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0年度審易字第5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紹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吳」、「小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