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98號
TPDM,100,易,1898,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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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智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22
號、100 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智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二十九、三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二十九、三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丘智中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 、2 、5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顏慈鈺林詩傑、林 泳禎等人急需用錢陷於急迫之際,另基於接續犯意,於附表 編號3 、4 號所示時間、地點,乘周賢哲急需用錢陷於急迫 之際,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顏慈鈺不堪負荷,報警處理,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丘智 中臺北市○○區○○路198 巷21弄2 號7 樓住處、車輛為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7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丘智中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



對於證人顏慈鈺林詩傑陳苑柔周賢哲林泳禎於警詢 、偵查所為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錢予證人顏慈鈺林詩傑周賢哲、林 泳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借 錢與上揭證人,然並無取重利,我對於所有證人收取的利息 都是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個月150 元利息云云。 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號,借款人顏慈鈺部分:
⒈證人顏慈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結證稱:97年5 、6 月 間,因為當時朋友家裡房子要被法拍,急需款項償還銀行 ,拜託我幫他籌錢,我為了幫忙籌款所以經他人介紹向綽 號「小忠」之被告借款13萬元,當時預扣1 萬3,000 元, 我實得11萬7,000 元,10天利息1 萬3,000 元,遲繳1 天 要罰1,000 元,當時我有簽立3 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給被 告,後來因為財務狀況不佳,有時候10天到了,仍無力償 還利息,所以利上加利,利息也不知道到底還了多少,帳 很亂,故與被告約定每個禮拜五或禮拜六支付利息2 萬元 ,到目前為止就我所知,我應該已經還了將近百萬元,但 是還沒有還完,因為還的錢都是利息。當時借款都沒有約 定清償日期,只有提到利息計算方式,就是10天付1 萬3, 000 元利息,但如果10天一到,我有錢還本金13萬元的話 ,就不需要支付利息1 萬3,000 元。我交付利息有時候是 當面交付被告現金;有時候係匯款至被告帳戶,先前報案 時所提出交付利息之銀行交易明細表,是有保存證據之部 分,其餘款項若係當面交付,則無留存證據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22 號卷〈下稱2522 2 號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依證人顏 慈鈺上揭所述,證人顏慈鈺借款13萬元,先預扣7,000 元 ,實拿11萬7,000 元,利息10日1 萬3,000 元,月利率為 33.3%,週年利率為399.99%,遠超過民法之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及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限制,甚且超 過當舖業法第11條之週年利率48%甚多,確實係「約定」 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次輔以被告記錄放款事宜之記事本,其上記載「顏慈鈺( 5000)5 、15、25」、「顏慈鈺(妞妞)息2 、12、22收 13,000」、「(4000)7 月之2 、12、22日」之日子並以 打圈之方式紀錄等文句,有扣案被告記載放款紀錄之記事



本1 份附卷可查(見25222 號偵卷第100 、121 頁背面) ,依上載文句,可徵證人顏慈鈺所述與被告約定利息為10 日13,000元乙節非虛,而由「(4000)7 月之2 、12、22 日」之日子均經被告打圈紀錄乙節,可證證人顏慈鈺於該 3 日各有交付4,000 元之利息。此外,證人顏慈鈺尚於99 年1 月15日至同年10月7 日,該8 月有餘期間,陸續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各筆5,000 至3 萬元不等之16筆交易,總計 為209,0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6張(見25222 號偵卷第 25至28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1 份在 卷互核為憑(見25222 號偵卷第145 至147 頁),是綜合 上揭證據,證人顏慈鈺確實交付利息並留存證據,於該8 月有餘期間,總計交付221,000 元利息,平均月息為24,5 55元(因該段期間將近9 月,故以9 月計算),復審以證 人顏慈鈺所述,所有金額均係償還利息,尚未償還先前積 欠之本金,僅以該等被告確實有收受之利息款項等語,並 以證人顏慈鈺所實收之11萬7,000 元為本金計算,被告所 收取之利息,亦高達月利率20.987%、週年利率251.85% ,亦遠超過民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及最高利率 即週年利率20%限制,甚且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之週年利 率48%甚多,故被告確實收取之利息,於法顯不相當,灼 然明確。至證人顏慈鈺雖稱已交付被告將近百萬元利息, 然尚乏證據相佐,故僅可認定被告確實收受之利息係8 月 有餘期間之221,000 元,而「確有收受」之利息之利率為 月利率20.987%、週年利率251.85%,檢察官認被告向證 人顏慈鈺收受之利息年利率已達30%,應有誤算,併予陳 明。
