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群
朱孝忠
郭權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貳拾壹顆、監視器螢幕壹台、對講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預備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抽頭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朱孝忠、郭權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貳拾壹顆、監視器螢幕壹台、對講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預備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抽頭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澤群、朱孝忠、郭權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雖同時觸 犯同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2 罪 名,惟因該2 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 告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另被告3 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許澤 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另扣案之麻將牌40顆、骰子21顆、監視器螢幕1 台、對 講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預備金50萬元等,均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至於現場賭資146萬700元、3 萬元部分, 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刑法第 268 條亦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2項特別沒收之規定,故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