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03號
TPDM,100,易,2103,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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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芳
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續一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芳於民國97年2月間起,擔任址設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7號8樓之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楊光建設公司)執行長,負責處理該公司在苗栗縣竹 南鎮所推出「綠邑」建案房屋之規劃及行銷事宜,係為楊光 建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依己與該建案其餘出資者 即楊光建設公司代表人蔡明宗林秉彬吳昌威郭振南王宗前莊正義間約定,上開建案之行銷、規劃所需費用, 係被告自行負擔,俟房屋銷售完畢,其始能取得銷售金額百 分之10款項作為報酬,故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楊光建設公司 支票5紙金額款項、附表二所示自楊光建設公司土地銀行頭 份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非公司所 應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7年3月間起,在公司 前址,擅自簽發附表一支票5紙,並交予同表所示與公司業 務無關之人提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會計林易 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或轉帳同表所示金 額至該表所示帳戶,以支付被告原應自行負擔之廣告、行銷 費用,以此方式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楊光建設公司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林 易柔之供述、證人蔡明宗林秉彬吳昌威郭振南、謝謙 德、楊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明細表、合作開發契約書、支票 影本、轉帳傳票、匯款單等件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林秉彬蔡明宗謝謙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徵,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二、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易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 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參、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97年2月間擔任楊光建設公司執行長 ,負責處理該公司在苗栗縣竹南鎮所推出「綠邑」建案房屋 規劃及行銷事宜,自同年3月起以陽光建設公司名義簽發附 表一所示支票5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指示林易柔提領或 以轉帳該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同表所示帳戶,嗣附表一編號2 、4 、5支票遭退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合夥人間並未約明房屋廣告、行銷費用由伊負擔;且附表 一支票、附表二金額款項均係支付上述建案相關費用,並無 背信可言。
一、查被告與蔡明宗林秉彬吳昌威郭振南王宗前、莊正 義合夥出資購地建屋銷售,渠等約定成立陽光建設公司處理 相關事宜,嗣蔡明宗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為執行長,而 由被告全權實際綜理「綠邑」建案房屋規劃及行銷事宜與資 金調度,係受陽光建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嗣以該 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該表編號1支票為謝謙德 簽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指示林易柔提領或以轉帳該 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同表所示帳戶,嗣附表一編號2、4、5支 票遭退票,編號2支票提示人為杜政道,編號4、5支票提示 人係以謝謙德為負責人之皇竹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附表二編 號1、8受款人依序為被告、陽光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光物業公司),被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此據被 告坦認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林易柔供述屬實,復經證人林秉彬謝謙德於偵查中及證人吳昌威郭振南蔡明宗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且有97年3月26日合作開發契約書、投資合 意書、匯款單、陽光建設公司土地銀行竹南分行支存帳戶往 來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5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第 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0年2月22日一竹南字第00052號函、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覆函、陽光建設公司登記案卷存卷 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綠邑建案之廣告、行銷費用是否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被告以楊光建設名義所簽發附表一支票用途, 是否與其所負責建案營建、銷售業務無關,依次分敘如下:㈠前述合夥人間就綠邑建案廣告、行銷費用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 一節,此經證人吳昌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當時在簽投資 合意書時,合夥人彼此間在伊印象中,並沒有約定廣告、行銷 費用要先由何人墊付,陽光建設公司關於房屋廣告、行銷費用 ,在伊的認定上,應該是可以由楊光建設公司名義支票來支付 ,因為陽光建設公司要賺錢,陽光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明 宗,但實際上規劃、蓋屋、銷售,包括利潤、資金調度都是被 告在操盤,銷售期間廣告、銷售費用是否完全由公司支付,的 確沒有事先講清楚,因為當初沒有訂合約說清楚費用要怎麼出 ,由誰出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85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及證人 郭振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際上楊光建設公司股東,大家是 有默認就楊光建設公司所有開立支票,由被告去處理,在伊等 合夥當時,合夥人與被告間沒有約定建屋、賣屋之企畫、管銷 、廣告費用要由被告先行墊付,在過程中,這些費用是建設公 司要付等語(本院卷第53頁正面及背面),依上開證人即2名 合夥人證言,足證渠等合夥人間並未約明建案之廣告、行銷費 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末參酌卷附以蔡明宗為負責人之楊光建 設公司與林秉彬王宗前所書立之合作開發契約書約明:「第 一條:雙方同意由甲方(按:指土地所有權人林秉彬王宗前 )提供土地,乙方(按:指楊光建設公司)負責出資在其土地 上興建房屋。…第四條:建築規劃設計:一、乙方負責出資處 理本建合建案基地建屋之規劃、設計及申領建築執照等興建作 業。…第六條:…三、甲方同意委由乙方統籌辦理房地共同出 售、收款、交屋等事宜,有關管理、廣告、銷售費用,由乙方 負擔」,益佐建案管銷費用並未約明由被告一人負擔(他卷第 114-115頁),是證人蔡明宗林秉彬所證:上述費用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等言,顯與前揭契約內容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徵此情為實,堪認係因合夥人間締約時就此等費用未 約明由何人負擔,故渠等彼此認知有所差異而以致之,核屬民 事締約當事人間有無為意思表示、甚或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問題 ,故難憑證人蔡明宗林秉彬2人前揭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建案廣告、行銷費用既未曾約明由被告自行負擔,則 被告指示林易柔自楊光建設公司帳戶提領或轉帳支付建案廣告 、行銷費用,即難認其有何不法為自己利益意圖或損害楊光建 設公司利益意圖,抑或具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㈡證人謝謙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開立予我簽收之1千萬元支票



,係我們中信房屋代理楊光建設銷售房屋款項,包括廣告費、 賣掉的佣金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40 號卷第77頁),是被告開立楊光建設公司支票,係憑以支付該 公司建案所需管銷費用,本係執行受託處理業務所應為,要無 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故起訴書謂附表一支票款項與楊光建 設公司業務無關云云,並非真實;又證人即合夥人郭振南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問:若因資金問題,房子無法蓋,如何處理 ?)答:當時沒想到這點,但是如果資金不足連房子都無法蓋 的話,執行長(按:指被告)或股東會去借錢把房子蓋起來, 楊光建設公司工程款若不夠的話,就是包括我都會去向外面借 款,想辦法付給營造廠商華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5 2頁),次酌以王宗前傳真予被告之函謂:「666萬是我借予公 司之款」(本院卷第30頁),堪徵被告全權綜理楊光建設公司 規劃、設計、營建、銷售之資金調度、周轉(含向他人借貸資 金),以支應楊光建設公司營建、管銷等建屋、銷屋所需款項 ,而依附表一部分支票提示人既為皇竹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皇竹公司),尚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楊光建設公司業務明顯無 關;而檢察官所提卷附轉帳傳票僅得證明資金往來,惟未舉證 上述款項流向係非供陽光建設公司營運之用,自難認被告有何 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陽光建設公司利益意圖,或背信犯意與 違反任務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向附表一 支票提示人皇竹公司、杜政道所借款項用途,及附表二編號1- 8資金流向,確與被告所負責楊光建設公司建案規劃、設計、 興建、銷售、廣告業務無涉,自難僅以支票人提示人為上述自 然人、法人,或受款帳戶為被告帳戶、被告實際綜理之陽光物 業公司一情,遽謂附表一支票款項與楊光建設公司業務當然無 干,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任 務之背信犯行。
三、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均不足認被告人有何背信 犯行與背信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楊光建設公司利 益之意圖,而本院詳析卷內事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 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故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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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