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79號
TCDV,98,重訴,479,2011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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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吳富庭
      彭桂澄
      吳育傑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富堂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富庭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桂澄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育傑新臺幣陸佰零叁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吳育傑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富庭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吳富庭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彭桂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彭桂澄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育傑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零貳拾壹元為原告吳育傑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富庭新臺幣(下同)1,994,199 元 、原告彭桂澄1,939,496 元、原告吳育傑10,400,454元,及 自本起訴狀(按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富庭3,239,908 元、原告彭桂澄2,976,43 3 元、原告吳育傑10,958,120元,及自起訴狀(按即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82頁),復於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就原告彭桂澄請求部分,追加 機車修復費用26,260元,並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彭桂澄26,260元,暨自99年6 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參本院卷一第274 頁),再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原告吳富庭吳育傑之請求金額予以減縮,並就 原告彭桂澄之前開2 項請求金額合計,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富庭3,126,116 元、原告彭桂澄2,97 6,433 元、原告吳育傑9,050,728 元,暨均自起訴狀(按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 頁)。其中, 原告彭桂澄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相關請求事實及證 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即已敘明及舉證,符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2 人對此項追加,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其餘追加部分,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志榮受僱於被告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維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陳



志榮於97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被告維樂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1595-HV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收取貨物後,欲返回 公司,而沿臺中縣外埔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外埔 區)132 縣外環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外環道路 與二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其所行駛方向之路口紅 燈號誌停車,仍以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直行,適有被害 人即訴外人吳志恩(下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701-BT U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育傑,沿臺中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被告陳志榮所駕駛之上開貨 車車頭撞擊吳志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吳志恩、原 告吳育傑人車倒地,吳志恩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即經 救護車送往臺中縣大甲鎮(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大甲 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嚴重,而於同 日晚間7 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吳育傑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胸壁擦傷及 肺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開放性下頷骨踝部(起訴狀誤 為枝部)骨折、雙側閉鎖性下顎骨骨折等重大傷害。被告 陳志榮駕駛上開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具有過失,且此過失 行為與吳志恩之死亡結果及原告吳育傑之重傷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 字第2265號起訴書、鈞院9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可參。故被告陳志榮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 定,對於原告吳富庭彭桂澄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 吳育傑所受傷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又上開貨車為被告維樂公司所有,被告陳志榮係駕駛上開 貨車外出收取貨物過程中肇事,衡情,係為被告維樂公司 執行職務過程中肇事,被告陳志榮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侵權行為,則依同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維樂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志榮 對於吳志恩之死亡結果與原告吳育傑之重傷結果,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金額:




1、原告吳富庭部分:
⑴殯葬費用部分:40萬元。
⑵扶養費用部分:1,226,116元。
①原告吳富庭吳志恩之父,為50年8 月21日生,於吳志恩 於97年12月20日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47歲,且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第1 款規定,原告吳富庭即 有請求吳志恩扶養之權利。
②依9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吳富庭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尚有餘命32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 地區臺中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基準,原告 吳富庭共有3 名子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 求之扶養費為1,226,116 元(計算式:15,783元×12個月 ×霍夫曼係數19.421472 ÷3 =1,226,116 )。 ⑶精神慰撫金:225萬元。
原告吳富庭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自由業,無固定工作,而 被害人吳志恩為家中次子,遭逢橫禍,且車禍事故現場為 家人每日進出道路必經之處,觸景傷情,原告吳富庭所受 精神痛苦無以復加,甚且於事發至今,每思及失子之痛, 精神痛苦至鉅,實無待言。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225 萬元,以稍彌補精神上之痛苦,並無過高之情 事。
⑷原告吳富庭彭桂澄依法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合計150 萬元,每人各獲得75萬元,應予扣除。 ⑸依上,原告吳富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3,126,116 元 (計算式:400,000 +1,226,116 +2,250,000 -750,00 0 =3,126,116 )。
2、原告彭桂澄部分:
⑴財產損害:26,260元。
吳志恩於車禍時騎乘之機車為原告彭桂澄所出資購買,並 由其支出26,260元之修復費用。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 定,原告本得請求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之機車修復費用, 無須計算折舊。
⑵扶養費用:1,450,173元:
①原告彭桂澄吳志恩之母,為56年2 月23日生,於吳志恩 死亡時為40歲,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 第1 款之規定,原告彭桂澄依法即有請求吳志恩扶養之權 利。
②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彭桂澄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尚有餘命42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 地區臺中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基準,原告



