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92號
TCDV,99,重訴,192,20111128,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賴銘鎔
      李勢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賴銘鎔部份所分配之壹仟零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債權額,應減為捌佰萬零玖佰叁拾捌元,減縮後差額貳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應改分配予原告。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賴銘鎔部份分配不足額肆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應減為貳佰玖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李勢娟部份所分配之玖拾萬元債權額,應減為肆拾捌萬壹仟元,減縮後差額肆拾壹萬玖仟元應改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銘鎔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李勢娟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為「⒈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 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賴銘鎔部份所分配之10,126,55 0元債權額,應減為2,330,742元,並請將其減縮之金額7,79 5,808元,改分配給原告。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140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告賴銘鎔部份所分配不足之4,759,760 元債 權額,應減為112,963元。⒊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140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告李勢娟部份所分配之90萬元債權額,應減 為481,000元,並請將其減縮之金額419,000元,改分配給原 告。」。原告嗣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民事裝備書狀㈥變更 聲明為:「⒈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被告賴銘鎔部份所分配之10,126,550 元債權額,應減為22,



500 元,並請將其減縮之金額10,104,050元,改分配給原告 。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賴銘 鎔部份所分配不足之4,759,76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⒊本 院97年度執字第78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李勢娟部份 所分配之9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縮之金額 900,000 元,改分配給原告。」經核上開變更屬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78140 號清償借貸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件原告即債務人林永興之財產 查封拍賣,並制定分配表在案。惟:
⒈前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賴銘鎔之債權150 萬元 係受讓自李龍通部分:
⑴被告賴銘鎔之系爭150 萬元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李龍通 ,惟李龍通曾於96年間因訴外人彰化銀行就原告及原告 之配偶蕭惠霜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拍賣(即本院96 年執字第700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該不動產所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係擔保李龍通之150 萬元債權,故李龍通 曾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受分配176,107 元(分配日期 為97年6月4日),且對該執行案件之「分配結果匯總表 」之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李龍通、債權原本1,500, 000 、利息及違約金:0、債權本利和:1,500,000…」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參見原證1 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與強制執行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見當時債權 人李龍通認為該150 萬元債權並無任何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賴銘鎔之系爭債權既繼受自李龍通,自無從主張 該利息及違約金。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記載該 150萬元之利息、違約金等顯有違誤。
⑵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 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人徐明雄對被告賴銘鎔受讓 自李龍通之前開150 萬元債權,已於97年12月19日於本 院「清償提存150萬」(參見原證2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 ),而代本件原告向當時之債權人李龍通清償;然被告 賴銘鎔係在98年3月27日繼受李龍通之前開150萬元債權 (參見原證3 民事陳報狀),換言之,連同前開強制執 行受償之176,107 元,李龍通之前開債權已全部受償, 根本已無任何債權可移轉予被告賴銘鎔。故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分配表就該150 萬元債權,分配表就被告賴銘鎔 受償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本利和、分配金額 、不足額等,均有違誤。
