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高為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高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高為之父馮起山原就座落在臺北市○ ○段○○段第38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之 第457建號之房屋(下稱甲屋;原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 山區○○○路66巷59之1號)辦有保存登記,嗣馮起山死亡 ,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3日繼承甲屋。被告明知馮起山原有 之甲屋僅有10數坪,且上開地號歷經近50年之更迭,除其繼 承之甲屋外,尚有16戶設有門牌之房屋座落於系爭國有土地 上,並非其繼承之房屋,然因該地段土地價格飛漲,為圖得 日後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權利,見告訴人李碧媛所有,同位 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66巷 55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荒廢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4月上旬某日,僱請證人古文城裝修 系爭房屋。嗣告訴人於同年6月上旬發現系爭房屋竟遭人施 工裝修,遂要求被告停工,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於同年6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並提出 其購屋證明等資料予被告審視,被告仍片面指摘該等買賣契 約文件係偽造、系爭房屋門牌係甲屋之門牌所分出及以甲屋 原始登記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等不正理由拒絕停工,並於 該屋裝修完成後入住於內,拒絕搬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 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背面),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都 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現住戶面 積統計表、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4日北市松第 一字第09931537400號函檢附之相關會議記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99年4月上旬,僱請證人古文城至 系爭房屋內裝修,且於裝修完成後入住其內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從小即生長在系爭國有土地 上,伊父親馮起山係座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甲屋之登記所有 權人,馮起山從未告知伊曾出售房屋一事;馮起山於93年10 月3日在美死亡後,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甲屋而取得所 有權,而甲屋之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確有597.82平方公尺, 且座落在面積857平方公尺之系爭國有土地上;伊96年間回
國辦理除戶登記及繼承登記時,系爭國有土地之其他住戶雖 有提供與馮起山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給伊看,但伊認為買賣 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並非是馮起山之親筆簽名;伊於99 年4月間曾申請設籍於系爭房屋,但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門 牌號碼登載為59-1號,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證明, 經戶政機關等單位建議而設籍於59-1號;系爭房屋雖同座落 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但伊評斷同為馮起山所有,故伊亦因繼 承而合法取得所有,所以伊僱工裝修並入住其內,自無竊佔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無竊佔他人不動產的犯意,且甲屋占系爭國有土地 面積達70﹪,被告當然認定目前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房屋均 為其繼承而得,而認為使用自己的房屋,而非他人的不動產 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 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 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 臺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 理,面積為857平方公尺,原座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甲屋 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並辦有保存登記,且於52年4月25 日登記為馮起山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則為50年7月1日);馮 起山約於75年間赴美,並於93年3月10日在美死亡後,甲屋 即由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繼承,被告並於96年5月24 日辦妥繼承登記;被告於返國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查知系 爭國有土地上除仍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66巷 59之1號之建築物外,另增編有門牌號碼為同路巷之47、49 、51、51-1、53、55、55-1至55-8、57、59等16戶住戶,且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能為所有權登記;另系爭國有土地已 於94年10月3日分割為387、387-1至387-17共18筆土地,而 其中分割後之第387地號上之建物係釘設47號門牌(由姜林 金枝居住),另門牌59-1號之建物所對應之土地則分割為38 7-8地號(由賴宋秀英居住),嗣於96年12月27日,上揭18 筆土地又合併為387地號;被告於99年4月間為使其回國後設 有戶籍,遂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要求設籍在系爭房屋 ,惟因其僅持有門牌59-1號之所有權狀,遂請市議員協調並 經戶政機關建議後設籍於59-1號;被告於同月間又出具授權 書及所有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現住戶名單,僱請證人古文城
