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鳴與黃紹均係朋友關係,因黃紹均需現金周轉,乃於民 國(下同)99年2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處,將所持有之農來旺有機農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為 付款人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SV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9 年6月10日、金額為新臺幣182,6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予陳一鳴,而委託陳一鳴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款,詎陳 一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0日將上開支票 寄予李季璟,表明用以清償其前積欠李季璟之債務,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而將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嗣陳一鳴未依約 交付借款,黃紹均於99年6月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 掛失止付上開支票,致李季璟委託其夫陳耀南提示上開支票 而不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均告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一鳴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證人李季璟、陳耀南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渠等分別於警、 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黃紹 均、李季璟、陳耀南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黃紹均、李季璟、陳耀南等於警
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黃 紹均、李季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一鳴固坦承收受告訴人黃紹均所持有之系爭支票 ,並於99年2月10日將系爭支票交寄予證人李季璟,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支票寄予李季璟係調 現,而非清償債務,故非侵占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紹均因需現金周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委託 被告向他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訊 (具結)證述稱:「因為我需要現金周轉,陳一鳴答應要 以現金幫我周轉,於是我將遺失的3張支票交給他請他幫 我周轉現金,...我約於今年3、4月(詳細日期要再查公 司簽收簿),在臺北市大安區○○○路圓環附近的一間便 利商店,他請我本人送過去。」、「(提示發票人登立環 境科技工程公司、負責人為黃紹均、面額16萬元及17萬3 千元支票),該支票是我簽發的,99年4月份在臺北我拿 給陳一鳴,陳一鳴表示要寄到台中請朋友幫忙調現,我們 在做工程需要資金周轉,陳一鳴說可以幫忙我。」、「合 作金庫北花蓮分行票號SV0000000的支票是登立環境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收的客票,是農來旺公司開來支付貨款的。 我在99年農曆年前於西門町把這張支票交給被告,請被告 幫我周轉現金,請被告拿支票幫我調現。被告沒有跟我說 要幫我跟誰調現,只說要跟台中一位朋友調現,是誰我不 知道。」等語(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4498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1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6號卷〔北檢偵卷〕第8頁)屬 實,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係將系爭支票寄予李季璟係調現,而非清償債 務一節,核與證人李季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我跟 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91年間跟我借160萬元;97年間又 騙了我35萬元,因為那時他拿1家營造公司的2張支票給我 ,跟我借錢,1張10萬,1張20萬,後來又有5萬元,支票 他拿到台中給我,這2張支票都禁止背書,後來20萬元的 支票,被告藉故拿回去,開了1張芭樂票給我,其中10萬
元的票有兌現,後來他又開了1張10萬元的票跟我借錢, 這張沒有兌現,加上前面所說借5萬元的錢,總共35萬元 。後來他就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跟我借錢。我有找被告 要求清償他所欠的借款,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如 果有客票的話他再還我。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面 額18萬2千6百元,發票日99年6月10日,發票人農來旺有 機農業有限公司的支票是被告交付予我,被告寄給我的, 我是在99年2月10日收到的。是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他 現在有1張客票,可是過年快到,他要用到錢,叫我給他 現金1、2萬元,支票面額扣掉他要求的現金部分,其餘就 當作他清償我之前的欠款。我當時說好沒關係,可是我收 到票之後,打電話給被告都找不到人,因為我要問他他要 求的現金要匯到哪裡,後來直到99年2月22日有聯絡到, 我跟他說年也過了,你應該不用再用到錢,這張票就當作 還我的欠債,他也答應,所以我99年2月23日才交給我先 生陳耀南拿去代收。後來到4月份,被告又有跟我聯絡, 他又說有收到票,要還我錢,又寄客票給我,他又是同樣 的手法說他要用到錢,叫我先給他幾萬元就可以,其餘的 錢就當作還款,這已經另案偵辦中。本案的這張支票,我 請陳耀南代收,結果就跳票了,沒有兌現,我後來有打電 話給銀行,問說怎麼會跳票,銀行說他有要讓這張支票過 ,可是是黃紹均去辦理遺失止付的。99年2月23日之後, 陳一鳴都沒有因為本案這張支票跟我聯絡。有關於本案這 張支票,我跟他聯繫最後的結論就是被告同意這張票的面 額當作清償以前的借款,對。...對於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說關於本案系爭支票,他是跟我聯絡請我幫他調 現,我說我急需5萬元,他請我拿這張支票跟別人調現, 調到現款後,5萬元給我,其他的錢給他,後來我跟他說 這張票開戶只有1年,沒有辦法調現,又碰到農曆年,之 後他跟我說不然把票寄還給他,我就說不然叫他拿5萬元 來跟我換這張票等語,並沒有這回事,本案系爭支票的情 形如我剛剛所言。我剛剛說被告在91年欠我160萬元沒有 還錢,後來97年又同意借款給被告35萬元,是因為被告97 年主動找我,他說他有收到2張客票,那2張客票我認為可 以,營造公司我也認識我就幫助他。後來我又說他把其中 的20萬支票騙回去,我後來又借10萬元給他,是被告說他 開公司要用到錢...現在是否可以請我先生出去,因為在 他面前我不方便陳述。(審判長諭知請證人陳耀南先至庭 外。)我後來又再借10萬元給他是因為我心比較軟,且我 認識很多金主,被告要借錢,我認為如果很穩的話,我幫
他的忙沒有關係,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開公司,我想說我希 望他賺錢可以還我錢。我經常跟被告要160萬元的欠款, 但是被告經常畫大餅說他在作工程。我剛剛說到18萬2千6 百元的這張支票,我是在99年2月22日有聯絡到被告時確 實跟被告說要把他充為以前的欠款的,他說好,這是要還 之前160萬元欠款。我後來又先後收到被告寄來的3張票, 1張99年5月18日20萬元,99年6月15日17萬3千元,99年6 月25日16萬元。根據我的算法,現在被告欠我共200萬元 。剛剛上述3張票全部都沒有兌現,都是提報遺失。我後 來收到這3張票時,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之後才先後寄 這3張票給我的,說要還錢給我的。最後那3張票是分2次 寄送的,分別是99年4月14日、15日。我們99年4月14日、 15日之後有再聯絡,他一直叫我匯錢給他,我說不要,因 為他一直在騙我,都說要先還我錢的手法騙我。99年我收 到的4張票,被告有叫我寄還給他,他一直叫我匯錢給他 ,他有叫我寄還給他,他也說他會拿錢來跟我換,但後來 也沒有。我沒有跟被告說4張票都不見了。我剛剛說18萬2 千6百元的那張票,我是後來才知道掛失止付。」等語( 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不合,且其所辯伊因為之前有欠證 人李季璟錢,因證人李季璟表示急需5萬元,故伊於經告 訴人黃紹均同意後,要求證人李季璟將系爭支票持向他人 調現,其中5萬元給證人李季璟,其餘金額再給伊之情形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事前均不知被告將系爭支票持 向何人調現,直至支票快到期時,於其多次追問下,被告 始表示支票遺失等語不合,被告此部份所辯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其說,且衡諸常情若證人李季璟確實急需用錢, 則理應迅速為被告調現始合常情,參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 係交予證人李季璟,卻向告訴人謊稱支票遺失,亦顯見其 將支票交予證人李季璟即係為償還債務之用,乃於告訴人 追問系爭支票下落時謊稱遺失。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之 指訴屬實,至爭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與 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支票號碼SV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信封影本、證明書影本等 各1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 行堪以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誣告等罪,均分別判處拘役確定,其素行不 佳,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本件並未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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