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相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9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相元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上午5 時 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5 號3 樓320 號 包廂內唱歌,因與告訴人林奕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鼻骨 骨折、外傷性流鼻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