9日下午9時55分許均 有於莊司怡住處附近之基地台(即新北市○○區○○路三段 53號6樓)收受簡訊或受話等紀錄,有被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35 號卷(一)第57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足徵被告稱 其於為警逮捕前居住於上址有相當一段時間乙節,非屬虛妄 。雖證人莊司怡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 係伊乾爹,被告雖有將其盥洗衣物放置於伊住處內,但至今 未曾居住於伊住處,被告因另涉強盜案遭警方查獲,於去年 (即99年)即將所有盥洗衣物帶走,並未留有任何物品於伊住 處內,被告所稱系爭帳戶存摺,伊從未看過云云(見警卷第5 頁至第6頁),然證人洪義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即99年 11月12日)逮捕被告時,被告身上攜有強盜得手之皮夾,皮 夾內僅有計程車加油卡數張及少量現金,被告稱欲返回莊司 怡住處取物,乃與警員陳明杰、陳孝忠偕同被告共同前往莊 司怡住處,進屋後被告在客廳拿出一個包包及一袋衣物,並 取出護照、身分證件予員警查看,至於有無拿出存摺、提款 卡等物,伊並無印象,被告離開莊司怡住處時,並無帶走任 何衣物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35號卷(二)第64頁至第 66頁、第68頁),再參諸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 管分戶卡影本,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晚間入所之際,僅攜帶 身分證一張、項鍊一條、證件一張、拖鞋一雙、鑰匙一串、 皮帶一條等物品(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35號卷(二)第84頁 );是被告除有將衣物遺留於莊司怡住處外,尚留有重要證 件在上址乙節堪以認定,證人莊司怡於警詢中所陳,被告並 未於伊住處留有任何衣物及物品云云,應不足採信。至證人 陳孝忠、陳明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返回莊司怡住處
後,並未出示任何證件、存摺、提款卡予在場員警查看,在 現場僅看到被告帶走一袋衣物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2235號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然此部分實與卷附臺灣臺 北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影本所載不符,審酌證人身份 係警察,與被告要無利害關係,至無設詞誣陷或迴護被告之 理,其等所為之證稱,應係時間致記憶脫落所致,自不得採 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⑶再者,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前於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31分 、99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因朋友於網咖透過線上遊戲 賣寶物給他人,乃借用系爭帳戶充作他人匯款之用,待匯款 交易成功後,其即陪同朋友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 領現金,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相符(見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2235號卷(一)第41頁),堪認至99年11月9日下午3時25 分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仍為被告所持有。是倘被告確有交 付系爭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其交付時間應係介於 99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至同年月12日上午5時40分之間, 惟審酌詐騙集團成員因近來帳號取得不易,取得之成本日增 ,為免帳號取得後即遭開戶者掛失、中止,通常於取得他人 帳戶存摺、提款卡數日內,即會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 本案被害人葉千慈、王詩菱受騙時間係在99年12月29日至 100年1月1日間,相距被告遭羈押時(即99年11月12日)已有 40日餘,若被告真係在羈押前即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有何理由將系爭帳戶延至99 年12月29日始作為詐騙之用?此實亦有悖於常情,此益徵被 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莊司怡住處,至其入 監後,系爭帳戶遭他人如何處置,伊毫無所悉等語,尚非不 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此幫助詐欺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