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67號
TCDV,99,訴,2767,201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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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葛芊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葛宗龍
       葛坤淋
       張葛美足
       葛美華
       葛芳如
       葛冠汝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如真
被   告  陳暖暖
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座落台中市○○區○○段七九九、八00、八0一、八0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葛坤淋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葛秋烟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九九、八0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葛宗龍與被告陳暖暖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之被繼承人葛坤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八00、八0二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陳暖暖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之被繼承人葛坤忠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葛秋烟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八00、八0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兩造之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與葛秋烟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七九九、八00、八0一、八0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葛美足葛美華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 冠汝、陳暖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79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02地號(權利範圍942/2440)等4筆土地,乃係原告 母親葛紀罔市所有,葛紀罔市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9 日病逝,病逝前2天88年6月17日原告之父親葛秋烟竟偽造 葛紀罔市之委任書,而於葛紀罔市病逝後約1個月(即88 年7月21日)偽造葛紀罔市之簽名署押並盜蓋印章,將系 爭4筆土地辦理登記至葛秋烟之名下,上開葛秋烟所涉不 法情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 認應之犯罪事實可稽。
㈡葛秋烟取得形式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89年5月10 以贈與為由,於89年6月10日將系爭台中市○○區○○段 799、801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葛坤淋之名下。 至於同段800、802地號等2筆土地,葛秋烟則亦於89年5月 10日以贈與為由,無償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葛宗龍、葛 如真、葛芳如葛冠汝陳暖暖之被繼承人葛坤忠之名下 。之後,該同段802地號之應有持分乃經分割而由葛坤忠 單獨取得分割後之802之1地號。續以葛坤忠於96年5月6日 死亡,經由葛坤忠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陳暖暖)之分割協議,系爭同段800、8 02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乃由葛宗龍於96年7月4日辦竣單獨繼 承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葛紀罔市(88.06.19死亡)、葛秋烟(97.06.22死亡)之 子女共有5人即長子葛坤忠、長女張葛美足、次子葛坤淋 、次女葛美華、及原告葛芊惠。而在葛秋烟所涉上開偽造 文書乙案之偵查中,長子葛坤忠、長女張葛美足、次子葛 坤淋、次女葛美華均有在鈞署88年度偵字第19486號之偵 查程序中出庭作證,足證葛坤忠、葛坤淋均明知其父親葛 秋烟對於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係透過偽造文書盜 取而來。
㈣茲查,系爭4筆土地既係由葛秋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 形式上之移轉登記,則葛秋烟對系爭4筆土地自仍無法享 有實質之所有權。從而,葛秋烟對系爭四筆土地既無實 質之所有權,且此情亦為葛坤忠、葛坤淋所明知,則葛坤 忠、及被告葛坤淋自不屬於應受保護交易安全之善意第三 人,其等2人自不能僅因形式上之移轉登記就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彰彰明甚。同樣的,繼承本身亦非交易行為 ,且葛坤忠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葛坤忠之繼承 人即被告葛宗龍亦不能本於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易言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仍應歸屬葛紀罔市 所有,不因上開形式之移轉登記而有異動。葛紀罔市於88 年6月19日死亡,則系爭4筆土地自應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 葛秋烟、長子葛坤忠、長女張葛美足、次子葛坤淋、次女 葛美華及原告所共同繼承,長子葛坤忠於96年5月6日死亡 ,則其繼承自葛紀罔市之公同共有部分,當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陳暖暖繼承。 ㈤承上所陳,葛秋烟係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在88年7月21 日將系爭4筆土地過戶至其名下,此之所為自侵害到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故葛秋烟因侵權行為所應擔負損害賠償或 回復原狀之責任,自由其繼承人所承繼背負。爰依民法第 767條、113條、17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塗銷葛紀 罔市與葛秋烟間就系爭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 登記,葛秋烟與葛坤淋間就系爭799、801號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葛秋烟與葛坤忠間就系爭800、802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葛坤忠與葛宗龍 間就系爭800、802之1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 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葛美華陳暖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張葛美足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原告前已提起訴訟,業經判決敗訴,不需要再提起訴訟 ,被告葛宗龍僅是單純繼承財產,餘無何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葛坤淋則以:被告與原告之父親葛秋烟因不懂法律才 在母親病逝時誤觸法網,事後業已給付原告23萬元作為補 償,並與原告達成拋棄繼承之協議,這23萬元被原告使用 於還債,如原告未向父親說明欠誰錢及欠多少金額,父親 如何替原告還債?且在訴訟後已無父母感情之下,如無達 成協議,為何父親要替原告償還債務,如今原告不承認曾 經拿過這些錢,以及當初之拋棄繼承協議,反而提出本件 民事訴訟,既然如此,原告當初為何不直接對父親葛秋烟 提起訴訟,反而持續拖延長達10年直至葛秋烟過世,舉證 困難,原告認為有機可乘,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96年 6月8日以照顧父親之名,欺騙之方式,拿走父親之行李, 行李內放棄繼承權之證明亦遭原告取走,致被告無法舉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799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8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01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802地號(權利範圍942/2440)等4筆土地,乃 係原告母親葛紀罔市所有,原告之父親葛秋烟明知葛紀罔 市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7日昏迷住在加護病房,88年6 月19日病逝,葛秋烟竟於88年6月17日偽造葛紀罔市之簽 名署押並盜蓋其印章,而偽造葛紀罔市之委任書,將系爭 4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葛 秋烟之名下,葛秋烟所涉上開偽造文書乙案,業經鈞院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葛秋烟長子葛坤忠、長女張葛美足 、次子葛坤淋、次女葛美華均在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出 庭作證,葛坤忠、葛坤淋均明知其父親葛秋烟對於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係透過偽造文書而來。