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陳綺棻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穎
被 告 陳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昌
被 告 陳提
陳培
陳武助
被 告 陳國森
兼訴訟代理 陳瑞勝
人
被 告 陳明傳
訴訟代理人 陳閃
被 告 陳寶賢
兼訴訟代理 陳文溪
人
被 告 黃侯淑霞
陳福財
陳錦城
被 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玉樹
被 告 陳佑任
法定代理人 陳煥然
法定代理人 李秀緞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蘭
被 告 翁年卿
呂清發即被告呂翁.
紀呂彩霜即被告呂.
呂金鍾即被告呂翁.
呂宜貞即被告呂翁.
白嬌雲
陳金富
施陳鳳凰
陳鳳娥
陳盈君
陳正隆
顏麵
陳加雄
陳瑞芳
陳思瑀
陳意棉
陳佩琦
陳正義
陳阿桂
陳彩蓮
陳文斌(即被告陳興.
陳永鋒(即被告陳興.
陳雨順(即被告陳興.
被 告 蔡昭容(即被告陳興.
陳妹(即被告陳興之.
陳素蘭(即被告陳興.
兼訴訟代理 陳誌文(即被告陳興.
人
被 告 陳日記
陳顯林
李卓來好
吳卓敏
童陳麗卿
陳麗華
陳秀麗
陳雲蓮
陳義雄
楊陳月雲
蔡窓生
蔡倉桐
游蔡金鳳
蔡金鸞
白蔡美珠
蔡美圓
陸海林
白陳玉翠
陳玉雪
陳月梅
被 告 陳武雄
陳月麗
周陳月錦
兼前三人訴
訟代理人 陳武鴻
被 告 楊陳桃
梁巧木
郭美滿
梁得輝
梁春梅
梁春雅
梁金柱
黃梁金枝
梁清榮
梁玉蘭
陳明傳
陳市
廖永南
廖永坤
廖玉婷
廖佳伶
廖依嬋
施明月
廖德明
陳文福
黃聰明
黃素真
黃明輝
黃清來
葉陳月桂
陳張碧娥
陳嘉勳
陳玉緒
陳妍廷
陳嘉添
被 告 陳杏林
輔 佐 人 王秀最
被 告 陳金鎗
訴訟代理人 王秀最
被 告 陳杏川
吳建良
陳正夫
陳素蓮
王陳瓊雪
陳瓊婚
林美秀
陳志維
陳瑞英
陳金煌
陳良安
陳文登
陳秀美
陳文智
被 告 陳月香(即被告陳顏.
陳壹生(即被告陳顏.
陳月娟(即被告陳顏.
陳錦雄(即被告陳顏.
陳吉成(即被告陳顏.
陳吉發(即被告陳顏.
陳美瓊(即被告陳顏.
陳美亨(即被告陳顏.
陳光璧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
為之判決、100年9月28日所為之,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就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原裁定)誤植部分及位置」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之「更正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本院100年8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勘誤表┌─┬─────────────┬───────────┐
│ │ 原判決誤植部分及位置 │更正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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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決書第4頁2行「梁春雄」 │梁春雅(判決內有誤載者│
│ │ │均一併更正之) │
├─┼─────────────┼───────────┤
│2 │判決書第6頁第23行「梁春雄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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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判決書第8頁第9行「梁春雄」│同上 │
├─┼─────────────┼───────────┤
│4 │判決書第9頁第11行「梁春雄 │同上 │
│ │」 │ │
├─┼─────────────┼───────────┤
│5 │判決書第12頁第4行「梁春雄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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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100年8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勘誤表┌─┬─────────────┬───────────┐
│ │ 原裁定誤植部分及位置 │更正欄 │
├─┼─────────────┼───────────┤
│1 │裁定書第4頁第2行「梁春雄」│梁春雅(裁定內有誤載者│
│ │ │均一併更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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