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柯金利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金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或提出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因原告起訴漏未檢
附各項請求之單據或證明文件)
(一)請提出原告最新病情之醫師診斷證明書1件。
(二)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078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全部
。
(三)請求看護費用111800元之收據全部,並提出確有僱用看護
必要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及該看護之姓名、地址,以利法
院必要時通知到庭作證。
(四)請求增加生活支出4800元部分,其增加生活支出之項目及
金額各為何?並檢附此項目之相關單據全部。
(五)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46萬4929元部分,應提出原告發
生車禍前每月薪資59200元之證明文件,及原告已達7級殘
廢或減損勞動能力達69.21%之醫師診斷證明書。
(六)請求工作損失177600元部分,應提出醫囑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七)請求財損17450元部分,應說明該財損項目為何及修理、
新購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如為機車損害,併提出
該部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八)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應提出原告之學、經歷證
明文件、財產狀況說明;原告若已婚,應提出全戶之戶籍
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以上各項補正資料,除應具狀陳報法院外,併請將繕本直接
送達被告,以利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提出已為送達之
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