前往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共17戶為修繕、裝潢,並於同月30 日自行至臺灣電力公司松山服務所將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由 告訴人名義更改為被告,嗣又於同年6月20日進入居住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古文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99年度偵字第16631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另 有卷附系爭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甲屋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各1份、被告裝修系爭房屋之照片影本5張、甲屋 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9張、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個 人全部及建號全部)影本各1份、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 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 處補發96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馮起山)、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馮高 為、馮高堅、馮高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0年課 稅明細表影本各1份、系爭房屋相關照片11張、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影本各1紙、被告至臺灣電力公司將系 爭房屋之戶名由告訴人名義變更為「馮高為」之收據影本1 份、馮起山死亡證明、被告授權證人古文城裝修之授權書、 系爭國有土地現住戶面積統計表、臺北市○○區○○段1小 段387地號現住戶圖影本各1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 年8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15374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臺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建號全部)各1份、臺北市議會99年4月28日議秘服字第 09919100550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99年5月3日議秘服 字第09919103420號書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被 告陳情案會議紀錄、簽到出(列)席人員表單影本各1紙、系 爭房屋照片影本6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 年12月14日臺財北管字第0950050486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證明影本各1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4月21日 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039050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 明細表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6月7日 臺財產北管字第1000012598號函1紙、地籍圖謄本、第387-1 號至第387-17號地號等1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各1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0年9月1日 D北市字第10008007781號函及所附過戶登記單影本1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 、第43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 10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6頁、 第154頁、第239頁至第248頁;本院卷㈡第20頁、第60頁至 第61頁),堪以信實。
㈡另系爭房屋係告訴人之夫即案外人洪村統於96年3月6日向案 外人周儀向所買,並以告訴人為買受名義人,告訴人並稱案 外人周儀向係於54年10月8日向馮起山所購得;又告訴人買 受系爭房屋時,因周儀向之弟周儀春尚設籍並住居於該處, 告訴人另又支付搬遷費予周儀春;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 ,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等費用。 此等情事,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外,亦有卷附杜賣 證書影本1份(馮起山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2巷66弄3 0之7號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地上權利讓渡、出賣予周儀向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出賣人周儀向 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66巷55之8號之建物出賣予買 受人李碧媛)、契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洪村統,賣方:周儀向) 、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予案外人周儀向及支付搬遷費予 案外人周儀春並經其等簽收之支票影本5紙、案外人周儀向 及周儀春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紙等(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3頁;本 院卷㈠第22頁至第27頁、第71頁)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上 揭杜賣證書上「馮起山」之印文,比對卷附臺北市松山區戶 政事務所10 0年5月17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030467900號函所 附之馮起山52年7月2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見本院卷㈠第 149頁至第150頁)所蓋用之印文(該印鑑並於55年7月27日 註銷),2者甚為相似,另再參酌卷附門牌證明書、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4月2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03 9050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1 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所示,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22巷66弄30之7號,50年8月15日整編為臺北市○○ ○路22巷66弄30之7號,67年2月25日再整編為臺北市○○○ 路66巷55之8號,且於55年2月3日起即設有房屋稅籍,並自5 7年起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案外人周儀向,嗣於96年4月 25日申報契稅移轉予告訴人。綜合上情交互參析,顯見系爭 房屋於50年間即已存在並設有房屋稅籍,門牌則由臺北市○ ○路22巷66弄30之7號更迭為現今之臺北市○○○路66巷55 之8號;案外人周儀向對告訴人主張係於54年間自馮起山處 買受,並自57年起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告訴 人既買受系爭房屋,並提出買賣之相關證明在卷可憑,其指 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非虛妄。被告對於其裝修 系爭房屋並入住其內之事實亦未爭執,詳如前述,是被告客 觀上確有使用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歸於自己支配之占用事
實,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占用?
