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烱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烱榮(起訴書誤載為林炯榮)前因涉 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以 94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29日遭雯永吉便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221號) 經理即告訴人王裕興解雇,仍於99年10月1日10時40分許, 前往上址要求上班,並欲上該址2樓工作,嗣在該址店內樓 梯間,為告訴人阻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告 訴人頸部、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上臂之抓痕、瘀 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裕興告訴被告林烱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