⑶從而,被告賴銘鎔受分配該部分金額計7,795,808 元( 計算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 被告賴銘鎔受分 配金額1,471,475+表2被告賴銘鎔受分配金額6,324,33 3=7,795,808)應予扣除並發還予原告,則被告賴銘鎔 僅能受分配2,330,742 元(計算式:前開執行分配總金 額10,126,550-7,795,808=2,330,742)。 ⒉前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賴銘鎔之123 萬元債權 ,係受讓自第三人鄧信通。
⑴被告賴銘鎔之系爭123萬元債權,係於98年4月13日受讓 自鄧信通(參見原證4 債權買賣契約書),鄧信通就本 件強制執行係強制參與分配,故應以讓與賴銘鎔且在本 件強制執行過程中,即98年5 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 承受之時點(參見原證5 民事陳報暨聲請續行執行狀) ,為利息、違約金時效中斷之時點,故93年5 月20日以 前之利息,均不得請求。換言之,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分配表表3次序5所記載:
①90.01.01至90.06.30之年息6%之利息36,597元,不得 請求。
②90.07.01至98.11.02之日息0.10% 之違約金利息,因 違約金利息過高,高達36.5%,應減至0,故不予計算 。退言之,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日息千分之1 ,故 該違約金債權係為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之債權,故93 年5月20日以前之違約金,亦經時效消滅。
③年息20%之其他利息部分,利息起算日係自93年5月20 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共1990天(因其中會遇1次潤 年,故實際天數為1991天,但因利息部分為年息,應 計為1990天),利息應為1,341,205元(計算式:1,2 30,000元÷365天×1990天×20%=1,341,205.4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況因原告於96年10月3 日與鄧 信通簽訂和解書時已清償利息15萬元(原證6 、和解 書),故利息1,341,205 元扣除已清償之15萬元,1, 191,205元始係本件請求之利息(計算式:1,341,205 元-150,000元=1,191,205元)。 ⑵故被告賴銘鎔本金加利息共2,421,205元(計算式:1,2 30,000元+1,191,205元=2,421,205元),準此,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3次序6被告賴銘鎔不足分配部分 金額應為1,185,337元(計算式:表3小計金額1,373,87



3扣除表3次序1- 4項目金額即:130,692、97、2,333、 4,883再扣除上述被告賴銘鎔應請求之本金及利息2,421 ,205=-1,185,337 )。從而表4被告賴銘鎔不足分配僅 剩112,963元(計算式:1,394,500-313,676-98-2, 367-1,028-4,957-1,185,337=-112,963)。則被告 賴銘鎔就其受讓自鄧信通之123 萬元債權,不足受償部 分僅剩112,963元。
⑶然證人徐明雄證稱因原告將土地信託之前,有積欠債權 人黃文光鄧信通、李龍通,其遂將380 萬元拿去清償 黃文光481000元、鄧信通110 萬元,鄧信通同意包括本 金、利息,全部只要還110 萬元等語。從而,原告積欠 鄧信通抵押債權123 萬元部分,連同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業經徐明雄代償完畢。則被告賴 銘鎔受讓自鄧信通之123萬抵押債權,多受分配表3上記 載之1,235,868元及表4 上記載之1,072,374元;連同被 告賴銘鎔受讓李龍通150 萬元抵押債權部分,被告賴銘 鎔合計多受分配金額為10,104,050元(計算式:1,235, 868+1,072,374+7,795,808=10,104,050 )。另被告 賴銘鎔不足清償之金額均來自受讓鄧信通123 萬元抵押 債權部分,故被告賴銘鎔並無不足清償之金額,分配表 上被告賴銘鎔不足清償之分配金額欄位原記載「4,759, 760」,應更正記載為「0」。
⒊被告李勢娟部分:其係自第三人黃文光受讓系爭90萬元之 債權。
⑴原告於91年5月6日將台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臺中市潭 子區○○○○段第1212地號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 予第三人黃文光,以擔保抵押債權(參見原證7 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而原告於96年10月3 日與黃文光簽訂 和解書,並清償抵押債權本金681,000 元中之20萬元, 故尚僅積欠黃文光481,000元(參見見原證6 )。 ⑵故被告李勢娟於96年10月3 日以後始承受上開債權,所 承受之債權金額應為481,000 元,而非分配表上所記載 之90萬元。從而,被告李勢娟受分配該部分金額計419, 000元(計算式:900,000-481,000=419,000)應予扣 除並發還予原告,則被告李勢娟李勢娟僅能受分配481, 000元。
⑶嗣因證人徐明雄證稱因原告將土地信託之前,有積欠債 權人黃文光鄧信通、李龍通,其將380 萬元拿去清償 黃文光481,000 元等語。足見原告就被告李勢娟受讓自 黃文光90萬元債權部分,業已全部經徐明雄代償完畢。



從而,被告李勢娟如分配表上所記載之「900,000」 , 應更正記載為「0」。
⒋並聲明:「⑴鈞院97年度執字第78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賴銘鎔部份所分配之10,126,550元債權額,應減為 22,500元,並請將其減縮之金額10,104,050元,改分配給 原告。⑵鈞院97年度執字第78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 告賴銘鎔部份所分配不足之4,759,760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⑶鈞院97年度執字第78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 李勢娟部份所分配之9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 其減縮之金額900,000 元,改分配給原告。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規定,分配表異議之 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 限云云。然:
