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柯金利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吳重穎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瑞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重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交
附民字第295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被告吳重穎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汎維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重穎係被告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公司)專案 經理。緣被告汎維公司於民國97年3月3日向偉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承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 流管工程其中之推進工程部分(偉盟公司係向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承攬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被告吳重穎則經被 告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 設施,為從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人。嗣被告汎維公司於97年 10月間(發生本件事故前數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原臺中 縣后里鄉,下均稱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 G6487FC43 號電線桿附近路面設置長約12.2公尺、寬約3公 尺之鐵製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澤西護欄), 圍籬內停放工程機械,準備開挖路面施作工作井。被告吳重 穎本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 寬度近半(水防道路寬度約為8公尺),應樹立警告標誌, 夜間並安裝完善之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適原告於97年
10月17日2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 經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時,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有鐵 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雙踝骨 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重穎因上開 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判 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依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埋 設管線管理要點第23點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重穎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汎維公司為被告吳重穎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項目 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170元,梧棲童綜合醫院支出107,925元,弘春堂 中醫診所支出4,097元,以上總計116,19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開刀三次,住院三次(期間:梧 棲童綜合醫院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28日、98年1月13日 ~98年1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2月9日),總計23日, 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 依據:高等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原告得請求 看護費用59,800元。(計算式:23×2600=59800元)。 ⑶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自大甲李綜合醫院 回診車資800元、梧棲童綜合醫院回診車資44,800元、弘春 堂中醫診所復健車資14,700元、輪椅3,240元、助行器765元 、成人紙尿褲(活力褲)1,950元,以上總計66,255元,而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62,300元。
⑷工作損失:參梧棲童綜合醫院之醫囑,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 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67,091元,則原告工作損失為6月× 67,091元/月=402,546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 規定為八級殘廢,再依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八級殘廢減 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1.52%,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時為 32歲,勞基法退休年齡為65歲,依年別單利1%複式霍夫曼係 數表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063,528元 。(計算式:67,091元/月×12月(年收入)×61.25%×28. 00000000=14,063,528元)。 ⑹財物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機車毀損,修理材料費為17
,450元。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未婚係家中長子,以「汽車保養修理」為 常業,且具有「打樣板金」技術士執照,受傷害後不僅生活 不便(踝關節喪失前後左右轉動功能,無法蹲下、跑步…) ,亦無法繼續從事保養修理有「離合器」之動力車輛(含汽 車、機車、農用車輛、工程車輛)(上開車輛之離合器須左 腳踩下),更遑論娶妻生子,人生前途堪慮。況經連續一年 以上治療而無效果,已於99年9月7日診斷成殘,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規定為八級殘廢,依拙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表,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1.52%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原告每思及將來之婚姻與就業等均忍不住啕然 大哭,無法言語,斟酌兩造經濟、地位、及原告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原告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計16,721,816元 ㈢聲明:⑴被告吳重穎應與汎維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6,721,816 元整,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於先前具狀及 到庭陳述,均辯以:被告汎維公司在系爭肇事地點放置挖土 機等機具,占用道路及預備開挖道路施工之行為,並無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使用道路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及本 件發生前及發生當時,被告汎維公司確有在上開工地設置網 狀圍籬、紐澤西護欄及閃光警示燈,且有維持該閃光警示燈 有效發生作用甚明,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在由后里買宵 夜完畢騎車返家途中,行近上開工地時,因酒醉駕車上路致 注意力降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未看見注意前方 工地圍籬設置處之閃光警示燈亮光及紐澤西護欄、網狀圍籬 等物之相關位置,致未即時採取煞車減速、閃避之措施,遲 至發現前方有挖土機等機具時始緊急煞車,惟因煞車不及而 肇致本件事故意外,此業經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刑事 案件中傳訊證人林俊曉、馮詠淮等人到庭詰問調查明確,詳 載於判決書。故被告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原告提起本訴,應屬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重穎為被告汎維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中科后里園區 工程施作工地安全設施之監督管理。
