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意喬(原名黃淑玲)與其夫即汎德室內樂團之實際負責人 黃星盛(原名黃星瑩,經檢察官通緝中)2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27日某時許 ,在汎德室內樂團辦公地點臺北市○○路○段7號101大樓37 樓,由黃意喬佯稱「貝莎若」,代表汎德室內樂團與百藝廣 告有限公司(下簡稱百藝公司)之代表李名修簽約,委由百 藝公司替汎德室內樂團製作「第一屆台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 音樂節」公車車體廣告30面,總價新臺幣(下同)20萬4,75 0元,惟黃意喬、黃星盛2人並無支付廣告費用之意。依契約 之約定,汎德室內樂團應於98年3月27日先支付3成定金即6 萬1425元予百藝公司,惟於李名修依約請求給付時,即推由 黃意喬向李名修佯稱:因贊助廠商之贊助款未到位,請求暫 緩付款云云,致李名修陷於錯誤,而同意暫緩收取定金。詎 百藝公司依約完成30面車體廣告後,至上址向汎德室內樂團 請款,竟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百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意喬固然坦承有因汎德室內樂團舉辦「第一屆台 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於前揭時地以「貝莎若」之 名義與百藝公司之代表李名修簽訂契約,委由百藝公司替汎 德室內樂團製作30面公車車體廣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廣告是我與李名修簽約的,當時並沒有說 要如何支付款項,廠商要請款,我問團長黃星盛要怎麼支付 ,我的工作是做傳達而已,百藝公司要我支付三成,我回去 問黃星盛,黃星盛就說可否音樂會結案之後回來之後全部再 結清,後來二月份回來的時候我才知道原來他們沒有收到錢 ,我不知道黃星盛他們有沒有給百藝公司錢,因為我不經手 錢的,財務的部份是由龔靖雯與黃星盛負責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名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由 我與汎德室內樂團簽約,地點是在信義路101大樓裡面,就 跟被告簽的,她自稱是「貝莎若」,是汎德室內樂團的經理 。我與被告接洽的部分,包含路線選配、設計稿內容、合約 之簽訂、結案後完工清冊以及發票是送給被告,由被告轉交 到他們公司去申請款項的部份,但是後來在活動(即「第一 屆台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結束前的一個禮拜就找 不到被告了。我們之前沒有與汎德室內樂團合作過,因為有 在網路上徵詢、工商登記查詢汎德室內樂團成立時間,及網 路上的評價看是否有瑕疵,結果汎德室內樂團之前辦的活動 並無瑕疵,所以才與他們合作,合作之前我們公司也會擔心 ,所以當時有說要先收三成的訂金以及尾款,但是被告說廣 告上的贊助廠商贊助款項還沒有下來,說等最後連同尾款一 起給我,但之後汎德室內樂團沒有依約支付款項。後來我有 找廣告上的贊助廠商國業集團及龐德羅莎,他們是同一個事 業體系,他們說款項已經有給汎德室內樂團了。可以與被告 聯絡的方式包含電話、email及語音留言都斷訊了,後來想 說去他們公司的登記地點去瞭解,才知道那個登記地是會計 事務所並沒有實際上的辦公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並有百藝公司公車車體廣告合約、完成廣告之公車車體 照片27張及百藝公司開立予汎德室內樂團之統一發票2紙影 本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307號偵查卷第3至13頁)。 ㈡依證人李名修前揭證述,及卷內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 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總字第 1000 923號函及檢附之汎德室內樂團收據(見98年度偵字第 15191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14858號偵查卷第
30至31頁及本院卷第63至65頁),汎德室內樂團於98年1 月 23日及3月10日確實有收受「第一屆台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 音樂節」主辦單位之贊助款項,且前揭收據之經手人亦分別 記載為「黃淑玲」或「貝莎若」,顯見「第一屆台北國際二 十世紀美好音樂節」贊助廠商確有於98年1月23日及3月20 日支付贊助款項,且被告亦均係贊助款項之經手人,卻向李 名修佯稱贊助廠商之贊助款未到位,請求暫緩付款,並於活 動結束前一星期即失去聯絡。被告辯稱未向李名修佯稱贊助 廠商之贊助款未到位,請求暫緩付款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汎德室內樂團之財務係由龔靖雯與黃星盛負責, 自己並未經手財務的部分,僅係傳達黃星盛的意思云云,惟 證人龔靖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過汎德室內樂團 的團長,時間是在97年11月底的時候,因為黃星盛是我的朋 友,他希望我可以擔任樂團負責人,這樣我的公司可以抵稅 ,原本是合租一個辦公室,被告他們有說辦很多的活動,但 是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負責任何的業務,公司的營運狀況 ,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黃星盛及被告沒有錢。