㈡、附表一編號2 號,借款人林詩傑部分:
⒈被告自承證人林詩傑之部分,業經證人林詩傑陳苑柔全 數清償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證人林詩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11月間,因為當時做生 意欠別人好幾萬元,別人逼得很急,所以經由朋友小王介 紹,到臺北市某汽車美容店向被告借錢,當時我將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交予被告,雙方沒有締約,但是言明借款3 萬元,預扣3,000 元利息,10天利息3,000 元,當時我有 簽立2 張面額3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林苑柔也簽了1 張面 額3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我總共繳了5 期利息1 萬5, 000 元,後來因為沒有錢繳,被告聯絡我女朋友陳苑柔,由陳 苑柔幫我還款本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下稱4305號偵卷〉第8 至9 、73至 75頁),核與證人林苑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男朋友 林詩傑98年11月間,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款,要我當保 人,我有將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當時借款3 萬元, 我有簽立1 張面額3 萬元本票給被告,預扣3,000 元利息 ,10天利息3,000 元,林詩傑期間有拿5 次利息予被告, 後來林詩傑沒有錢,被告聯絡我處理,我就與被告約在新 北市○○區○○路邊,交付1 萬5,000 元給被告等語一致 (見4305號偵卷第10頁至該頁背面、74至75頁)。此外, 並有證人林詩傑簽發之本票2 張、陳苑柔簽發之本票1 張 、林詩傑身分證、健保卡、陳苑柔身分證影本各1 份、扣 案之被告記事本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25222 號偵卷第58 至59、109 、124 頁,4305號偵卷第27至該頁背面),可 堪認定。
⒉而依證人林詩傑陳苑柔上揭所述之約定計息方式,證人 林詩傑借款3 萬元,先預扣3,000 元,實拿2 萬7,000 元 ,利息10日3,000 元,月利率33.33 %,週年利率399.99 %,遠超過民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及最高利率 即週年利率20%限制,甚且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之週年利 率48%甚多,被告確實收取證人林詩傑顯不相當之重利。 至檢察官認被告向證人林詩傑收受之利息為月利率30%, 尚有誤算。
㈢、附表一編號3 、4 號,借款人周賢哲部分: ⒈被告自承證人周賢哲業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 、4 號之1 萬 5,000 元、1 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 證人周賢哲於警詢及本院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8 月4 日 ,因為當時去上導遊課,計程車是用租的,所以急迫缺錢 ,經朋友陳高源介紹到臺北市○○區○○路、建國北路附 近之某檳榔攤,向被告借款1 萬5,000 元,但簽立1 張面 額2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同年9 月1 日又向被告借了1 萬 元,在簽立1 張面額2 萬元本票給被告,並且把我的身分 證、職業小行車駕照、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影本交給被告 ,我第1 次借款之還款方式與第2 次不同,1 萬5,000 元 部分就是每個禮拜付3,000 元,分6 次還完,1 萬5,000 元的部分我已經還清了;至於1 萬元之借款,則是每隔10 天交付1,000 元利息,我在付第3 次利息時還清該1 萬元 借款。至於我在警局說「該2 次借款都借8,000 元,第1 次是每個星期還2,000 元,總計還5 次,是所謂的20分利 ;第2 次還款方式是每10天要還利息1,000 元,本金要1 次還清1 萬元,是所謂的30分利」是記憶錯誤,應該以審



理時證言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及證人周賢 哲簽發之本票2 紙、證人周賢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駕照、身分證影本、扣案之被告記事本影本各1 份存卷 可憑(見25222 號偵卷第88、90至91、100 、202 頁背面 至203 頁背面)。
⒉依證人周賢哲所述之約定計息方式,證人周賢哲就附表一 編號3 號部分,是借款1 萬5,000 元,沒有預扣利息,每 星期付款3,000 元,分6 星期清償完畢,故6 星期應給付 本金、利息共計18,000元(可見6 星期之利息為3,000 元 ),依此計算月利率13.33 %,週年利率159.99%,遠超 過民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及最高利率即週年利 率20%限制,甚且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之週年利率48%甚 多,被告確實收取證人周賢哲顯不相當之重利,可堪認定 。至附表一編號4 號部分,是借款1 萬元,沒有預扣利息 ,每10天付息1, 000元,依此計算月利率30%,週年利率 360 %,遠超過民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及最高 利率即週年利率20%限制,甚且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之週 年利率48%甚多,被告亦收取證人周賢哲顯不相當之重利 ,應可確認。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證人周賢哲於附表一編 號3 號借款「1 萬元」,「預扣3,000 元利息」,計息方 式為「每星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共2,000 元,共分5 期攤還 」,附表一4 號「預扣2,000 元利息」,計息方式為「每 10天支付利息1,000 元」,均與上開證述相違,顯有誤載 。又檢察官認上揭收取利息分別為月利率25.7%、30%, 亦有誤算。
㈣、附表一編號5 號,借款人林泳禎部分:
⒈被告自承證人林泳禎部分有返還3 萬6,000 元,惟尚未還 清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證人林泳禎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9年6 至10月間至臺 北市中山區的酒店應徵男公關,當時有地下錢莊跟我逼債 ,我經由朋友周家瑋介紹於同年8 月27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某咖啡廳向被告借錢,當時有將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給被告,借了5 萬元,預扣7,000 元,所以我拿到 4 萬3,000 元,被告要求我簽立2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給 他,並要求周家瑋簽立1 張面額5 萬元的本票,10天利息 6,000 元,只要有遇到7 的日期都要還款,利息大約40% ,我總共繳了幾期利息,我不知道,因為都是周家瑋幫我 還款的,周家瑋每到7 日就幫我還1 萬8,000 元(就是1 個月的利息),然後我有拿2 萬9,000 元給周家瑋,但我 不知道周家瑋到底還多少錢給被告等語(見25222 號偵卷



第178 至179 頁背面、4305號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 39至40頁),並有周家瑋簽發之本票1 張、證人林泳禎簽 發之本票2 張、周家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證人林泳禎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扣案之被告記事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 考(見25222 號偵卷第48、105 、107 、130 、199 、20 5 頁、4305號偵卷第29頁)。
⒉依證人林泳禎所述之約定計息方式,是向被告借款5 萬元 ,預扣7,000 元,實拿4 萬3,000 元,利息10日6,000 元 ,月利率41.86 %,週年利率502.32%,遠超過民法之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及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限制 ,甚且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之週年利率48%甚多,被告確 實收取證人林泳禎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可認定。至檢察官 認被告向證人林詩傑收受之利息為36%,應有誤算。 ㈤、被告雖辯稱對於所有證人之貸款利息都是借款1 萬元,每 個月150 元利息云云,然與證人顏慈鈺林詩傑陳苑柔周賢哲林泳禎上開證述相違,並與扣案之被告記事本 影本所載字句意義相悖,所為辯解,應屬事後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 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 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 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當舖 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48% ,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細繹附表一被告借款與證人顏慈 鈺、林詩傑周賢哲林泳禎之金額、計息方式、月利率 所示之各筆借貸原本暨其還款條件,衡諸前揭目前經濟狀 況、相關法令,足見各筆借貸之月利率為13.33 至41.86 %;週年利率為159.96至502.32%,遠超過民法規定週年 利率20%上限,甚且超越當舖業法第11條之周年利率48% ,再衡諸前揭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益徵本案各筆借貸原本 與計息(取息)標準顯不相當,又依客觀而論,證人顏慈 鈺、林詩傑周賢哲林泳禎均證及當時需款甚急之迫切 情形,倘非急迫之極,應不至於任由被告約定、收取上揭 高額重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 號部分(借款人均為周賢哲), 均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除編號3 、4 號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外,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 、2 、5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因貪圖高額利息,貸放款 項與顏慈鈺林詩傑周賢哲林泳禎等人,犯罪後否認 犯行,飾詞辯稱均僅計收每月1 萬元150 元利息云云,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惟審以被告放款金額尚非過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重利案件中,扣案商業本票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但被害人係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 並不屬於被告,似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 5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附表二編號4 號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編號29號被告記載放款紀錄之記事帳 本3 本、編號31號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 本,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等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5號林詩 傑簽發之本票2 張、陳苑柔簽發之本票1 張、林詩傑身分 證、健保卡、陳苑柔身分證影本各1 份、編號26號中周賢 哲簽發之本票2 張、周賢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 照、身分證影本各1 張、編號9 號周家瑋簽發之本票1 張 、林泳禎簽發之本票2 張、周家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 張、林泳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雖屬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但均屬被害人提供貸款擔保,被害人仍得依法 請求返還,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揆以上揭判例、判決意 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中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時間 │地 點│約定借│預扣利息│ 計 息 方 式│月利率 │
