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68號
TPDM,100,易,1668,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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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該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
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該得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該得卓春金(另行偵查、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由卓春金自民國92年起,陸續洽詢胡宏銘、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上4 人均另行偵查、另案審理)、王明俊(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頭,分 別擔任飛宏企業社(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下仍稱臺北縣中和市○○○路296 巷4 弄16號1 樓) 、還真商行設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 ○○街19巷3 號3 樓)、詮豐展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 市○○路296 巷4 弄16號1 樓,下稱詮豐展業公司)、樂利 工程行(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仍 稱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27弄5 號)、得義工程有限公 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27弄5 號,下稱得義公司) 等虛設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卓春金則為上開公司或商號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列之蔡明宏等人(均另行起訴、 另案審理)均為信用不良者,仍為渠等製作上開公司或商號 之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資料等不實文件,俾向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或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又陳該得明知卓春金係提供虛



設行號之不實文件以向銀行代辦信用貸款等,仍陸續仲介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委託卓春金代辦貸款、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業務,陳該得並協助載送如附表一所 示各申請人或由其攜帶相關申請文件前往銀行申辦,使如附 表一所示各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貸或核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或現金卡、信用卡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陳該得則分得核貸金額之0.3%或新臺幣(下同)1,000 至4, 500 元不等之酬勞,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審核貸款,及核發 信用卡、現金卡之正確性。
二、陳該得另於95年6 月間,與卓春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受卓春金之指示設立利得企業社(設臺北 縣板橋市○○街35巷50號)擔任負責人,且渠等自始即無意 支付電話通話費用之意,竟以該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自95 年7 月1 日後之同年月某日起,向如附表二所示之5 家通訊 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卓春金使用,於申辦成功並開 通各該門號使用後則拒不繳交通話費用,因而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積欠話費之利益共計37,830元。
三、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該得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該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該得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經核與證人即共犯卓春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7038 號偵卷㈤第30頁 至第35頁、第190 頁至第193 頁)、證人胡宏銘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214 頁至第21



9 頁)、證人曾人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卷㈣第33頁 至第38頁)、證人張瑞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同上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證 人林殿盛(即國泰世華銀行法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 偵卷㈤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許承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上開偵卷㈠第16頁至第21頁)、證人黃暉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證人劉正義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12 頁至第214 頁)、證人黃 詩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上開偵卷㈡第256 頁至 第260 頁)均相符,並有得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 