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引用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為證,另補充「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 ,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 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 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 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 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 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駱宜安著刑事鑑識 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及參諸被告甲○○車禍 肇事時追撞潘碧珠所騎乘之機車,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甲○○⑴除於八十一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 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外(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 畢,非累犯),別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偵查卷宗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⑵酒後駕駛追撞前車,顯見對社會大眾之 交通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⑶酒醉程度甚高(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四 毫克);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