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62號
TPDM,100,審訴,6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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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君臨
      林永卉
      林永嵐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775、7776、1915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君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永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永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君臨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起,擔任臺北市大安區○○○路 ○ 段120 號愛群大廈所組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群大廈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其與其妻林永卉林永卉之妹林永嵐明知未 經上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上寰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嘉 德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5年6 月15日,在愛群大廈上址,推由林永卉盜用曾與林永 嵐共事之上寰公司負責人黃嘉德前所交付用以辦理行政業務 之該公司大章與負責人小章,逕自蓋印在上寰公司與愛群大 廈管委會間之「廣告合約」中,表示上寰公司向愛群大廈管 委會承租外牆廣告看板之意而偽造該上寰公司名義之「廣告 合約」之私文書,再當場由姜君臨交付愛群大廈管委會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上寰公司、黃嘉德及愛群大廈管委會;復 於96年7 月間,推由林永嵐充當上寰公司代表與有意承租外 牆之恒暉國際有限公司(不知情,下稱恒暉公司)商談承租 事宜,議妥後,姜君臨等3 人明知仍未獲得上寰公司及其負 責人黃嘉德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相同犯意聯絡,於96年 7 月10日,在愛群大廈上址,推由林永卉盜用相同之上寰公 司及其負責人黃嘉德之大、小章蓋印在愛群大廈管委會與上 寰公司間及上寰公司與恒暉公司間之「看板承租契約書」上 ,表示愛群大廈管委會先出租相同外牆予上寰公司再由上寰 公司出租予恒暉公司之意,因而接續偽造該兩份上寰公司名 義之「看板承租契約書」之私文書,再當場分別由姜君臨林永嵐交予愛群大廈管委會及恒暉公司而行使之,各足生損 害於愛群大廈管委會、上寰公司、黃嘉德及恒暉公司。嗣因 簽約後,恒暉公司依約繳付租金予上寰公司,因而要求林永 嵐交付上寰公司收取租金之統一發票,林永嵐乃與林永卉商 議後(此部分與姜君臨無關),推由林永卉將上情告知黃嘉 德並央請其以上寰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黃嘉德(所涉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後,明知己身為上寰 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上寰 公司從未向恒暉公司收取租金,竟仍與無該身分之林永卉林永嵐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黃嘉德先於 96年8 月29日,在上寰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 23巷60號6 樓之1 之辦公室內,依林永卉林永嵐之指示虛 偽製作以恒暉公司為買受人、含稅金額為新臺幣204,000 元 、日期為96年8 月29日及發票號碼為UU00000000號,性質上 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乙紙,而填製該內 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又另本於相同犯意聯絡,由黃嘉德於97 年2 月14日,在上寰公司上址內,再依指示虛偽製作內容相 同之97年1 月16日與97年2 月14日不實統一發票各乙紙(發 票號碼分別為XU00000000、XU00000000號),而接續填製該 兩張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且均在愛群大廈交付林永卉,再



交由林永嵐轉交恒暉公司,嗣因愛群大廈管委會主委一職交 接後認帳務不清,遂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姜君臨林永卉林永嵐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證人黃嘉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開立發票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契約書影本、統一發 票影本、被告林永嵐在上寰公司之名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全 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 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3 人於事實欄所載偽造95年6 月15日廣告合約之行為 後,共同正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共同正犯之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由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 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 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 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自屬法 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按98年1 月21日修正者乃刑法 第41條第2 項以下之部分,第1 項並無修正,且與本案無 關,附此敘明)。
㈢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3 人所犯此部分之罪( 詳下述),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成立共同正犯,舊法 並未較為不利,但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上限為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 法。
㈣又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 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依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 律定其各罪及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 人共同於95年6 月15日及96年7 月10日偽以上寰公司 及其負責人黃嘉德之名義簽訂前揭契約書並交付相關人等,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又被告林永卉林永嵐夥同黃 嘉德於96年8 月29日及97年2 月14日兩度偽造前揭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 ㈢被告等盜蓋上寰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之各該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又該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於96年7 月10日同時、同地偽造兩上 寰公司名義之契約書私文書,另於97年2 月14日同時、同地 填製兩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時間各緊接、地點各 相同、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已足。 被告3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永卉林永嵐雖不具商業會 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就前述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2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 分之黃嘉德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姜君臨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林永卉林永嵐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 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永卉林永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罪共3 罪,其依據乃其2 人夥同黃嘉德填製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有3 張,固非無據,然此部分業經證人黃嘉 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開立之時間如上甚詳,且其所述配 合報帳時間等情,合於現行公司經營與報稅實務,且發票號 碼為XU00000000、XU00000000號之該兩張統一發票乃連號, 堪認黃嘉德於本院之證詞應係事實,是檢察官前揭此部分關 於罪數之認定,容有誤會,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冒用上寰公司名義為各該舉動,損及相關交 易文書正確性及相關人等之權益,另被告林永卉林永嵐夥 同黃嘉德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亦侵及會計憑證應 有之公信力,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酌其等已取得愛群大廈管委會 及黃嘉德諒解之情(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前揭筆 錄),暨被告3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3 人共同於95年6 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 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各 減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3 人所犯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 不符前揭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予以減刑,但 仍應與前揭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各項所示。
㈦另查被告林永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此次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斟酌黃嘉德及愛群大廈管委會均表達願意給予其緩 刑機會之意見,另參酌其犯本案乃因其姐林永卉及其姐夫姜 君臨涉入愛群大廈管委會事務所致,本院綜核被告林永嵐個 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姜君臨林永卉 ,參酌其等前案紀錄、本案參與程度等情,認均與被告林永 嵐有別,故均未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㈧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3 人係盜用上寰公司 公司章及黃嘉德之私章蓋印在前揭各該契約書上,並非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依據上 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 官於起訴書請求依該條併予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故未如所 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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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