見上開偵卷㈠第177 頁至第209 頁)、利得企業社營利事業 登記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3日法大字第09 9173641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欠費統計表、繳 費紀錄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 1698號偵卷第57頁至第80頁),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1 月6 日遠傳(企管)字第09911205527 號函暨附件 客戶資料表、欠費紀錄表各1 份(見同上偵卷第81頁至第93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8 號、 98年度偵字第17038 號起訴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陳該得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除附表一㈠編號1 、 編號3 、附表一㈡編號3 時間為95年8 月14日該次、編號6 時間為96年1 月26日該次、附表一㈢編號2 、編號4 時間為 95年10月25日該次、附表一㈤編號1 所載,共8 次犯行之外 】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 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 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牽連犯 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 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被告先後與另案共犯卓春金共同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 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 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㈤再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被告於上揭犯罪 事實一所示,除附表一㈠編號1 、編號3 、附表一㈡編號3 時間為95年8 月14日該次、編號6 時間為96年1 月26日該次 、附表一㈢編號2 、編號4 時間為95年10月25日該次、附表 一㈤編號1 所載,共8 次犯行之外,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與另案被告卓春金所共犯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至如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㈠ 編號1 、編號3 、附表一㈡編號3 時間為95年8 月14日該次 、編號6 時間為96年1 月26日該次、附表一㈢編號2 、編號 4 時間為95年10月25日該次、附表一㈤編號1 所載,共8 次 與另案被告卓春金所共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



取財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示與另案被告卓春金所共犯之詐 欺得利行為,則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 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予比較新舊法。經核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犯行【除附表一㈠ 編號1 、編號3 、附表一㈡編號3 時間為95年8 月14日該次 、編號6 時間為96年1 月26日該次、附表一㈢編號2 、編號 4 時間為95年10月25日該次、附表一㈤編號1 所載,共8 次 犯行之外】,如依新法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但依舊法牽 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從重論以一罪處斷,關係被告之 利益甚鉅,是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 定。
三、核被告陳該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 部分所載犯行【除附表一㈠編號1 、編號3 、附表一㈡編號 3 時間為95年8 月14日該次、編號6 時間為96年1 月26日該 次、附表一㈢編號2 、編號4 時間為95年10月25日該次、附 表一㈤編號1 所載,共8 次犯行之外】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係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詐取信用貸款,是被告上 開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 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論斷。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部 分所載犯行【除附表一㈠編號1 、編號3 、附表一㈡編號3 時間為95年8 月14日該次、編號6 時間為96年1 月26日該次 、附表一㈢編號2 、編號4 時間為95年10月25日該次、附表 一㈤編號1 所載,共8 次犯行之外】,其自94年間起95年7 月1 日前此段期間,陸續仲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申請貸款之犯行,係在緊 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 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詐 欺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載犯行,係基於詐欺得利罪之犯意,先後為上開詐



