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禹銘
蔡孟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禹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孟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禹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 因強盜、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355號裁定,就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4 月之 刑期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3 年8 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入監執 行後,於97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已於97年9 月9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蔡孟修前因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張禹銘、蔡孟修竟不知悔改,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一)張禹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某時 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與民權街街口,持自備之 鑰匙1 把(業已丟棄,未扣案),竊取楊美枝所有、車號 1310-VU 號紅色福特六和自小貨車。
(二)張禹銘、蔡孟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4 月10日凌晨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1 段6 巷前,由蔡孟修在旁把風,張禹銘持自備之鑰匙1 把(業已丟棄,未扣案)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呂印倉所 有、車號6475-TJ 號綠色福特六和自小貨車。(三)張禹銘與蔡孟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48分許,張禹銘攜帶其所有 之鑰匙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各1 把(均已丟棄,未扣案),共同 至新北市○○區○○路3 段錦秀路路口,由蔡孟修在旁把 風,張禹銘則以上開自備之鑰匙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凱 翊工程行所有、車號KE-3372 號灰色裕隆自小貨車。嗣於 100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蔡孟修駕駛之車號KE-3372 號灰色裕隆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國輝所行經新北市烏 來區觀光大橋橋頭時,為警攔檢查獲並予以逮捕。(四)蔡孟修經員警逮捕後,於100 年4 月12日19時55分,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林俊男、莊晏銘將其解送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蔡孟修明知自己為依法遭 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下車時趁林俊男、莊晏 銘不備之際逃離現場(林俊男、莊晏銘涉犯過失縱放便利 脫逃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345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於100 年4 月13日凌晨3 時17分許,始於桃園 縣八德市○○街23號5 樓樂活賓館503 室,為警循線查獲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禹銘、蔡孟修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美枝、呂印倉、郭弘凱於警詢證述車輛遭 竊等語明確(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第25至27頁、 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
(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 第62至64頁);員警林俊男、莊晏銘職務報告(見同上卷 第4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78至80頁)。
(四)綜上,被告張禹銘、蔡孟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張禹銘、蔡孟修於事實欄二㈢行竊時所攜帶之剪 刀之工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 器甚明。是核被告張禹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又核被 告蔡孟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 實欄二㈡部分)、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及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 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竊 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被 告張禹銘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犯行,被告蔡孟修所犯事實 欄二㈡至㈣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查被告張禹銘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交通工具,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蔡孟修 並於遭逮捕後脫逃,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之車輛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被告張禹 銘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犯行,及被告蔡孟修所犯事實欄二 ㈢至㈣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並就被告蔡孟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61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