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峙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峙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峙杉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167號高北檳榔攤,見00000000000( 民國73年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人看顧檳榔攤,盧峙 杉竟基於傷害及性騷擾之犯意,藉詞購物,乘A女屈身向前 而不及抗拒之際,猛然徒手抓捏A女胸部1下,肇致A女胸部 些許紅腫,A因此大聲尖叫,引發附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注意,當場緝獲盧峙杉,而知上情, 案經A女訴由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盧峙杉於警詢中自承有以右手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 事實。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詞。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陳冠宇制作之 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與A女指訴內容相符,足資補強 其證詞之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用力抓捏胸部為性騷擾,並因此致人於傷,欠缺尊重 異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罪,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