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70號
TPDM,100,審交易,70,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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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
441 號、第15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志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犯 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聲字第6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93年8 月5 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案①);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6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案 ②)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案③);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案④);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基簡字第45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案⑤); 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⑥);又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案⑦);又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⑧);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79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案⑨);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63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案⑩);又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有期徒 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案⑪)。上開案②至



案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開案①至案⑪於96年6 月1 日入 監執行,於99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原訂於同年12月30日期 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經撤銷假釋確定(不構成累犯 )。
二、楊志忠官國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2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下午2 時26分許,由楊 志忠駕駛車牌號碼BT-1852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廣業 電器行,負責人張志明,車牌及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官國龍) 搭載官國龍,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149 巷、軍功路 53巷口,由楊志忠駕車把風,由官國龍下車以鑰匙啟動周文 芳所有車牌號碼6E-9840 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駛離現場, 再由官國龍將上開BT-1852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懸掛於6E-984 0 號自用小貨車車體上,由楊志忠官國龍輪流使用。嗣於 同年12月26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04 巷47號旁持 拘票查獲官國龍駕駛上開車輛,始查知上情。
三、楊志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底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某處,以鑰匙啟動陳信運所有7C-4862 號自 用小貨車(業已先於99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至同年月13日上 午6 時3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01 巷斜對 面路邊遭竊,並懸掛高銘城所有於99年12月24日下午7 時至 同年月25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21 巷旁工 地遭竊之DA-7396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竊取得手駛離現場。四、楊志忠於100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DA -7396 號車牌之7C-4862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395 巷8-1 號資源回收場,在資源回收場內倒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 後方狀況且謹慎緩慢後倒即逕自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後方撞擊黃許勉使用之手推車,致黃許勉當場倒地 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胸骨骨折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陳信運、黃許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下述具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不否認其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適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竊盜及過失傷害 犯行及駕車搭載證人官國龍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14 9 巷、軍功路53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 之竊盜犯行,辯稱:是官國龍自己要偷,與伊無關云云。經 查:
(一)有關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高銘城陳信運、黃許勉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0 偵1550 9 號卷第5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事故現場照片共4 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偵 15509 號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暨附件鑑驗照片6 張(100 偵15509 號卷第56頁至 第58頁)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有關被告確有共同竊取6E-984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業 據證人官國龍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有和被告講好一起去 偷車,地點是臨時選擇,由伊下車偷,由被告在車上把風 ,偷到車後,伊有更換車牌,也有把車給被告使用過。監 視器翻拍照片的人確實是伊,後面的貨車就是由被告駕駛 ,伊先前為警查獲時,因為害怕,所以就說照片上的人是 被告,只有承認收受贓物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且經告訴人周文芳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10 0 偵14441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47頁、第48 頁)。被告明知證人官國龍欲竊取車輛,卻仍搭載證人官 國龍找尋目標,並隨後分擔把風行為,且於竊取得手後使 用贓物,堪認被告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實行把風行為 ,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顯不足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下手行竊之人,容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被告與官國龍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卻仍為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且疏未 注意行車安全,導致被害人受傷,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被 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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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