欺得利之行為,其各次犯行時空密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是就上開各次行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為以足。復被告本件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刑法修正施 行前即95年7 月1 日前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事實欄一部 份所載如附表一㈠編號1 、編號3 、附表一㈡編號3 時間為 95年8 月14日該次、編號6 時間為96年1 月26日該次、附表 一㈢編號2 、編號4 時間為95年10月25日該次、附表一㈤編 號1 所載,各8 次,分別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以及本件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詐欺得利犯 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卓春金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該得本件均因貪圖小利,竟漠視法律之規定, 配合同案被告卓春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申辦貸款或信用卡,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 之財物,以及使如附表二所示各通訊業者受有手機門號通訊 費用無人繳交之損失,使各該銀行、通訊業者均受有相當損 失,應受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所得利益非鉅,犯 罪手段亦非暴力,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所載犯行【除附表一㈠編號1 、編號3 、附表一㈡編號3 時 間為95年8 月14日該次、編號6 時間為96年1 月26日該次、 附表一㈢編號2 、編號4 時間為95年10月25日該次、附表一 ㈤編號1 所載,共8 次犯行之外】,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 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 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 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該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其所犯各罪均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 罪,是被告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被告雖前於99年7 月1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同年8 月21日經該署撤 銷通緝,有該署99年7 月16日北檢玲為緝字第2483號通緝書 、99年8 月26日北檢治為銷字第3151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存 卷可查,復於100 年9 月23日經本院通緝、同年11月8 日經 本院撤銷通緝,有本院100 年9 月23日北院木刑德緝字第52 1 號通緝書、100 年北院木刑德銷字第664 號撤銷通緝書各 1 紙在卷可憑,然被告皆非於上揭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故 與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情形規定不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併就減刑後宣告刑,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 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應擇有利於 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 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詮豐公司部分:




┌──┬───┬────┬────────┬─────┬──────┬───────┐
│編號│姓 名│時 間│申 辦 銀 行│填載之行業│所附申請資料│金額(新臺幣)│
├──┼───┼────┼────────┼─────┼──────┼───────┤
│ 1 │蔡明宏│95.12 │大眾商業銀行台北│詮豐公司 │申請書 │3萬元 │
│ │ │ │分行 │ │ │ │
├──┼───┼────┼────────┼─────┼──────┼───────┤
│ 2 │廖恆嘉│95.01 │三信商業銀行消費│詮豐公司 │申請書、詮豐│30萬元 │
│ │ │ │性貸款 │ │公司扣繳憑單│ │
│ │ │ │ │ │、薪資轉帳證│ │
│ │ │ │ │ │明 │ │
├──┼───┼────┼────────┼─────┼──────┼───────┤ │
│ 3 │王顏坤│96.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詮豐公司 │申請書、薪資│100萬元 │
│ │ │ │中原分行小額貸款│ │撥款、身分證│ │
│ │ ├────┼────────┼─────┼──────┼───────┤
│ │ │96.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詮豐公司 │申請書 │5萬136元 │
│ │ │ │信用卡 │ │ │ │
├──┼───┼────┼────────┼─────┼──────┼───────┤
│ 4 │張家維│95.0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詮豐公司 │申請書、詮豐│40萬元 │
│ │ │ │內湖科學園區分行│ │公司扣繳憑單│ │
│ │ │ │房屋貸款 │ │、薪資轉帳證│ │
│ │ │ │ │ │明 │ │
└──┴───┴────┴────────┴─────┴──────┴───────┘ │
(二)樂利工程行部分:
┌──┬───┬────┬────────┬─────┬──────┬───────┐
│ 1 │趙國順│94.0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2萬3,172元(使│
│ │ │ │信用卡 │技師 │入帳存摺、勞│用中,前期帳 │
│ │ │ │ │ │工保險卡 │單金額) │
│ │ ├────┼────────┼─────┼──────┼───────┤
│ │ │94.07.26│台新商業銀行忠孝│樂利工程行│僅提出申請書│1萬8,793元(使│
│ │ │ │分行現金卡 │技工 │未附財力證明│用中,前期帳 │
│ │ │ │ │ │ │單金額) │
├──┼───┼────┼────────┼─────┼──────┼───────┤
│ 2 │田轉成│93.05.01│華南商業銀行現金│自營怪手(│僅提出申請書│14萬8,426元 │
│ │ │ │卡 │樂利工程行│未附財力證明│ │
│ │ │ │ │) │ │ │