⑴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⑵被告所抗辯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規定,分配表異議之 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 為限云云,係85年10月9 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之規定;而最高法70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亦 係基於前開修正前之規定而來,本件訴訟自無適用之餘 地。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程序上之違 法云云,顯屬無據。
李龍通顯已拋棄系爭150 萬元抵押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 金等債權:
李龍通所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12日所發96年 度執字第70075 號函文上載明:「二、附發分配表一份 (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語(參見原證1 ),然李龍 通收受後,對前開分配從未表示異議。該150 萬元債權 若結算至97年5月12日止,就該150萬元抵押債權所生之 利息、違約金等金額高於該150 萬元本金甚鉅,但李龍 通未為異議其顯已默示拋棄該150 萬元抵押債權所生之 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甚明。




⑵證人李龍通雖於99年8 月23日結證稱係因其不懂法律而 未對前開分配表異議等語,但該函文用字淺顯易懂,李 龍通之前開證詞顯不足採。
⑶原證6即96年10月3日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第1項記載:「 甲方債權額…及抵押債權150 萬元(利息未計)。」等 語,證人李龍通雖證稱所記載僅係抵押債權本金,並有 註明利息未計入,該註記並非表示其不要利息云云。惟 該和解書第1條第2項亦記載:「乙方抵押債權123 萬元 (不含利息)。」等語,倘該「利息未計」文字用語係 如證人李龍通前開證詞所言記載僅係抵押債權本金,並 有註明利息未計入云云,何以隨後在其下之文字同樣表 示「未拋棄利息請求」之鄧信通抵押債權,卻清楚載明 「不含利息」,同一份契約書何以為不同之記載?況照 常情判斷,如欲表示確認的僅係債權本金,未計入利息 ,在同一契約書內容,理當為相同之記載,從而96年10 月3 日原告與李龍通和解時,證人李龍通業已向原告表 示不請求利息,始載明「利息未計」等語,且事後李龍 通始未就蕭惠霜執行案件之分配表表示異議。足見證人 李龍通前開證詞,實不足採信。
⒊縱認李龍通並未拋棄該150 萬元抵押債權所生之利息、違 約金等債權,則李龍通已於96年度執字第70075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償176,107 元本金(分配日為97年6月4日),而 徐明雄對被告賴銘鎔受讓自李龍通之150 萬元,亦已於97 年12月19日於本院清償提存150 萬元,向當時之債權人李 龍通清償,均如前述。換言之:
⑴系爭分配表1所記載本金150 萬元部分:應僅1,323,893 元(計算式:1,500, 000-176,107=1,323,893)。 ⑵系爭分配表1所記載89年9月20日至90年9月20日年息20% 之利息債權300,822元部分:此期間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⑶系爭分配表1所記載90年9 月21日至98年11月2日之日息 0.08% 違約金部分:
①因違約金年息高達29.2%,原告主張應減至0,故不予 計算。
②退言之,本件違約金約定係日息萬分之8 ,故該違約 金債權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之債權,故92年9月23日 以前之違約金,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③從而本件違約金自92年9 月23日起至97年6月3日(受 分配清償本金176,107 元之日以前)止共1350天,於 該期間之違約金最高應為1,620,000 元(計算式:1,



500,000×1350×0.08%=1,620,000 );然原告仍主 張日息0.08% ,仍屬過高,請再酌減。又97年6月4日 起至98年11月2日止共517日,且因97年6月4日李龍通 受償本金176,107元,故該期間應以1,323,893元計算 違約金,最高應為547,562元(計算式:1,323,893× 517×0.08%=547,562.14,元以下4捨5入);然原告 仍主張日息0.08% ,仍屬過高,請再酌減。合計前開 違約金最高應為2,167,562元(計算式:1,620,000+ 547,562=2,167,562)。
⑷系爭分配表1所記載年息20%之遲延利息部分:李龍通於 97年9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自97 年9月23日以前推算5年內之遲延利息債權,消滅時效尚 未完成外,其餘時間即92年9 月22日以前,遲延利息債 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從而:
①本件遲延利息自92年9 月23日起至97年6月3日(受分 配清償本金176,107 元之日以前)止,共1350天,於 該期間之遲延利息為1,109,589元(計算式:1,500,0 00÷365×13 50×20 %=1,109,589.04,元以下4捨5 入)。
②又97年6月4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共517日,且因97年 6 月4日李龍通受償本金176,107元,故該期間應以1, 323,893元計算遲延利息,共375,043元(計算式:1, 323,893÷365×517×20%=375,042.56,元以下4 捨 5入)。
