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0年度,15號
TPDM,100,審自,15,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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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張沙也加
自訴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王毓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已有明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張沙也加自訴被告王毓榮於民國100 年2 、3 月 間,在臺北市○○○路○ 段59號之海霸王餐廳、同路2 段96 巷15號1 樓之鄉音卡拉OK,接續5 次透過廖樂天聲稱已買通 黑道追殺自訴人,更聘請在大陸之殺手來臺灣追殺自訴人, 並請廖樂天轉知自訴人,自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且提出形式上有「廖樂天」 簽名捺印之100 年9 月21日手寫證明書影本乙紙(下稱本案 證明書)、自訴人及其家人之保單為其佐證。然查,自訴人 所稱與被告間因加拿大天馬債券所生糾紛,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 度調偵字第1094號案件起訴,認該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涉嫌 詐欺取財,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此有該起訴書乙 紙在卷可稽(本案自訴人另於該案件偵查中提出誹謗告訴, 則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 附該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調取前揭卷證,確認自訴人於



100 年6 月28日到署之刑事呈報狀、同年7 月8 日之刑事陳 報(二)狀、同年月11日之刑事陳報(三)狀、同年月12日 之刑事陳報(四)狀、同年月15日之刑事聲請狀、同年月18 日之刑事陳報(五)狀、同年月25日之刑事陳報(六)狀等 ,多次提及本案被告與證人廖樂天於前揭時、地碰面之情( 即本案自訴人所提誹謗告訴之相關情節),但對於所謂本案 被告放話買兇追殺之事隻字未提,前揭刑事聲請狀附件二乃 與本案證明書同格式之「廖樂天」手寫證明書(下稱另案證 明書),更在載明前揭自訴意旨所述5 次會面之同時,全未 提到任何本案被告對廖樂天放話買兇殺本案自訴人之情,迄 至上述偵查案件發回續審,並由檢察官安排移付調解之際, 本案自訴人之同年9 月13日刑事陳報(八)狀始提及本案被 告有放話追殺之恐嚇行為,此有前述各該狀紙(含附件)影 本存於本院卷可憑,則自訴人單憑本案證明書影本欲指述被 告放話買兇殺人云云,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證明力已極 為單薄,如恐嚇情節確有其事,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早於 100 年4 月28日即受廖樂天轉知,何以在前述偵查過程中從 未提及?尤以廖樂天如當場受本案被告告知轉達欲買兇殺人 等語,為何其提出之另案證明書在陳述相同場合之對話過程 中,對此買兇之語未置一詞?參以自訴人自承受告知將遭買 兇殺害後並未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報案(備案)或 依法提出告訴(見本院100 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卻選擇 購買保險(如卷附保單),甚至遲至同年9 月間才如其所述 打電話到法院詢問,實與一般受買兇恐嚇致心生畏懼之被害 人之通常反應迥然有別,衡諸常情,更無從佐證被告曾有前 揭恐嚇言語,是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之積極證 據明顯不足,自訴人指述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所謂「廖樂 天」出具之本案證明書明顯有前揭證明上之瑕疵,而卷附保 單非但無從援為佐證,更可見自訴人所指受恐嚇告知後其反 應舉措與通常一般人差異甚大,在雙方顯有前揭本案自訴人 遭起訴之詐欺訟爭糾紛下,本案自訴情節是否為真,顯然可 疑,是被告涉嫌恐嚇自訴人云云,其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 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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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