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92號
TPDM,100,審訴,192,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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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 第2 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民 國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 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 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 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1支,既係被告所有,復供其 本案犯罪之用,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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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