③合計前開遲延利息應為1,484,632元(計算式:1,109 ,589+375,043=1,484,632)。 ⑸準此,關於李龍通部分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共計最高應 為3,652,194元(計算式:2,167,562+1,484,632=3,6 52,194)。但徐明雄代原告於97年12月19日清償提存15 0 萬元,抵充上開違約金、遲延利息部分後,最多應僅 餘2,152,194元(計算式:3,652,194-1,500,000=2,1 52,194)之違約金、遲延利息未受清償。從而,合計關 於李龍通150 萬元抵押債權部分之本金、違約金、遲延 利息未受償之金額合計最多為3,476,087元(計算式:1 ,323,893+2,152,194=3,476,087)。故被告賴銘鎔就 本件分配表1部分,不足分配之金額僅有2,004,612元( 計算式:2,106,500-631,000000000,577-3,476,08 7=-2,004,612)。
⑹綜上,分配表2雖記載被告賴銘鎔:「分配表1不足清償 6,324,333 元」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賴銘鎔就本



件分配表1部分,不足分配之金額僅2,004,612元,因而 被告賴銘鎔於分配表2多受分配4,319,721元(計算式: 6,324,333-2,004,612=4,319,721),應將該4,319, 721 元交由原告領取,故被告賴銘鎔就本件分配表記載 得受分配金額為「10,126,550元」,然實際其僅得受分 配5,806,829元(計算式:10,126,550-4,319,721=5, 806,829)。
⒋被告另抗辯如原告已清償,應舉證證明云云。惟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載明清償之事實,並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及96年度執字第70075 號之卷宗內容,為原告 清償之證明,要難謂原告尚未舉證證明。
⒌被告抗辯原告故將李龍通普通債權150萬元與抵押債權150 萬元混為一談云云。惟查:
⑴原告積欠李龍通之債務係本票債務160 萬元(含利息) ,及抵押債務150萬元,前開本票債務160萬元並未設定 抵押權供擔保。換言之,原告積欠李龍通之債務,僅只 有一筆150萬元之抵押債務,李龍通聲請97年執字第781 40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 第1204、1212-1(分割前為1212、1215)、1208、1213 、1209、1288地號之土地,即以前開抵押債權聲請抵押 物拍賣,故被告賴銘鎔李龍通間之債權買賣契約書記 載「臺中縣潭雅地政事務所89年雅登資字第143820號第 一順位抵押權」等語,即為該筆抵押債權,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原證9),足證原告與李龍通間只有1 筆抵押債權存在甚明。
⑵再參以徐明雄以本院99年存字第5559號將150 萬元清償 提存於本院(原證10、國庫存款收款書),嗣於本院97 年執字第78140 號執行事件中提出書狀表明:「清償債 權人李龍通設定之抵押債權150 萬元整」等語(參見原 證2 )觀之,李龍通之抵押債權已受清償甚明,被告賴 銘鎔抗辯原告將普通債權與抵押債權混為一談云云,顯 無理由。
⒍被告賴銘鎔另抗辯其與李龍通所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係合 法云云。惟:
⑴系爭150 萬元之抵押債權,業已因徐明雄提存後消滅, 且原告並未在該債權買賣契約書上列為當事人之一,該 債權買賣契約書僅具債權性質,無對世效力,原告自不 受該債權買賣契約書之拘束。換言之,李龍通有無系爭 150 萬元抵押債權可供讓與,應係被告賴銘鎔李龍通 間之爭執,與原告毫無關聯。




⑵又依提存法第22條之反面解釋,徐明雄既已依債之本旨 為原告清償提存,原告亦不反對,從而該筆150 萬元提 存於本院,債之關係即為消滅,嗣後該筆提存金由誰領 取,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一事,實屬二事。
⒎被告復抗辯徐明雄因提存150 萬元代原告清償積欠李龍通 之債務,且為抵押權人即物上保證人,徐明雄於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李龍通對原告之債權云云。惟:
⑴原告向李龍通借款時,係以自己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 龍通,並非以徐明雄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 ,從而徐明雄根本不是物上保證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879條第1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201號判例,徐明雄 為原告之物上保證人云云,似有誤會。
⑵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 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 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徐明雄,委請徐明雄將系爭土地代 為出售(參見原證11信託契約書),用以清償原告對外 所積欠之債務,然徐明雄於97年4月3日以470 萬元將系 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賴銘鎔(參見原證12土地買賣契約書 ),嗣被告賴銘鎔交付380 萬元簽約金與徐明雄,但徐 明雄從未將該380 萬元交付原告,業經徐明雄於原告告 訴其背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臺灣臺中中地檢署 99年偵續字第309 號,德股)。從而,徐明雄所提出之 清償提存150萬元,應屬該380萬元簽約金之一部分,故 依前開信託法之規定,徐明雄所提出之清償提存150 萬 元仍屬原告之信託財產,則徐明雄處分該信託財產清償 原告債務,並不能對原告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抗辯徐 明雄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李龍通對原告之債權云云, 顯屬無據。
