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50號
第235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龔正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
22-ZBC133155號、22-ZGA12901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2月1日公
警局交字第ZBC133155號、100年1月19日公警局交字ZGA12901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龔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 4589-Z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及3時15分許,分別行經速限均為每 小時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下134.8公里處及162.1公里處,經 雷達測速分別測得時速123公里、127公里,各超速13公里、 17公里,分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第七警 察隊大甲分隊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以罰鍰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4分鐘內2次遭舉發,距離僅間隔 27.3公里,依時間推算,車速僅100-108公里,顯於速限範 圍內,故有理由相信雷射測速照相有誤,極可能是附近其他 車輛超速,而雷射鏡頭取錯方向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下午3時1
分許及3時15分許,確有行經速限均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國 道3號南下134.8公里處及162.1公里處等情,業據異議人 供述在卷;而該車分別行經該處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 123、127公里,分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 、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製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舉發採證 相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2月1日公警 局交字第ZBC133155號及100年1月19日公警局交字 ZGA129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可稽, 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觀諸採證照片2張,照片 中均僅有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別無其他車輛,且 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均在照片中央,十字絲所在位置即 係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牌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足憑 ,而本案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照格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 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 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 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 、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車牌照列片輸出,採證照 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 、行速、測距、地點及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 確度無疑等情,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 察隊100年3月1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0506 號函、第七警 察隊、100年2月22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197號函附卷供 參。又員警舉發採證所憑之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分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6日檢驗合格, 有效期限均至100年12月31日止,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9年12月20日編號J0GB0000000號、99年12月6日編號M0G B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考,足認本案舉發 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所測得數據及拍得照片之準確性及正確性足堪信賴,應 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2.再異議人於14分鐘內, 自國道3號南下134.8公里駛至162.1公里處,距離為27.3 公里,換算成時速平均為117公里,亦已超過110公里之速 限,是應認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均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均有「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各處以罰鍰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