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626號
TPDM,100,交易,626,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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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棟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 30分許,駕駛車號8158-P Q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沿臺北市○ ○區○○街65巷(係西往東之單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適有告訴人程永華騎乘自行車由西往東之巷口駛入,告訴人 自行車之車頭與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臉及左大腿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至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石千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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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