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040號
TPDM,100,交聲,2040,20111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朝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56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朝根於100年6月27 日11時54分,駕駛車號AP-9133號車,進入臺北市○○區○ ○路67巷2弄時,弄底封閉無法駛出,致轉回駛入臺北市○ ○區○○路67巷口,欲上南湖大橋,但該處未設立指引迴轉 上南湖大橋之標誌,故其於三重路67巷內等待三重路口淨空 後左轉上南湖大橋,並無紅燈迴轉,是紅燈前左轉,為此聲 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6月27日11時54分,駕 駛車號AP-9133號車,行經臺北市○○○路、三重路口時, 紅燈迴轉(南湖橋外側迴轉上橋),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 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56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8月 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上揭行經設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指示逕行紅燈迴轉,後遭員警攔 停舉發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在紅燈後見



經貿路上沒有來車就左轉乙情明確,再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呂明昆於本院訊問 中具結證稱:「我看到異議人是從三重路與經貿二路紅燈迴 轉上南湖橋往內湖方向,路徑如今日提出的照片一紅色箭頭 所示。當時紅燈號誌是在79巷出來的正前方即南湖橋北往南 的地方,就是如照片編號五右轉車道路口上方的號誌。我執 勤的位置如照片一標示。我當初執勤是為了取締紅燈迴轉, 我所站的位置看見這部自小客車迴轉過來,我就將他攔停下 來,異議人說他的路口沒有號誌燈,我跟他說你的前方有號 誌燈,並且說縱使你沒有迴轉,也不可以直行,因為是紅燈 」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 所提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0年7月11日 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0337373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本件違規事狀明確。
五、異議人固以前揭意旨聲明異議,惟按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號誌或標誌之規定行駛,異議人既係依法 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其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 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異 議人行駛至三重路、經貿二路路口時,該路段既設有明顯之 號誌燈,且紅燈本應全面禁止通行,其即應注意遵守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於號誌燈紅燈時仍逕自左彎迴轉 甚明。至其所辯因當地交通路況不清致有此開駕駛行為云云 ,僅係違規之動機而已,其本得先於路口綠燈直行通過該路 口後,在得迴轉之路口迴轉行駛或另覓行車路線,故自不能 以此阻卻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而資為免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 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