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60號
TPDM,100,審訴,60,201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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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陽
      嵇春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彭詩皓
      岳鼎
      黃鉦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
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嵇春棠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三○─EWG號重型機車於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停放在臺北市○○區○○街附近 遭告訴人林長榮竊取(所涉竊盜罪嫌已另案起訴),而於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被告彭詩皓黃鉦凱岳鼎劉立陽等人目擊林長榮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巿大安區 ○○○路四段二一六巷內,遂以行動電話聯絡嵇春棠確認後 ,嵇春棠劉立陽岳鼎黃鉦凱等四人隨以電話方式互相 連絡到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林 長榮,致林長榮受有後側頭部五乘五公分瘀腫傷;鼻部明顯 挫傷並腫大;左手臂(起訴書誤撰為右手臂)八乘四公分瘀 傷及左手局部小傷口一乘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嵇春棠劉立陽岳鼎黃鉦凱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嵇春堂因告訴人林長榮仍繼續躲避前開債務,遂請林長 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龍冠尹以電話邀約林長榮外出 見面,而夥同被告彭詩皓石富安(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移由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及並一名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一○○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 時三十分許,由石富安駕車搭載嵇春棠等人前往林長榮位在 臺北市○○區○○街一五九巷二九號二樓住處前守候,迨林 長榮一出門,隨由嵇春棠彭詩皓林長榮強抱入前開石富 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強將林長榮所攜帶之行動電話 關機後,取出SIM卡,載至不詳山區某處(涉犯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嵇春 棠抓住林長榮之頸部,強拉下車,強逼林長榮跪下,嵇春堂



等四人開始以徒手或分持西瓜刀刀柄毆打林長榮,致林長榮 受有頸肩部九乘一公分瘀青、四乘零點五公分瘀青;背部十 乘三公分瘀青表淺擦傷、八乘一公分瘀青;左手背三乘一公 分擦傷、四乘三公分擦傷;左手掌零點八乘零點二公分擦傷 、一乘一公分瘀青;右手背二乘二公分瘀青、三乘一公分瘀 青、九乘一公分瘀青;右手前端四乘一公分瘀青、二乘一公 分瘀青腫脹、四點五乘零點一公分擦傷等傷害而趴倒在地。 因認被告嵇春棠彭詩皓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長榮告訴被告嵇春棠劉立陽岳鼎、黃鉦 凱、彭詩皓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長榮已於一○○年十一月四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嵇春棠之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林長榮所出具之 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 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劉立陽岳鼎黃鉦凱彭詩皓。因此 本件被告嵇春棠劉立陽岳鼎黃鉦凱彭詩皓所涉傷害 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林長榮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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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