彭桂澄共有3 名子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 之扶養費為1,450,173 元(計算式:15783 元×12個月× 霍夫曼係數22.970484 ÷3 =1,450,173 )。 ⑶精神慰撫金:225萬元。
請求理由同原告吳富庭。另補充:原告彭桂澄為國中畢業 ,目前為家管,並無工作。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225 萬元,以稍彌精神上之痛苦。
⑷原告彭桂澄吳富庭依法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合計150 萬元,每人各獲得75萬元,應予扣除。 ⑸據上,原告彭桂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976,433 元 (計算式:26,260+1,450,173 +2,250,000 -750,000 =2,976,433 )。
3、原告吳育傑部分:
⑴醫療費用:106,492元。
⑵看護費用:1,281,800 元(計算式:167,800 +40萬+73 萬-16,000 )
①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67,800 元(參原證七、十五、三十) 。
②出院後由原告吳育傑之父吳富堂照護之費用: 原告吳育傑自98年4 月30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 後,左手足癱瘓,大小便失調,智力明顯認知缺損,迄今 生活仍不能自理,甚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焦慮、易怒 失眠及衝動控制差等精神上病症,生活狀況實仍須他人在 旁看顧照料,且均由原告吳育傑之父吳富堂照護,依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原告吳育傑自得向被 告請求看護費用。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98年5 月1 日 起計算至98年11月16日止,計200 日,共計40萬元;另自 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6日(原告書狀誤為99年12月 16日)止,共計12個月(即365 日),合計73萬元,但應 扣除自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住院實際支出看護費 16,000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57,800元。 ①原告吳育傑因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因就醫需要而支 出交通費合計7,800 元。
②原告吳育傑因本件事故,造成左上門齒至第二小臼齒皆缺 失,咬合不正,須植牙、矯正並施行正顎手術與骨引導手 術,共計105 萬元。且請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已久,原告吳 育傑迄今尚未自被告處受有賠償,而未能進行相關手術, 牙齦萎縮等狀況日趨嚴重,將來手術實際所需費用勢必較 所預估之費用增加而非減少。




⑷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604,636元。 ①原告吳育傑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大傷害,經接受 股骨骨折手術復位及固定、氣管切開術及顏面骨折重建手 術等,迄今左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調、日常生活無法完 全自理,智力因腦傷有明顯認知缺損,造成永久性神經功 能損傷,衡情,原告成年後,顯已無法從事勞作,核已喪 失勞動能力。
②原告吳育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5歲,以進入勞動市場即 成年20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0歲止,計40年,以勞工保險 局被保險人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200元計算,原告吳育傑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4,604,636 元(計算式:17200 元×12個月×霍夫曼係數22.309282 )。 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吳育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本為學校之資 優生,擅長籃球等項目,得保送理想高中,未料遭逢此突 發事故,造成左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調、日常生活無法 完全自理,智力因腦傷有明顯認知缺損,造成永久性神經 功能損傷,迄今無法改善,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為此, 原告吳育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三)對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陳志榮之行為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陳志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業經被告陳志榮於98年11月16日當 庭自承闖紅燈及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均在被告陳志榮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再行舉證 ,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且本件係因被告陳志榮闖紅燈而 肇事,亦有鈞院98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第3 頁第25至 30行之判決理由、證人陳淑美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志榮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於偵訊、審 理中之自白及本件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自白陳述 ,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30日覆 議字第0996 201118 號函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990309號)可證,足見被告 陳志榮具有過失,事證明確。
⑵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拍攝之照片所示(即原證18),被告 陳志榮係沿132 縣外環車道之最外側車道(該道路為三線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吳志恩騎乘之機車, 將機車由132 號縣外環車道之外線撞至最內線車道,此有 照片編號2 、3 之被告陳志榮車輛之煞車痕可稽,故當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為被告陳志榮行駛中間車道,尚有



