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58號
TCDV,99,訴,558,201111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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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陳綺棻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穎
被   告 陳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昌
被   告 陳提
      陳培
      陳武助
被   告 陳國森
兼訴訟代理 陳瑞勝

被   告 陳明傳
訴訟代理人 陳閃
被   告 陳寶賢
兼訴訟代理 陳文溪

被   告 黃侯淑霞
      陳福財
      陳錦城
被   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玉樹
被   告 陳佑任
法定代理人 陳煥然
法定代理人 李秀緞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蘭
被   告 翁年卿
      呂清發即被告呂翁.
      紀呂彩霜即被告呂.
      呂金鍾即被告呂翁.
      呂宜貞即被告呂翁.
      白嬌雲
      陳金富
      施陳鳳凰
      陳鳳娥
      陳盈君
      陳正隆
      顏麵
      陳加雄
      陳瑞芳
      陳思瑀
      陳意棉
      陳佩琦
      陳正義
      陳阿桂
      陳彩蓮
      陳文斌(即被告陳興.
      陳永鋒(即被告陳興.
      陳雨順(即被告陳興.
被   告 蔡昭容(即被告陳興.
      陳妹(即被告陳興之.
      陳素蘭(即被告陳興.
兼訴訟代理 陳誌文(即被告陳興.

被   告 陳日記
      陳顯林
      李卓來好
      吳卓敏
      童陳麗卿
      陳麗華
      陳秀麗
      陳雲蓮
      陳義雄
      楊陳月雲
      蔡窓生
      蔡倉桐
      游蔡金鳳
      蔡金鸞
      白蔡美珠
      蔡美圓
      陸海林
      白陳玉翠
      陳玉雪
      陳月梅
被   告 陳武雄
      陳月麗
      周陳月錦
兼前三人訴
訟代理人  陳武鴻
被   告 楊陳桃
      梁巧木
      郭美滿
      梁得輝
      梁春梅
      梁春雅
      梁金柱
      黃梁金枝
      梁清榮
      梁玉蘭
      陳明傳
      陳市
      廖永南
      廖永坤
      廖玉婷
      廖佳伶
      廖依嬋
      施明月
      廖德明
      陳文福
      黃聰明
      黃素真
      黃明輝
      黃清來
      葉陳月桂
      陳張碧娥
      陳嘉勳
      陳玉緒
      陳妍廷
      陳嘉添
被   告 陳杏林
輔 佐 人 王秀最
被   告 陳金鎗
訴訟代理人 王秀最
被   告 陳杏川
      吳建良
      陳正夫
      陳素蓮
      王陳瓊雪
      陳瓊婚
      林美秀
      陳志維
      陳瑞英
      陳金煌
      陳良安
      陳文登
      陳秀美
      陳文智
被   告 陳月香(即被告陳顏.
      陳壹生(即被告陳顏.
      陳月娟(即被告陳顏.
      陳錦雄(即被告陳顏.
      陳吉成(即被告陳顏.
      陳吉發(即被告陳顏.
      陳美瓊(即被告陳顏.
      陳美亨(即被告陳顏.
      陳光璧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
為之判決、100年9月28日所為之,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就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原裁定)誤植部分及位置」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之「更正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本院100年8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勘誤表┌─┬─────────────┬───────────┐
│ │ 原判決誤植部分及位置 │更正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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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決書第4頁2行「梁春雄」 │梁春雅(判決內有誤載者│
│ │ │均一併更正之) │
├─┼─────────────┼───────────┤
│2 │判決書第6頁第23行「梁春雄 │同上 │
│ │」 │ │
├─┼─────────────┼───────────┤
│3 │判決書第8頁第9行「梁春雄」│同上 │
├─┼─────────────┼───────────┤
│4 │判決書第9頁第11行「梁春雄 │同上 │
│ │」 │ │
├─┼─────────────┼───────────┤
│5 │判決書第12頁第4行「梁春雄 │同上 │
│ │」 │ │
└─┴─────────────┴───────────┘
附表二:本院100年8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勘誤表┌─┬─────────────┬───────────┐
│ │ 原裁定誤植部分及位置 │更正欄 │
├─┼─────────────┼───────────┤
│1 │裁定書第4頁第2行「梁春雄」│梁春雅(裁定內有誤載者│
│ │ │均一併更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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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