㈢依前開卷附甲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國有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所示,甲屋 登記所有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占系爭國有土地面積高達 約69.76﹪(592.87÷857=0.69757),占用比例甚高,且 甲屋係於52年間即已辦竣建物保存登記,並為所有權登記至 今,嗣馮起山在美死亡後,被告於96年4、5月間返臺辦理繼 承登記時,雖見系爭國有土地上除原有門牌59-1號之房屋外 ,尚有其餘16戶建物,且釘有門牌59-1之房屋亦有他人(案 外人賴宋秀英)居住,面積已大幅減少,然被告依甲屋所登 記及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並因現住戶又無人得以提供已登 記所有權之文件或所有權狀供其核對,主觀上認定系爭國有 土地上之房屋均為其繼承所有,自非無稽。
㈣又被告於返臺辦理繼承後,查知系爭國有土地上除原59-1號 之門牌外,另有其餘均釘有門牌之16戶建築物,而系爭國有 土地亦分割為387號、387-1至387-17號等18筆土地,且對應 分割後第387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則為47號(由案外人姜 林金枝居住),而非59-1號(由案外人賴宋秀英居住),詳 如上述,被告遂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經承辦人員 查核後,發現最初系爭國有土地上僅有甲屋有保存登記,之 後不知何故多出其他建物,且為違章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 然該所75年前之資料已經銷毀而無從查起,且實地勘查後, 門牌59-1號之房屋面積亦僅餘20坪(即約66平方公尺)等情 。被告持所有權狀表示登記有誤,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遂依 所有權狀之登載,於96年5月23日將第457號建號之建物總面 積登載為597.82平方公尺後,被告於翌(24)日辦妥繼承登 記。此等情事,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及臺北市建物登記公物用謄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90頁 、第96頁至第97頁)即明。是被告返臺後雖知悉系爭國有土 地上已有其他建物,且門牌59-1號之建物面積僅餘約20坪等 情,然上開建物既均無辦理保存登記,且其依法有所有權登 記而釘有門牌編號為59-1號之建築物,竟另有他人居住,遂 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記有誤及所繼承之房屋遭他人占用 ,並再以所持有所有權狀上登載之甲屋面積,既以高達系爭 國有土地之70﹪,認定他人已無法再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合 法建造建物,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表示登載及分割有誤,地 政機關承辦人員嗣後亦將之合併(詳如後述),是被告主觀 上堅認位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其所有,尚非無因, 自難僅應被告返國後已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上已有其他建物及
住戶,且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始改設籍於59-1號 等情,即認定被告明知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仍予以竊佔。 ㈤況再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及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各函文所示,該辦事處前於94年間即因受理姜林 金枝等人申租系爭國有地案件,為確定使用範圍,於同年7 月25日申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並經該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於94年10月3日將系爭國有土地分割為第387、 387-1至387-17等18筆地號並登記完竣,嗣於馮起山已在美 死亡後之95年12月間,以馮起山在臺之通訊地址(非甲屋地 址)發函通知,表示因有姜林金枝等12人申租系爭國有土地 ,並主張具有地上建物所有權,其中1戶門牌即為馮起山所 有並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登記之59-1號,要求馮起山說明是否 已出售他人。惟因無人回應,該辦事處遂又於96年1月間函 知姜林金枝等人因地上建物權屬尚待釐清,而註銷申租案; 嗣於96年4月、5月間,被告返國辦理繼承,查悉上情,遂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承辦人員除依被告之所有權狀 之記載,而將第457建號面積重登載為597.82平方公尺外, 並於同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表示甲屋座落基地為第387地號土地,因該辦事處於申 辦土地分割時,未同時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致使 建物座落基地仍為387地號,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於 96年11月5日申請旨揭建物基地號勘查,經會同相關人員現 場會勘,...無法確實認定原登記建物範圍,經函請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提供房屋設籍及相關圖說,皆無資料,有關重 新補建旨揭建物成果圖有施行上之困難。為解建物基地座落 疑義避免後續困擾,並維建物所有權人疑義,要求將387、3 87-1至387-17地號等18筆土地合併;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函覆同意辦理,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27 日將387、387-1至387-17地號等18筆土地合併為387地號。 此等情事,除有上揭系爭國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 部)、第457建號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地籍圖謄 本、第387-1至387-1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8頁) 外,並有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12月14 日臺財北管字第0950050486號函、100年6月7日臺財產北管 字第1000012598號函所附該辦事處96年1月16日臺財產北管 字第0960002204號函、96年12月21日臺財產北勘字第096004 1957號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1日北市松地二 字第096317833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至第104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基