葛秋烟取得 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後,旋於89年5月10以贈與為由,於89 年6月9日將系爭799、801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葛坤淋之名下,至於同段800、802地號等2筆土地 ,葛秋烟則亦於8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由,於89年6月9日 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陳暖暖之被繼承人葛坤忠之名下。葛坤忠取得系爭8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2/2440,之後,經由系爭802號土地 分割而單獨取得分割後之802之1地號土地。嗣葛坤忠於96 年5月6日死亡,經由葛坤忠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陳暖暖)之分割協議,系爭同 段800、802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乃由葛宗龍於96年7月4日辦 竣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台灣台中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偵字第19486號起訴書及本院89年度 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89年收件甲地資字第50330號、96年 收件甲地資字第45410號、88年收件甲地資字第83750號及 89 年收件甲地資第5032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等資 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葛美足辯稱:原告前已提起另案訴訟,業經判決敗 訴,不需要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 之禁止。查,原告及被告葛美華於98年2月13日另案起訴 請求被告葛宗龍葛坤淋移轉土地所有權,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葛宗龍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台中縣外埔鄉○○段80 0、802-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各分別將其中持分五分之一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葛芊惠葛美華所有」、「被告葛 坤淋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台中縣外埔鄉○○段799、801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各分別將其中持分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葛芊惠葛美華所有」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443號判決影本附卷足憑,原告先前所提上開訴訟雖 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前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 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
㈢被告葛坤淋辯稱:被告與原告之父親葛秋烟誤觸法網,事 後業已給付原告23萬元作為補償,並與原告達成拋棄繼承 之協議,原告將23萬元使用於還債,如原告未與父親葛秋 烟達成協議,為何父親葛秋烟要替原告償還債務云云。惟 原告否認有何同意拋棄繼承之情事,被告葛坤淋自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以被告葛坤淋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 43號移轉土地所有權案件審理中,雖提出由葛秋烟代原告 清償債務之證明書及舉證人張葛美足為證,惟被告葛坤淋 所提出之證明書,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此放棄 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張葛美足於該案審理時證述略 以:葛秋烟有替原告付房租18萬元,原告並沒有說要拋棄 繼承,葛秋烟替原告支付18萬元房租,可能有要補償系爭 土地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但原告不知道葛秋烟之用 意等語,業經載明於上開民事判決書足稽,是以被告葛坤 淋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原告同 意葛秋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葛坤淋之事實,被告 葛坤淋所辯,尚無足採。
㈣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 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 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 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 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 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 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判可參 )。系爭4筆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經 葛秋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葛紀罔市 與葛秋烟間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葛紀罔市與葛 秋烟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系爭4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為葛紀罔市之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嗣 葛秋烟將系爭799、801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葛坤淋



將系爭800、802地號土地贈與其子葛坤忠,惟被告葛坤淋 與被繼承人葛坤忠明知系爭4筆土地既係由葛秋烟以偽造 文書之方式取得所有權,葛秋烟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被告 葛坤淋與葛坤忠自非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自 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葛秋烟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葛坤淋、葛坤忠,仍屬無效。 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真正權利 人包括原告在內,自得對於系爭799、801號土地登記名義 人被告葛坤淋,對於系爭800、802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葛坤 忠,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葛 坤淋塗銷系爭799、80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葛 坤忠之繼承人即被告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陳暖暖塗銷系爭800、80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 被告葛宗龍塗銷系爭800號、802-1號土地繼承登記。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⑴確認系爭799、800、801、80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兩 造公同共有;⑵被告葛坤淋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葛秋烟間就 系爭799、801地號土地,於8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 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葛宗龍與被告陳暖暖葛宗龍、葛 如真、葛芳如葛冠汝之被繼承人葛坤忠間就系爭800、8 02之1地號土地,於96年5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經台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⑷被告陳暖暖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 之被繼承人葛坤忠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葛秋烟間就系爭800 、802地號土地,於8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台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⑸兩造之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與葛秋烟間就系爭799 、800、801、802地號土地,於88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 ,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88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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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