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75號
TCDV,100,重訴,475,2011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KUNARSIH(.
      RUBITUN(中.
      WATINIA(中.
      ANA YULIA.
      MIASIH(中文.
      ERNAWATI .
      WIWIT WIN.
      KARLINA(中.
      SITI ROML.
      ANISAH(中文.
      KANESIH(中.
      SITI ASIY.
      NURYATIN(.
      CHAHYAWAT.
      SITI ALF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周漢威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妍紜(原名:王錦梅)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9年度重訴
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但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 訴字第213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同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上開刑事案件就被 告王妍紜(原名:王錦梅)部分固係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 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該院刑事庭 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973萬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426元, 迄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