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67號
TPDM,100,交易,467,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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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玫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323、11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玫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玫欽於民國99年11月3 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號7C-788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建國北路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 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建國北路,適有行人陳志娟沿 南京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因使其左前 車頭撞及陳志娟身體左側,致陳志娟向右方彈飛摔倒在地後 ,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周玫欽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陳東賦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 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 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22頁),且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玫欽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5-7 、52-53 頁、本院卷㈡第12-16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7 -22 頁)、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25-29 頁)、中山醫療社 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馬偕紀念醫院 (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6頁)、中心診所醫 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8-39 頁)、 南京東路、建國北路Google地圖(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先行,致其所駕汽車撞及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陳東賦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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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