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梅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59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梅遜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梅遜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參謀本部人 參室)人事勤務處雇員(已於民國100 年10月間離職),自 89年起負責辦理每年度國防部各單位軍官、士官考績備查業 務,業務內容為從形式上審查各單位總考績有無超出法定員 額,於考績名冊無形式上錯誤後,簽呈參謀本部人參室次長 核可,予以核覆各單位。其明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 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6 條及國軍軍官士官考績作業等規定 ,隸屬國防部直屬單位之受考軍官當年度考績經原服務單位 審核後,送國防部備查時,國防部若欲更改考評人之考績結 果,應發回原單位重新評定,或由國防部審核單位承辦人簽 請單位主管核定同意,並於審查欄蓋用權責長官職章,影本 分送相關單位後始能修改,自身並無逕自更改調整之權限。 詎於99年1 月10日,在國防部指南營區內辦理國防部軍備局 呈請核備98年度考績業務時,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中校人事參謀官(下稱軍備局人參官)詹詠溱(所涉偽造文 書罪嫌,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當年度考績表績等業經原服務機關覆考委員會、審 核委員會評等為「甲等」確定,而形式上無明顯錯誤,竟自 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未簽請最終審核單位主管 核可調整之情況下,擅自將審核委員會績等欄內所載之「甲 等章」,以立可白修正液遮蓋塗除,再蓋上「甲上」及「國 防部考績校正章」(非公印),並接續在上方意見欄內,蓋 上「平衡調整其績等」之便章(非公印),表示詹詠溱98年 度考績經核定為「甲上」之意而變造該考績表公文書,並利 用甫接任相關辦理考績業務不諳法定流程之詹詠溱交其攜回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詹詠溱再於99年1 月間陸續完成考績 名冊抽換及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孫淑萍士官長依規定辦理人 事線傳及登錄兵表等作業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 軍備局對於所屬軍官考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防部軍備局 工程營產中心發現考績名冊有異後,經調卷比對始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董梅遜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0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梅遜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詠溱、張國瑞(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管理調配組上校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
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 年9 月2 日國人勤務字 第1000012080號函、遭變造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影本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民國98年度軍官士官考績評審 會會議記錄、報告資料、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8年12 月15日備工綜合字第15667 、15666 號函暨98年度志願役軍 官考績名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8年12月15日備工 綜合字第15667 、15666 號函暨98年度志願役軍官考績名冊 底稿、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1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書證。
四、按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 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 而非法塗改,亦即,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 ,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 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 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213 條之罪,顯不 相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110號及45年臺上字第1235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考績表之公文書製作完成後,逾越 權限擅自竄改他人績等,並推由不知情之他人持以行使,依 據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於上開考績表上更改績等,並蓋上 「平衡調整績等」等章(均非公印)之行為,係變造該考績 表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公文書後持之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諳相關流程規定或不知情之詹詠溱、孫淑萍等人完成行 使該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長期受雇負責軍中考績形式審核業務,竟無視於 相關作業流程規定,恣意調整他人考績,侵及相關考績公文 書之公信力之公益,犯罪情節重大,但終究犯後始終坦承全 部犯行並多次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