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6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曹昌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昌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 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 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鑑驗餘重0.044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 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