違誤。且衡諸肇事當時兩車之碰撞情形,被告陳志榮以所 駕貨車之右前方車角部分撞及吳志恩騎乘機車左側,卻造 成該機車左側幾近全毀,卡入上開貨車下面,而該貨車之 車角凹陷,吳志恩及原告吳育傑均被撞飛約20-25 公尺遠 ,吳至恩因而死亡,原告吳育傑受有重傷,該機車之車燈 則掉落約100 公尺外之稻田,足見碰撞當時力道之大,被 告陳志榮當時行車之車速顯非其所稱70公里,時速恐有超 過100 公里之嫌,遠超過肇事當地速限70公里,是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志榮違規闖紅燈,且超速行駛所致 。關於超速部分,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件意見並未予以鑑定,懇請鈞院審酌之。
2、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吳志恩雖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裡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有無照駕駛,係 屬監理行政管制之範圍,對於肇事結果有無過失,仍須視 案發狀況而定。吳志恩行經本件肇事路口,係依照燈光號 誌行駛,是被告陳志榮違規闖紅燈及超速行駛,始發生碰 撞,故本件事故全因被告陳志榮之過失所致,吳志恩就本 件肇事結果並無過失。
⑵依99年2 月3 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函,並未敘明吳志恩就本件事故有何肇事因素; 另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30日09 9620111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990309號)亦謂: 「一、陳志榮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吳志 恩無肇事因素。惟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 定。」,足認被告陳志榮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吳志恩並無 肇事因素,吳志恩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與本案結果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吳志恩並無過失。
⑶證人陳淑美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已證述吳志恩、原告吳富庭 均有戴安全帽等(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 字第2036號相驗案卷43、44頁),且依相驗卷18頁第24項 保護裝備之記載,原告吳育傑係列4 ,不是2 ,可知警察 於本件事故處理時,就原告吳富庭有無戴安全帽一項,已 有所檢驗及紀錄。案件已經進行2 年多,被告維樂公司才 主張要調查此部分證據,且卷內已經有資料,應無調查必 要。
⑷依本件刑事案件相驗卷18頁第32項飲酒情形,吳志恩有被 測出少許酒精反應,但人體本來就有可能因為飲酒以外的 其他原因而被測出酒精反應,且檢驗的數值也沒有超過標



準,故吳志恩並無飲酒之事實。
3、原告吳富庭彭桂澄確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應受 扶養之情狀:
⑴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易言之,即 係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 金維持生活),始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直系血親尊親屬縱 因尚具謀生能力而有固定收入,惟此僅係謀生能力有無之 認定標準,與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核屬二事。
⑵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原告吳富庭並無 任何所得,且無固定工作,現以打零工維生,工作日數、 收入皆不穩定,故未有所得收入申報。而依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原告吳富庭名下雖有汽車2 輛,然年限已久,殘值 甚低,縱每年有繳納汽燃稅費,金額並不高,實無以證明 原告吳富庭確有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衡情,原告 吳富庭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⑶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原告彭桂澄雖有 一筆自良富工業社受有50,000元之報稅資料,惟除以12個 月,每月可處分之金額僅約為4,166 元,且原告彭桂澄目 前為家管,未有固定工作收入,係以家庭代工貼補家用, 收入微薄,故無所得收入申報資料,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應認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均無互為扶養之能力,於計算 扶養費之請求時,不應列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及互有請求 扶養之權利。
⑷鈞院函查原告吳富庭彭桂澄之帳戶資料中,只有一筆15 0 萬元之款項比較大,這是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陸續提領是用在吳志恩喪葬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且 原告吳富庭彭桂澄一直在提款情況,足見渠等經濟狀況 不好,故以保險給付來支付生活開銷,而且從本案發生後 有2 年多的時間,原告吳富庭彭桂澄都是以上開保險金 維生,自起訴迄今,原告吳富庭彭桂澄名下財產幾無變 動,日常生活僅能依賴零星打工勉強渡日,確實均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5條第1 款規定,其等即有 請求吳志恩扶養之權利。被告維樂公司徒以原告吳富庭每 年得繳納汽燃稅費,即推認原告吳富庭有工作能力,又無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亦與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一事無涉, 尚不足採。
⑸退言之,倘認原告吳富庭目前之財產狀況得維持生活,惟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原告吳富庭於60歲時得



自請退休,自斯時起即無固定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是故 原告吳富庭得請求自60歲以後計算之扶養費,被告主張僅 得請求滿65歲後之扶養費,尚有誤認。
4、原告彭桂澄確有支付車牌號碼701-BTU 號機車之修復費用 ,至於該車是否為凶車,則為交易價值即所失利益減損之 部分,原告彭桂澄僅就修復費用為請求,自屬有據。被告 維樂公司主張系爭機車於車禍後已屬凶車,難想像原告尚 支出費用將該機車修復使用,而否認原告有支付機車修復 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5、原告吳育傑確有原證十五所載145,200 元(參本院卷一第 104 頁)關於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支出及原證三十於出院 後之看護支出,均只是因醫療收據開立之便,將住院及出 院期間合開在同一張收據而已,並非無看護行為。而該等 收據可以證明原告吳育傑於出院後,仍有僱請看護居家照 顧之必要。
6、原告吳育傑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 月28日止,雖於臺 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惟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須他人在旁 看護,原告之父吳富堂因往來家中及醫院,所支出之計程 車資,係因本件事故發生額外需支出之費用,核為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吳育傑自得請求,被告主張扣除車 資2,550 元,尚不足採。
7、原告吳育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之重大傷害,已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
⑴原告吳育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之重大傷害,迄今左側肢 體無力、大小便失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智力因腦 傷有明顯認知缺損,造成永久性神經功能損傷,有下列鑑 定報告足參,故原告吳育傑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甚明。 ①依鈞院98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案件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該院98年6 月24日函覆內容略謂:「…至於患者接 受治療後,是否能恢復,以出院當時的情況來看(當時為 受傷後約四個月),仍無法判斷,一般腦傷後的認知恢復 期可能長達一至二年或永遠無法恢復,但根據患者在他急 救時的昏迷指數來看,應屬嚴重腦傷,根據研究,嚴重腦 傷病患絕大部分將來都會有永久的神經功能損傷。」,而 該案刑事判決亦已認定原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衡情原 告成年後,顯已無法從事勞作,核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甚 明,被告維樂公司以原告成年後,有康復之望,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尚有誤認。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5 月4 日函謂:「㈠患者吳育 傑左側肢體偏癱,並有不正常之高張力,雖可獨立行走,



