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57
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漢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鐵製中心衝壹具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鐵製中心衝壹具沒收。
事 實
一、張兆漢前因竊盜及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年6 月及1 年6 月確 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88年度易字第2845號及89年 度北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再因 槍砲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8 月15日(另含併科罰金),甫於民國96年8 月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兆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毀損他人車窗後行 竊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I-969 0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99 號前(第49 號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中心衝」1 具(未據扣案,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打破停放在該處公有停車格吳育昕所有之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4432-YH 號)右前車窗而毀損之,再進 入車內,竊取吳育昕所有之衛星導航機(序號1UD020231 ) 及行車紀錄器各1 台,得手後並將之變賣得現花用殆盡。 ㈡於同日凌晨2 時許前後,在同上地點(第56號車格),持同 1 具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中心衝」,打破停放在該處曾志 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580-KZ 號)右前車窗而 毀損之,再進入車內,竊取曾志偉所有之衛星導航機1 台( 型號MIO-V765),得手後並將之變賣得財花用殆盡。 ㈢於同年6 月11日晚上某時,在同上地點(第34號車格),持 同1 具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中心衝」,打破停放在該處張 炳堯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8538-WX 號)右前車窗 而毀損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張炳堯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台,得手後並將之變賣得現花用殆盡。
三、嗣因吳育昕、曾志偉、張炳堯發現後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 調閱附近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跡證,比對後始查 知上情。
四、案經吳育昕、曾志偉、張炳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兆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育昕、曾志偉、張炳堯於警詢中 證述其等自小客車車窗遭破壞、車內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毀損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 明確述及,且經被害人吳育昕、曾志偉分別於警詢中依法提 出告訴,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且訴追條件完備,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該兩次於毀損他人車窗後均緊密實行 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顯然均係 各基於同一行竊之犯罪計畫而為,自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 地、被害人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6 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年6 月及1 年6 月 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88年度易字第2845號及89 年度北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再
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8 月15日(另含併科罰金),於96年8 月6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3 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多次恣意持工具毀窗後 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之人身安全 造成潛在威脅,迄今又未能將行竊所得之物歸還予各該被害 人,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得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兼參酌 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就刑度當庭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未扣案之鐵製「中心衝」1 具,為被告所有,且係其3 度 犯上開竊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雖未據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