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68號
TPDM,100,易,1868,201111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秀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苗秀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0年2月7日11時15分至11時30分許,韓桂蘭與孫 俊成在新北市○○區○○路81號內政部頤院老人安養中心餐 廳,因用餐時夾饅頭發生爭執,韓桂蘭出言辱罵孫俊成,苗 秀文不滿韓桂蘭欺侮孫俊成遂拍打餐廳內桌子表示抗議,進 而與韓桂蘭發生口角並相互指責,苗秀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餐廳內,以「孬種」、「 下三濫」、「豬狗不如」、「不要臉」等言語出言辱罵韓桂 蘭。又於同年月9日11時許,苗秀文韓桂蘭於前揭餐廳內 再次發生口角、相互指責,苗秀文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孬種」、「下三濫」、「豬狗不如」、「不要臉」、「 賣B的」等言語辱罵韓桂蘭,足以毀損韓桂蘭之人格及名譽 。
二、案經韓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苗秀文固然坦承於100年2月7日及100年2月9日在前 揭餐廳與告訴人吵架、辱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為了一個饅頭跟別人吵架,一直辱 罵孫俊成,我出於正義感,以空的碗敲桌子敲了2下,告訴 人就跑過來跺地板、手指著我,罵我「你算什麼東西,你不 要臉,你媽個B,下一個死的就是你」,志工就把告訴人拉 走,她還一直罵。我沒有罵她「孬種、下三濫、豬狗不如」 ,我有講「你不要臉」,因為告訴人先罵我不要臉,我才回 嗆的,告訴人還過來我這邊一直要我打她,我當時想說男人 沒有打女人,我就沒有中計,這個糾紛是相互吵架,她罵我 我罵她。第二次我進去餐廳後,告訴人在那邊罵我,我不理 她,她還說你回來,我就講「你嫁的老公嫁一個死一個」, 但是告訴人連續罵我二句「媽你個B」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韓桂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7日當天我要去 拿饅頭,孫俊成把我的饅頭拿走一塊,我就說饅頭還有那麼 多為什麼要搶饅頭,我就開始說孫俊成,結果被告就開始罵 我,我就說為什麼罵我,被告就繼續罵我,罵我「不要臉」 、「賣B」,罵了很多。2月9日那天,我是坐在餐廳看著被 告,被告就不高興就罵我,罵你個B、想幹什麼,你是什麼 東西,你滾回去,你是共產黨,還說你不要臉,你找老公, 找一個死一個。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有提到,第一次被告罵我 「孬種、下三濫、豬狗不如、不要臉」,第二次被告罵我「 不要臉,你就是要台幣要美金,嫁一個死一個,賣B的」, 事實上被告確實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 42頁背面);證人高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安養中心 任職,被告與告訴人是在安養中心接受照顧,100年2月7日 及2月9日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爭執。2月7日那天在11點15分 至30分左右,因為孫俊成與告訴人2人在餐廳裡,為了饅頭 的事情爭吵,我們就過去勸架,後來被告拍打桌子,被告就 與告訴人相互吵起來,我只記得告訴人說「你說什麼」,被 告就有開始罵了,當天被告有說山東王,嫁了那麼多的老公 、一個嫁了又嫁,有太多,我現在可能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 。2月9日應該是差不多11點,被告與告訴人也是在餐廳吵架 ,我就去阻止,陳文欣幫忙勸導,我那時候就叫告訴人不要 吵,因為被告也在那邊在吵,結果二邊又吵起來,陳文欣就 請告訴人先拿餐先回房,請被告先坐著吃飯不要再吵了,那 天吵架的內容,我只記得我一直說不要再吵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及證人陳文欣於偵查中證稱:2月9 日中午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得很兇,我看到被告拿筷子揮 舞罵告訴人「孬種」、「下三濫」、「豬狗不如」、「不要 臉」、「賣B的」、「來台灣嫁老公,嫁1個死1個」。因為 吵得很兇,大家無法正常打菜,告訴人說「我嫁老公、嫁一 個死一個,那下一個就會是你」,之後我跟告訴人說你先打 菜回房間,告訴人就先打菜回房間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722 5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佐以被告供稱:是告訴人 先罵我的,所以我才回嗆,反過來罵她,2月7日告訴人與孫 俊成吵架,告訴人欺負人家,把人家的饅頭打掉,用柺子打 人家,我覺得這個人欺人太甚,我伸張正義、打抱不平、多 管閒事,我就拿起碗拍二下,我希望她不要再罵人,讓大家 好好吃飯,後來告訴人就衝到我的面前,跺著地板,指著我 說什麼東西,你不要臉,罵我三字經,媽你個B、下一個死 的人是我。因為她罵我不要臉,我罵她「嫁山東王,山東王 不要她」,她手舉起來還跑到我的面前,說你打,你打。2



月9日經過2月8日風平浪靜,大家都是在餐廳吃飯,告訴人 故意找碴罵我,我想走不理會她,告訴人連續罵我,因為她 罵我下一個死的就是你,我罵韓桂蘭說「嫁一個死一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42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於 100 年2月7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辱罵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之 言語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如犯罪事實 欄之言語,不足採信。
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孬種」、「下三濫」、 「豬狗不如」、「不要臉」、「賣B的」等詞,係屬侮辱汙 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本件被 告在新北市○○區○○路81號內政部頤院老人安養中心內餐 廳不特定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孬種」、「下三濫 」、「豬狗不如」、「不要臉」、「賣B的」、等詞侮辱告 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 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上 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 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為之地點雖均在前揭安養中心 之餐廳,惟時間係分別於100年2月7日及同年月9日,並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尚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 認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生於14年1 月10日,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對告訴人 所生之名譽損害,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且本件犯行起因係告訴人與孫俊誠發生爭端,被告 無法忍受,始以言詞反擊,其情或不可取,惟並非極惡之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2月7日在前揭餐廳內另以「還 不是因為他黏著山東王、不然山東王不會娶她」之言語、於



100年2月9日在前揭餐廳內另以「來臺灣嫁老公、嫁1個死1 個」之言詞出言辱罵韓桂蘭,亦足以毀損韓桂蘭之名譽。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 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 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 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 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 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 ,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 ,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㈢經查,被告坦承分別於100年2月7日在前揭餐廳內以「還不 是因為他黏著山東王、不然山東王不會娶她」之言語及於10 0年2月9日在前揭餐廳內以「來臺灣嫁老公、嫁1個死1個」 之言詞出言辱罵韓桂蘭之事實,且經告訴人韓桂蘭及證人高 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 惟被告公開為前述言論,雖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客觀上 僅係表達個人意見之陳述,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告訴人社 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核此部分之言詞,並無貶損個人名 譽之意,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言詞亦構成公然侮辱,尚有未 合,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為單純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