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349號
TPDM,100,交聲,2349,201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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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4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文字,均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 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 通行,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前揭法條之引用,均誤載為道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故均更正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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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