此,顯見被告之父於赴美生活時對甲屋仍有所有權,亦未曾 因出售而減損所有面積,而系爭土地上除甲屋原有門牌號碼 外另有其餘其他建物並釘有門牌,此原因既無法查悉,且案 外人姜林金枝等人雖於94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 系爭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請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後,又因被告返國主張所有 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除將甲屋面積依所有權登記重為 登載外,又於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同意後 將已分割之18筆土地合併為387地號,顯見座落於系爭國有 土地上之甲屋,雖因歷史久遠不復查知原登記建物座落範圍 ,然被告依所持之所有權狀及其上記載之面積,一再認定系 爭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其所有,並向地政機關主張登記面 積之正確性,其主觀上對於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包含系爭建物 在內之所有建物有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至明。
㈥況依證人即目前住居於系爭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編定為55 -4、55-6號之陳數貞及其子陳孝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伊目前住於光復南路66巷55之4號,與55之6號之房屋均 係於72年7月19日向周欽龍所買;購買時,周欽龍並未告知 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伊有聽過馮起山,但沒看過;伊於94 年6月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租系爭國有土地,相關手續 是由證人陳孝忠處理(證人陳數貞部分,參見本院卷㈡第85 頁背面至第87頁)、伊有代理母親陳數真至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申租土地,總共申請2次,但是到目前為止尚未核准;國 有財產局人員都說是因為之前的土地跟現在的土地有差距; 因為這個事情所以大概在96年才認識被告;被告每半年就回 來1趟,第1次說繼承系爭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而且有給伊看 房屋所有權狀,並叫伊拿給其他住戶看,請伊聯繫其他住戶 ,討論應如何解決這件事情,因為被告主張387地號上所有 房子都為其所有;被告個人指定伊擔任此事聯絡人,通知其 他17戶來辦理此事;被告第二次回來又告知其已將分割之國 有土地合併為一筆,再度要求伊通知其他住戶商量如何解決 ;伊不認識馮起山,但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有鄰居提到馮起 山這個人,說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前有紡織廠的宿舍,馮起山 有把宿舍隔成一間一間賣給現住戶;伊認識被告之3、4年間 ,被告一直主張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房屋均為其所有等語(參 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益證被告對於位於系爭 國有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主觀上均認定為其所繼承,其於現 住戶均非適法居住,始於數次返國時,均告知證人陳孝忠其 才是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要求住戶共同解決。 ㈦至被告於99年4月間僅選擇系爭房屋予以裝修、入住,並自
行至電力公司更改電力用戶名稱,被告表示是因為僅有系爭 房屋未有他人住居,而告訴人亦陳述其於買受系爭房屋(96 年4月25日)後,均未居住於該建物內(參見偵查卷第101頁 ),另證人陳孝忠亦證稱系爭房屋是時未有人住居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8頁),而被告主觀上既認定系爭國有土地上之 房屋均為其所有,在未解決與現住戶住居問題且不影響其他 現住戶之考量下,選擇是時無人住居之系爭房屋予以裝修居 住,與常情並不相悖,自不能倒果為因,遽予推認被告係基 於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佔系爭房屋。另告訴人雖陳稱其 於發現被告裝潢系爭房屋報警時,曾提供其與案外人周儀向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等供被告檢視,另有馮起山於54年間出賣 系爭房屋予周儀向之杜賣證書可資為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 供馮起山與其他住戶之杜賣證書影本,惟被告否認於警局中 已觀看告訴人之購屋證明,又因馮起山已死亡,本院尚未能 遽認各杜賣證書是否真實,惟除如上所述,被告依所有權狀 之登載,一再認定系爭國有土地之房屋均為其所有,現住戶 均非適法取得外,另尋得馮起山於54、55年間之簽名紀錄( 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對,認杜賣證書上之「馮起山 」印文非馮起山所為,仍堅稱自己始為所有權人,此亦有臺 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郭承楷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5頁)。是被告既否認告訴人對 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主張,亦認告訴人所提出文件非屬真實, 則縱告訴人提出相關權利文件供被告核對,仍難認定被告入 住系爭房屋並自行更改用電戶名之行為,即屬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竊佔行為。
㈧基上所述,被告依其繼承取得並有所有權登記之甲屋,座落 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且所占面積達約70﹪,認定系爭國有土 地上之建物均為其所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復認包含告訴人在 內之其他現住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之「馮起山」之簽名 與馮起山真正簽名不符,認屬偽造,並前往地政事務所要求 更正甲屋及387地號之面積,終致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甲屋面積重載為597.82平方公尺及將已 分割為18筆地號合併為387地號,被告並屢屢透過證人陳孝 忠向其他住戶表示其為真正所有人,而無論包含告訴人在內 之其餘住戶就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對於系爭國有 土地之承租權之民事上認定為何,實難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係基於竊佔之犯意所為,要屬灼然,被告所為自與竊佔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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