⒏被告賴銘鎔雖抗辯消滅時效抗辯不得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提 出,且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云云。惟查: 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有執行名 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之;但對於無執行名 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之事由外,尚得以其他事由(例如分配次序或金額計算 錯誤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李龍通係持抵押物拍 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鄧信通則係強制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於98年4月13日鄧信通將123萬元之抵押 債權,讓與被告賴銘鎔,就該部分被告賴銘鎔係無執行 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鄧信通將123 萬之抵押債權,讓與被告 賴銘鎔部分,主張時效消滅,自為法之所許;被告賴銘 鎔抗辯時效抗辯不得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云云,顯屬 無據。
鄧信通將123 萬元之抵押債權讓與被告賴銘鎔,此部分 違約金之約定係日息千分之1 ,故該違約金債權自屬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從而該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 126條之規定,仍屬5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賴銘鎔抗辯 該違約金債權為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實不足採。二、被告則以:
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 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9條之規定自 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未為參與分配之 聲明,執行法院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如認為不當,則屬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3443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並非對系爭分配表之計算及次 序聲明不服,衡諸上開見解,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縱認本件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系爭拍定土地第一順位 部分,原告所主張之150萬元與本案之150萬元無關,此有原 告與第一順位債權人簽立之協議書可稽(參見被證1 和解書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主債權150 萬元,原告並未清償,原 告應舉證證明已清償之事實。至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被告 係受讓全部債權(參見被證2債權買賣契約書,被證3債權讓 與契約),與被告以多少金錢承受無關,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
㈢系爭違約金部分:
⒈違約金不得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酌減。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然:
⑴時效抗辯不得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此有最高法院之 見解可稽。否則任由債務人於分配表製作完畢後就實體 部分再行爭執,豈不故意拖延執行程序之終結。故最高 法院將分配表異議之訴限定於分配次序及金額計算有無 錯誤方得提起。本件原分配表並無計算錯誤及優先次序 錯誤之問題,原告應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⑵退步言,縱原告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依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 年,原告主張為5年似有誤會。短期時效係適用於1年及 未滿1 年之定期債權,原告違約之時間長達10年,原告 皆未向李龍通清償,竟故意將與李龍通之普通債權150 萬元與抵押設定之150 萬元混為一談,其目的昭然若揭 。
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龍通將其對原告之抵押債權全部讓與被 告賴銘鎔,此有讓與契約書可稽(參見被證4 ),被告賴銘 鎔原向訴外人徐明雄買受拍定土地,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 龍通聲請拍賣抵押物,致被告賴銘鎔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被告賴銘鎔為取得土地所有權遂為自己之利益提存150 萬元 與李龍通,作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被告賴銘鎔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李龍通與被告賴銘鎔和解,始簽立前 開讓與契約書,被告賴銘鎔同意由李龍通領取提存之150 萬 提存金,雙方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亦記載:「且甲方亦同意第 三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617號所示之擔保 金。」李龍通同意就對原告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賴銘鎔,此 債權讓與皆屬合法,原告認無債權可供受讓,顯屬無由。又 因原告與徐明雄之信託爭議,被告賴銘鎔認無必要介入其等 爭議,遂與徐明雄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抵押權之權 利,皆有正當之權源,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原告於97年3月26日將所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第120 4、1212-1(分割前為1212、1215)、1208、1213、1209、1 288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徐明雄,並委任徐明雄代 為找尋買主簽定買賣契約,嗣徐明雄遂以自己名義出售前開 土地與被告賴銘鎔。然:
⒈因前開土地遭第一順利抵押權人即李龍通聲請拍賣抵押物 ,致徐明雄無法移轉登記而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被告賴銘 鎔遂尋求李龍通將前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移轉,該移轉內 容略以:「甲方(即李龍通)同意將上開對林永興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及其所設定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89年雅 登資字第143820號第一順位抵押權,出售及轉讓予乙方( 即賴銘鎔);甲方所讓售權利之範圍,包含150 萬元債權 本金及其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甲方保證原債務人林永興從未給付主 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但讓售範圍不包含 上開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乙方同意以380 萬元向甲方購 買上開債權,其中包含徐明雄已將150 萬元以97年度存字



第5559號提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乙方應另給付 230 萬元予甲方;第三人(即徐明雄)應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0號債務人異議訴訟撤回起訴,且甲 方亦同意第三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617 號所示之擔保金。」李龍通係將對原告第一順位之抵押債 權轉讓與被告賴銘鎔,因彼時李龍通尚未實際收取徐明雄 提存之150萬元,李龍通認尚未受清償,故將150萬元之本 金債權及從權利讓與被告賴銘鎔
徐明雄將150 萬元提存時間為97年12月19日,其提存之目 的在於消滅李龍通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以利提起異 議之訴。故徐明雄係因自己與賴銘鎔簽立買賣契約,為達 成買賣契約之實現,遂將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清償,以利塗 消查封,徐明雄並非為林永興之利益而為清償。退萬步言 ,徐明雄提存之150萬元係基於原告之利益而為清償,97 年12月19日原告獲得150萬元之清償利益,該150萬元應先 優先抵充費用次為利息、違約金,再者為本金。 ⒊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訴外 人徐明雄於提存時,僅為一部清償而不生清償之效力。另 參被證1 債權買賣契約書,即係因當初徐明雄為一部清償 ,無法取得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以讓與被告賴銘鎔, 故抵押權人李龍通徐明雄、被告賴銘鎔三方始於98年3 月27日共同協議,由被告賴銘鎔全部清償抵押權人李龍通 之債權,並由李龍通讓與系爭土地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被 告賴銘鎔,被告賴銘鎔繼受取得李龍通之全部債權與從屬 權利即抵押權。
⒋縱認前開提存亦生一部清償之效力,仍由徐明雄取得前開 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然:
徐明雄因係前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免於違約或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遂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債權 額150 萬元提存於法院,其提存之目的在取得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主債權與其從權利,以利將其權利讓與土地買 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賴銘鎔,以免遭訴追債務不履行 等民事責任。徐明雄於抵押權人李龍通聲請拍賣抵押物 時,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為抵押權人之物上保證 人,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於徐明雄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即李龍通對於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 ⑵徐明雄取得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嗣亦讓與被告賴銘 鎔,故被告賴銘鎔亦因之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⒌徐明雄為原告提存之150 萬元係為清償第一順位李龍通之 抵押權債務,以利徐明雄履行買賣契約,因彼時徐明雄



原告之信託關係仍存在,買賣關係仍舊繼續實現中,徐明 雄為實現與被告賴銘鎔之買賣,而提出150 萬元作為清償 ,其目的在於避免李龍通拍賣系爭之土地,徐明雄之作為 皆符合受託人之注意義務,要無置疑。依信託法第38條所 規定稅費之優先性原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 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 1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系爭150萬元 債務,屬徐明雄對被告賴銘鎔之買賣外部關係,嗣因原告 不同意徐明雄出賣系爭土地並終止信託關係,復因被告賴 銘鎔認債務糾紛複雜不願繼續購買而無法實現,然解除買 賣契約後,徐明雄須將已收受之買賣價款返還與被告賴銘 鎔。是徐明雄將為原告清償之150萬元讓與被告賴銘鎔, 依前開法律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徐明雄於清償第1 順 位150 萬元之債務同時,即時取得優先受償之地位,徐明 雄將之轉讓與被告賴銘鎔,被告賴銘鎔亦取得徐明雄轉讓 150萬元優先受償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剔除被告賴銘鎔第1 順位分配之金額,容屬誤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