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瑞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1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禹瑞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禹瑞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顧德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為前揭詐欺行為 ,行為時間前後持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顯係基於共同詐欺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將各次 詐欺行為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 四肢健全之青壯年人,本應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其竟共同 參與利用網際網路申辦虛擬帳戶,以虛擬貨幣方式賺取高報 酬,杜撰毫無風險投資假象的詐騙集團,致使被害人等全然 誤信而投資,所生損害甚鉅,且犯後未曾積極彌補過錯,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使被害人等求償無門,於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承犯行,以及其參與的行為分擔程度,暨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