但因張力影響,其步態不佳且行走速度緩慢。㈡另外,病 患的認知能力經心智評估結果為:全智商為48(語言智商 55;操作智商49),95% 信賴區間為46至62,落於輕度至 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偏向於中度智能不足。㈢患者之腦傷 不僅影響其認知能力表現,且有性格改變之傾向,如行事 較為衝動、好辯,情緒易被激怒等,會影響個案成就表現 及社會互動。㈣根據以上結果及患者以前的學業成就表現 (中等至中上),推估患者之勞動能力應為嚴重喪失。」 。
③再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99年7 月1 日(99)童醫字第0925號函說明二、「病患吳 育傑先生日常生活(洗澡、穿衣、如廁等)需他人協助, 目前症狀固定,接受治療改變不大。病患有頭部外傷,大 腦功能受損,左側肢體乏力,影響步行功能,現實認知、 判斷,記憶能力,亦有障礙,不能僅以肢體障礙程度,歸 類失能等級。」,可見原告吳育傑確實受有嚴重之勞動能 力減損情事,且其失能等級不能僅以肢體障礙之程度為歸 類,從而,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100 %,並無不合。 ④另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9 月8 日中山醫九九川桓 法字第0990008246號函說明二、「患者吳育傑之肢體障礙 所造成之失能,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之12-27 項:『一 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至於患者腦傷後造成智能下降 (輕至中度智能不足),性格改變(衝動易怒)及左側肢 體偏癱等因素可能達到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之精神失能項目 ,惟有關精神失能之判斷,建議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 為宜。…」,足證原告吳育傑除肢體障礙所造成之失能外 ,尚有智能下降(輕至中度智能不足),性格改變(衝動 易怒)及左側肢體偏癱等情形,勞動能力嚴重減損,原告 主張減損勞動能力100 %,自無不合。
⑵在學學生之學業成就表現,本來就非僅得以學科成績為絕 對之認定依據,一般學生於國中時期,就算學科成績表現 不佳,然將來有良好發展之案例所在多有,況原告吳育傑 業已提出其他如書法、籃球之美育、體育等術科成績優良 表現之文件,說明原告吳育傑當時在校表現狀況確實足認 為中等至中上,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鈞院謂「根 據以上結果及患者吳育傑以前的學業成就表現(中等至中 上),推估患者之勞動能力應為嚴重喪失」之依據,乃係 根據原告吳育傑以前的學業成就表現與本件事故發生後之 狀況所為之結論,並非如被告維樂公司所稱係因對照車禍 受傷後之學業成就表現不佳即認患者之勞動能力應為嚴重



