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92號
TPDM,100,審易,392,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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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志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文志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月22 日以91年度易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2月 20日確定,甫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日17時40分前之 日間某時許,至黃怡亭位於臺北市○○○路○段372巷19號5 樓之住處,徒手拆卸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廁所氣窗後,再踰 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黃怡亭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數 位相機1臺、手錶2只、行動電話3支、燒錄機1臺、首飾盒及 飾品數件、充電器數只等物,得手後變賣予以花用。嗣經警 採集現場遺留煙蒂進行DNA型別鑑定後,發覺與徐文志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徐文志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 據,除證人黃怡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刑醫字 第0980138381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5 月7日北市警信榮鑑字第2173號偵辦黃怡亭住宅失竊案現場 勘查報告(內含現場照片22張)各1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 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於修正後規定得併科罰金; 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不論何時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 ;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越門扇而入室行竊 ,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徐文志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2日以9 1年度易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2月20日 確定,甫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變賣 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 治安,且被告甫於94年5月間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下本案 ,實應予非難,惟思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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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