我也不知道 是誰在負責樂團的財務及會計,我只知道黃星盛及被告夫妻 在共事,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有經手哪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41至44頁);及證人即曾任萊比錫國際藝術公司員工之黃 如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97年的時候,被告在萊比錫國 際藝術公司,我當時應徵藝術行政工作,在我進去的第一天 會計就離職了,就換被告負責。我做了3個月就辭職了,辭 職後被告要我做兼職的工作,我就答應了,後來我有做「第 一屆台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的活動執行,是在97年 4 至5月的時候,執行完最後一場音樂節活動後,就沒有與 被告有接觸。當時我沒有負責費用,音樂家費用的部份,都 是由被告自己結的。所有的活動的執行費用,都是被告與我 聯繫,我需要的費用也是與被告聯絡,我也是找黃星盛,所 以我覺得執行就是被告他們。我有經手的部份,只有活動的 伙食費、交通費,還有我自己的酬勞,還有我當時有負責三 位工讀生,所以我收到的就是我以及三位工讀生的酬勞,都 是被告發放給我的。當時我覺得很奇怪,黃星瑩與被告都不 出面,說要去大陸發展,被告後來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把所 有的文件寄還給被告。之後龐德羅莎執行長的姊姊,打電話 給我說,他們活動費的所有經費都跳票了。汎德室內樂團與 萊比錫國際藝術公司是同一個名稱,汎德室內樂團好像是另 外一個部份,與我的工作範圍無關,我有看到當時的文件, 活動會記載舉辦單位,有寫上汎德室內樂團的執行人是掛上 黃星瑩,所以我就認為他們是同一個負責人在負責的,只是
我工作的部分是屬於萊比錫國際藝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77至80頁),足認證人龔靜雯雖曾擔任汎德室內樂團的團長 ,但並未實際參與「第一屆台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 之活動,該活動實際均由黃星盛及被告參與及負責,被告並 負責該活動之財務。被告辯稱未經手財務部分,僅係傳達黃 星盛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汎德室內樂團實際負責人黃星盛指示被告代表汎 德室內樂團,與百藝公司簽立製作「第一屆台北國際二十世 紀美好音樂節」公車車體廣告之契約後,被告明知活動贊助 廠商於98年1月23日及3月10日均有支付贊助款項,且被告亦 負責該活動之財務,卻向李名修佯稱:贊助廠商之贊助款未 到位,請求暫緩付款,並於活動結束前一星期即失去聯絡。 被告與黃星盛二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至為顯然。本 件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 黃星盛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退併辦部份: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858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意喬與另案被告黃星盛(通緝中)涉 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間,在另案被黃星盛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39號5樓之汎德室內樂團辦 公室內,由黃意喬及另案被黃星盛共同與音樂家陳秩怡、陳 秩惇簽訂「第一屆台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之工作及 演出合約,致陳秩怡、陳秩惇均陷於錯誤,依約於「第一屆 台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演出,且陳秩怡並應黃意喬 之要求,將所募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13萬元匯 入另案被告黃星盛所經營之汎德室內樂團之銀行帳戶內,惟 另案被告黃黃星盛竟未依約給付陳秩怡、陳秩惇演出酬勞及 旅費等費用,事後黃意喬與另案被告黃星盛復均避不見面, 陳秩怡、陳秩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意喬此部分犯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移送併辦意旨載為幫助詐欺 罪,應屬誤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
㈡惟查,移送併辦要旨所示之犯罪時間,雖係98年間,惟簽訂 契約之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路139號5樓,簽訂契約之 對象及方式亦與本案並不相同,故本院認被告兩次行為,係
分別起意為之,應屬數罪關係,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 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理範圍 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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