喪失。
⑶關於98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7 日的看護費用部分,被告 雖辯稱原告若有住院,應不需支出看護費用,惟一般正常 狀況,住院還是有看護之需要。令對於99年11月20日至同 年月28日,被告質疑住院時間只有到24日,為何單據記載 到28日乙節,此係因原告吳育傑回家後,還是有看護必要 ,確實還是有看護居家照顧,只是看護把收據開成同一張 ,並不代表這段期間沒有看護行為。
⑷退步言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書(本案卷二第97 頁):「四、鑑定結果:病患吳育傑(Z000000000)於97 年12月20日車禍。100 年4 月29日至本科門診。臨床檢查 意識清楚,可聽從簡單口頭指令,四肢肌力4 至5 分,行 走需部分協助,步態不穩。依目前情況評估,病患因腦傷 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 工作。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定為殘廢等級第七級 ,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勞動力減損69.21 %,亦 足見原告吳育傑勞動能力確實受有嚴重之減損。 8、原告吳育傑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77,707 元,為避免 重複受償,本件重複請求之174,665 元,固應予扣除,但 其中如下所述合計3,042 元,並未於本件訴訟中重複請求 ,不應扣除:
①第二次保險給付中,童綜合醫院97年12月19日收據340 元 (參本院卷二第133頁)。
②第三次保險給付中,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4 月21日收據32 2 元,及98年4 月21日收據之160 元(參本院卷二第142- 143 頁)。
③第四次保險給付中,童綜合醫院98年10月13日收據170 元 ,及永生堂中醫診所收據合計2,050 元(參本院卷二第15 5 、157-184 頁)。
9、關於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部分,原告追加的醫療及看護費 用部分,在一開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中斷時效 ,被告提出之實務見解,係針對已經發生的損害為一部請 求,而原告追加請求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於起訴時尚未發 生,故原告主張的請求權於起訴時即已中斷時效,並無罹 於時效的問題。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富庭3,126,116 元、原告彭桂澄2, 976,433 元、原告吳育傑9,050,728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榮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志榮目前服刑中,無法現在賠償,要待出獄找到工 作後,才能賠償。且依被告陳志榮之經濟狀況無法賠償原 告請求之金額。
(二)被告陳志榮確實有闖紅燈,但是並未超速,被告陳志榮本 來行駛於外車道,看到紅燈時有降低速度,看到一部機車 騎得很快,快飛起來,被告陳志榮看到機車之後才急踩煞 車往內側車道偏,吳志恩當時機車是飛起來,來撞被告陳 志榮所駕車輛車頭,不是被告陳志榮去撞機車,故主張應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對於原告吳育傑主張植牙及顏面矯正費用105 萬元部分, 被告陳志榮認應以80萬元為適當(參本院卷一第250 頁) 。
(四)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過酒店幹部、司機、業務員,平 均月薪約2 至3 萬元。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被告維樂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等人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1、吳志恩(81年7 月12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尚不能考領普通輕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顯係違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臺灣 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言明吳 志恩無照駕駛重機車是否同為肇事原因。且證人陳淑美於 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在車禍發生地點對向的外 埔鄉○○路路口,我是聽到聲音刮痕地聲就抬頭看,靠近 我這邊黃燈閃三下變紅燈,我就跑到車禍現場,…」,佐 以偵查檢察官履勘車禍現場情形:「二崁路紅綠燈閃黃燈 第1 下時,新甲后路才會從紅燈變綠燈。」,是以本件車 禍,發生在二崁路紅綠燈閃黃燈變紅燈之際,吳志恩駕駛 重機車顯有搶黃燈之嫌。況且,須考取駕駛執照始可駕駛 重型機車,不僅係為了授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觀念,同 時寓意灌輸「防衛駕駛」之觀念,於鄉○道路○○路口即 使號誌係綠燈依道路交通法規可通行,仍應先注意是否有 駛來之汽機車,(如無)再行通過路口,以確保安全無虞 ,否則,縱使自己符合道路交通法規有行駛路權,欠缺防 衛駕駛觀念,發生車禍致人死傷、財產重損,誠屬不值。 故吳志恩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根本欠缺防衛駕駛觀念,吳



志恩所駕機車登記為原告彭桂澄所有,原告吳富庭、彭桂 澄督導未成年人不周,放任未成年人吳志恩無照駕乘普通 重型機車,導致車禍發生,無論被害人吳志恩或是原告吳 富庭、彭桂澄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均與有過失。 2、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飲酒情形,吳志恩檢測出 有飲酒的情況,且酒精紀錄是在事故當天17時所測,事故 則發生在16時,相距已有1 個小時,根據原告吳富庭陳述 ,吳志恩下午3 點多就騎機車出去,當時酒精濃度應該要 比17時所測得數值還高,足見吳志恩在騎車前應有飲酒情 況,對其注意力及判斷力有所影響,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吳富庭彭桂澄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否認吳 志恩有飲酒,應係迴護之詞,並卸免自己應盡之責任。渠 等明知吳志恩有飲酒,仍讓其騎乘,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本身即有過失。
3、原告吳育傑乘坐機車後座由吳志恩搭載,依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吳志恩即為原告吳育傑之使用 人,而吳志恩違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顯有過失,是 以原告吳育傑應承擔死者吳志恩之過失,為與有過失。 4、本件事故現場圖以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掉落的安全帽1 頂 ,依指認該安全帽落地處旁係吳志恩倒臥位置,依本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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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