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俊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27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被告等所犯藥事法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李俊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條第2 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又輸入行為及販賣行為可個別獨立成 罪,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 關係,且依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之性質及結果,非當然含有販 賣之成分,惟就本件而言,被告輸入醫療器材之目的,即在 販賣,依社會行為之觀念,屬一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僅論以後階段之明知為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霖明 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應予更正。 被告李俊霖前後2 次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愛奧樂醫療器械有 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2 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 規定,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各科以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 罰金,並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俊霖素行,輸入及販賣本 案產品之數量,獲得之利益,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對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8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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