│號│ │ │ │款(新│(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臺幣)│) │ │ │
├─┼───┼───┼──────┼───┼────┼──────┼─────┤
│ │顏慈鈺│97年5 │臺北市○○路│13萬元│1萬3,000│每10天支付利│20.987 % │
│1 │ │至6 月│與民生東路口│ │元 │息1萬3,000元│(週年利率│
│ │ │間 │、捷運臺北科│ │ │ │251.85 % │
│ │ │(起訴│技大樓站旁附│ │ │ │)(起訴書│
│ │ │書誤載│近 │ │ │ │誤載為30%│
│ │ │為98年│ │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詩傑│98年11│臺北市某汽車│3萬元 │3,000元 │每10天支付利│33.33 %(│
│2 │ │月間 │美容店 │ │ │息3,000元 │週年利率39│
│ │ │ │ │ │ │ │9.99%)(│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30%) │
│ │ │ │ │ │ │ │ │




├─┼───┼───┼──────┼───┼────┼──────┼─────┤
│ │周賢哲│99年8 │臺北市中山區│1 萬 │無 │每星期支付3,│13.33 %(│
│3 │ │月4日 │松江路、建國│5,000 │(起訴書│000 元,共分│週年利率15│
│ │ │ │北路口附近某│元(起│誤載為3,│6 期攤還 │9.99%) │
│ │ │ │檳榔攤 │訴書誤│000 元)│(起訴書誤寫│(起訴書誤│
│ │ │ │ │載1 萬│ │為每星期支付│載約25.7%│
│ │ │ │ │元) │ │本金及利息共│) │
│ │ │ │ │ │ │2,000 元,共│ │
│ │ │ │ │ │ │分5 期攤還)│ │
├─┼───┼───┼──────┼───┼────┼──────┼─────┤
│ │周賢哲│99年9 │同上 │1 萬元│無 │每10天支付利│30%(週年│
│4 │ │月1日 │ │ │(起訴書│息1,000元 │利率360 %│
│ │ │ │ │ │誤載為2,│ │) │
│ │ │ │ │ │000 元)│ │ │
├─┼───┼───┼──────┼───┼────┼──────┼─────┤
│ │林泳禎│99年8 │臺北市中山區│5萬元 │6,000 元│每10天支付利│41.86 %(│
│5 │ │月27日│林森北路某咖│ │ │息6,000元 │週年利率50│
│ │ │ │啡廳 │ │ │ │2.32%)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36%)│
│ │ │ │ │ │ │ │ │
└─┴───┴───┴──────┴───┴────┴──────┴─────┘
附表二:(見25222號偵卷第16、21至23頁) ⒈吳裕松為發票人之本票3 張、王恆通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 曾偉宇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曾桂蘭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 ⒉張瀚陽為發票人之支票1 張
⒊陳鳳英、戴尚仁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1 張
⒋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⒌郭俊男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陳星壽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⒎陳一清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駱進富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林泳禎周家瑋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⒑黃有慶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王朝松保款契約書、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⒓黃氏珍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李育忠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楊承諺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林詩傑陳苑柔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賴立銘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莊慶龍陳志輝本票、莊慶龍證件影本1 件
⒙楊玉人本票及證件影本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詹宗穎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顏慶誠支票及證件影本1 件
黃婉茹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陳虹臻、郭志明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澎金松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黃煌文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丁一鳴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周賢哲簽發之本票2張、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照、 身分證影本各1張、王望生陳高源簽發之本票各1件 吳欣佑本票及證件影本1 件
王松生身分證及本票1 件
帳冊3 本
發票人為陳高源之本票2 張、發票人為溫上榕之本票2 張、 發票人為蔡榮鋒王望昇之本票各1 張
被告中國信託存摺1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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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