│ │ ├────┼────────┼─────┼──────┼───────┤
│ │ │94.0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5萬4,817元 │
│ │ │ │信用卡 │技師 │入帳存摺、勞│ │
│ │ │ │ │ │工保險卡 │ │
│ │ ├────┼────────┼─────┼──────┼───────┤




│ │ │94.06.01│板信商業銀行營業│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620萬元 │
│ │ │ │部房屋貸款 │主任 │入帳存款往來│ │
│ │ │ │ │ │明細 │ │
│ │ ├────┼────────┼─────┼──────┼───────┤
│ │ │94.06.10│台新商業銀行忠孝│樂利工程行│僅提出申請書│20萬元 │
│ │ │ │分行汽車貸款 │主任 │未附財力證明│ │
├──┼───┼────┼────────┼─────┼──────┼───────┤
│ 3 │楊振榮│94.05.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信用卡7萬0,947│
│ │ │ │信用卡、現金卡 │技師 │入帳存摺、勞│元 │
│ │ │ │ │ │工保險卡 │現金卡5萬1,633│
│ │ │ │ │ │ │元 │
│ │ ├────┼────────┼─────┼──────┼───────┤
│ │ │94.6.22 │花旗(台灣)商業銀│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50萬元 │
│ │ │ │行信義分行信用貸│ │入帳存摺、勞│ │
│ │ │ │款 │ │工保險卡 │ │
│ │ ├────┼────────┼─────┼──────┼───────┤
│ │ │94.8.16 │台新商業銀行東基│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4萬3,274元 │
│ │ │ │隆分行現金卡 │技師 │入帳存摺、勞│ │
│ │ │ │ │ │工保險卡 │ │
│ │ ├────┼────────┼─────┼──────┼───────┤
│ │ │94.07.05│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30萬元 │
│ │ │ │(現改永豐商業銀│技師 │入帳存摺、勞│ │
│ │ │ │行)西盛分行信用│ │工保險卡、在│ │
│ │ │ │貸款 │ │職證明書 │ │
│ │ ├────┼────────┼─────┼──────┼───────┤
│ │ │95.08.14│合作金庫銀行松山│樂利工程行│僅提出申請書│950萬元 │
│ │ │ │分行房屋貸款 │技師 │未附財力證明│ │
├──┼───┼────┼────────┼─────┼──────┼───────┤ │
│ 4 │杜春來│94.12.0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16萬8,379元 │
│ │ │ │信用卡(含簡易通│工地主任 │入帳存摺 │ │
│ │ │ │訊貸款) │ │ │ │
│ │ ├────┼────────┼─────┼──────┼───────┤
│ │ │94.07.05│台新商業銀行忠孝│樂利工程行│僅提出申請書│50萬元 │
│ │ │ │分行二胎房屋貸款│工地主任 │未附財力證明│ │
│ │ ├────┼────────┼─────┼──────┼───────┤
│ │ │94.07.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樂利工程行│申請書、土地│8萬5,825元 │
│ │ │ │卡 │ │暨建物謄本 │ │
├──┼───┼────┼────────┼─────┼──────┼───────┤
│ 5 │李建興│94.09.2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得義工程有│申請書、薪資│20萬元 │
│ │ │撥款日 │桂林分行信用貸款│限公司技工│入帳存摺 │ │




│ │ ├────┼────────┼─────┼──────┼───────┤
│ │ │94.09.2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薪資│40萬元 │
│ │ │ │士東消金中心(現│技師 │入帳存摺、勞│ │
│ │ │ │為永豐商業銀行士│ │工保險卡、在│ │
│ │ │ │東分行) │ │職證明書 │ │
│ │ ├────┼────────┼─────┼──────┼───────┤
│ │ │94.12.15│板信商業銀行信義│樂利工程行│僅提出申請書│570萬元 │
│ │ │ │分行房屋貸款 │技師 │未附財力證明│ │
├──┼───┼────┼────────┼─────┼──────┼───────┤
│ 6 │楊育崧│94.05.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樂利│6萬元 │
│ │ │ │信用卡 │技師 │工程行勞工保│ │
│ │ │ │ │ │險卡、薪資入│ │
│ │ │ │ │ │帳存摺 │ │
│ │ ├────┼────────┼─────┼──────┼───────┤
│ │ │95.01.12│板信商業銀行信義│樂利工程行│申請書、樂利│520萬元 │
│ │ │ │分行房屋貸款 │技師 │工程行在職證│ │
│ │ │ │ │ │明書、薪資入│ │
│ │ │ │ │ │帳存摺 │ │
│ │ ├────┼────────┼─────┼──────┼───────┤
│ │ │95.04.13│荷蘭銀行個人信用│樂利工程行│申請書、樂利│30萬元 │
│ │ │ │貸款 │技師 │工程行勞工保│ │
│ │ │ │ │ │險卡、94年扣│ │
│ │ │ │ │ │繳憑單、土地│ │
│ │ │ │ │ │暨建物所有權│ │
│ │ │ │ │ │狀 │ │
│ │ ├────┼────────┼─────┼──────┼───────┤
│ │ │96.01.26│華南商業銀行龍江│詮豐公司 │僅填具申請書│55萬元 │
│ │ │ │分行汽車貸款 │業務 │未附所得證明│ │
├──┼───┼────┼────────┼─────┼──────┼───────┤
│ 7 │吳金龍│94.11. │華僑商業銀行桂林│樂利工程行│申請書、個人│房貸612萬元、 │
│ │ │ │分行房屋貸款 │ │抵押貸款承作│中期放款68萬元│
│ │ │ │ │ │意見表 │ │
│ │ ├────┼────────┼─────┼──────┼───────┤
│ │ │94.1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申請書、身分│50萬元 │
│ │ │ │信用貸款 │水電技師 │證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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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還真商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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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人智│93.8.19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文昌汽車 │申請書、汽車│15萬元 │
│ │ │ │ │駕駛 │行照、計程車│ │




│ │ │ │ │ │職業登記證 │ │
│ │ ├────┼────────┼─────┼──────┼───────┤
│ │ │94.4.18 │慶豐商業銀行代償│大富計程車│申請書、汽車│33萬元 │
│ │ │ │消費性貸款 │合作社 │行照、計程車│ │
│ │ │ │ │ │職業登記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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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建華│95.11.22│三信商業銀行消費│還真商行 │申請書、還真│20萬元 │
│ │ │ │性貸款 │專員 │商行94年扣繳│ │
│ │ │ │ │ │憑單、勞保投│ │
│ │ │ │ │ │保資料表、薪│ │
│ │ │ │ │ │資入帳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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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詩雅│94.07.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還真商行 │僅提出申請書│5萬4,244元 │
│ │ │ │現金卡 │ │未附財力證明│ │
│ │ ├────┼────────┼─────┼──────┼───────┤
│ │ │94.09.29│台新商業銀行江翠│還真商行 │僅提出申請書│14萬9,85元 │
│ │ │ │分行現金卡 │ │未附財力證明│ │
│ │ ├────┼────────┼─────┼──────┼───────┤
│ │ │94.10.18│板信商業銀行民族│還真商行 │申請書、薪資│520萬元 │
│ │ │ │分行房屋貸款 │ │入帳存摺 │ │
├──┼───┼────┼────────┼─────┼──────┼───────┤
│ 4 │陳湘如│94.09.27│台新商業銀行江翠│還真商行 │僅提出申請書│8萬5,593元 │
│ │ │ │分行現金卡 │店長 │未附財力證明│ │
│ │ ├────┼────────┼─────┼──────┼───────┤
│ │ │94.10.20│交通銀行(現改為│還真商行 │僅提出申請書│50萬元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副店長 │、動產擔保契│ │
│ │ │ │)內湖分行汽車貸│ │約書,未附財│ │
│ │ │ │款 │ │力證明 │ │
│ │ ├────┼────────┼─────┼──────┼───────┤
│ │ │95.10.2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還真商行 │申請書、在職│20萬元 │
│ │ │ │南勢角分行信用貸│副店長 │證明書、薪資│ │
│ │ │ │款 │ │入帳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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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瑞雲│95.1.23 │玉山商業銀行三重│還真商行 │申請書、還真│房貸432萬元 │
│ │ │ │分行消費性貸款 │副店長 │商行94年扣繳│長期放款88萬元│
│ │ │ │ │ │憑單、勞保投│ │
│ │ │ │ │ │保資料表、薪│ │
│ │ │ │ │ │資入帳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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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飛宏企業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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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宏銘│93.06. │大眾商業銀行現金│九龍汽車駕│提出申請書未│2萬9,485元 │
│ │ │ │卡 │駛訓練班 │附財力證明 │ │
│ │ ├────┼────────┼─────┼──────┼───────┤
│ │ │94.05 │台新商業銀行現金│不詳 │申請書 │尚有餘額未清償│
│ │ │ │卡 │ │ │ │
│ │ ├────┼────────┼─────┼──────┼───────┤
│ │ │93.04.01│華南商業銀行現金│東山人力股│申請書、未附│3萬5,765元 │
│ │ │ │卡 │份有限公司│財力證明 │ │
│ │ │ │ │九龍汽車駕│ │ │
│ │ │ │ │駛班 │ │ │
│ │ ├────┼────────┼─────┼──────┼───────┤
│ │ │93.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龍汽車駕│僅提出申請書│2萬2,041元 │
│ │ │ │晶鑽卡 │駛班 │未附財力證明│ │
│ │ ├────┼────────┼─────┼──────┼───────┤
│ │ │93.08.27│臺東區中小企業銀│九龍汽車駕│申請書、名片│2萬元 │
│ │ │ │行現金卡 │駛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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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得義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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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豐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