㈡被告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西南側水 防道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路面確實設置長約12.2公尺 、寬約3公尺之鐵製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澤西 護欄)。
㈢原告確實有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 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 脛骨骨折、左肩胛骨折之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重穎係被告汎維公司專案經理。汎維公司於 97年3月3日向偉盟公司承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 管工程其中之推進工程部分(偉盟公司係向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承攬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被告吳重穎則經被告 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 施,為從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人。嗣被告汎維公司於97年10 月間(發生本件事故前數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 水防道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路面設置長約12﹒2公尺、 寬約3公尺之鐵製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澤西護 欄),圍籬內停放工程機械,準備開挖路面施作工作井。吳 重穎本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 路寬度近半(水防道路寬度約為8公尺),應樹立警告標誌, 夜間並應安裝完善之警告燈,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適原告 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分左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 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時,致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 有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 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重穎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判處拘役30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誤,原告上開主 張堪為信真實。
㈡被告汎維公司抗辯在系爭肇事地點放置挖土機等機具,占用 道路及預備開挖道路施工之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關於使用道路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被告汎維公司確有在 該工地設置網狀圍籬、紐澤西護欄及閃光警示燈,且有維持 該閃光警示燈有效發生作用,本件係因原告酒醉駕車上路, 注意力降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看見注意前方工地圍籬
設置處之閃光警示燈亮光及紐澤西護欄、網狀圍籬之位置, 致未即時煞車減速、閃避,遲至發現前方有挖土機等機具時 始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肇事;又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為臺 中市后里區大安西南側水防道路,依水利第6條規定,並非 一般供通行之道路;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罹患肢 體殘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即不得再騎乘機車, 原告不具正常騎乘輕型機車能力,且酒後駕車,顯不具一般 用路人之注意能力,方無視正常亮起之警示燈而閃避不及滑 倒在地發生意外,非被告能事前合理預期並加以避免,被告 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⑴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 國有地,早期係河川局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管理,非由當地的鄉公所、村里辦公室或警察機關管理,一 般稱之為堤防路(依前開經濟部水利署函示之正確名稱為水 防道路),至少已供公眾通行2、30年之久,一般都是住大 甲及后里外埔的人經過,是后里鄉○○村○○○道路,從告 訴人柯金利住處往后里街上,會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走 水防道路比較近,走其他道路,須繞行至外埔,距后里街上 較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1、2年即施作,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就有放流管工程 在義里橋至高速公路涵洞間路段由西往東施作各節,業經證 人即前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村長馮詠淮在本院刑事庭99年度 交易字第680號被告謝武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另案審理時證 述無訛(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60頁背面至 第61頁) ;證人陳子斌即處理本件事故警員在該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其任職后里派出所期間,該堤防路就是屬公眾通行道 路,不是私人產業道路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55頁), 並有前開現場照片佐憑,顯見發生本件事故之水防道路,屬 公眾通行之道路,非為偉盟公司或被告汎維公司為進行前開 工程而特別劃設之施工區域,且按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同 時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於完成後提供其他 經許可使用者使用;其他同時使用者,應協議共同負擔建造 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非屬 本法第78條之1規定應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得 不經申請許可,但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 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修正前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系爭水防道路為水防 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等語,尚無足採。且被告汎維公司在 該路段設置圍籬,停放工程機械,係施作所承攬推進工程開 挖路面之前置作業,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定本件事故
之過失責任。其所辯於該地點施作擺設工作機具,並無需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必要之安全警示設備等語,亦屬無據。 ⑵又查,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警員李子斌於偵查中證稱:柯金 利是撞到紐澤西護欄,因護欄上有被撞痕跡,機車上也有遺 留護欄油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 第136號偵查卷第81、82頁);復於另案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 680號被告謝武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其看現場 情況,認為機車應該是撞到靠近路旁1個紐澤西護欄,當時 在那紐澤西護欄底下看到類似刮地痕,所以就這樣判斷,刮 地痕是新形成的。該紐澤西護欄面積很大,有各式刮痕,其 只能說靠近道路處有新刮痕。機車沾到黃漆位置是右手把位 置,其剛才講護板有沾到漆這點,其現在不確定,因為護板 沒有破損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52至5 3頁),此部分雖因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機車係向左傾倒,而 朝上之機車右側把手、右側前輪護板、腳踏板及車身,均無 任何損害情形,且證人陳子斌所述紐澤西護欄新刮痕形成之 位置又在下方靠近路面處,比較紐澤西護欄高度及原告所騎 機車高度結果,機車把手位置高度顯然高於紐澤西護欄,而 無從證明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撞及紐澤西護欄。但依卷附 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自被告 汎維公司設置之圍籬右下角處,斜向左下角處遺留有12.6公 尺之刮地痕,足可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汎維公司在 該水防道路上設置圍籬,原告騎乘機車未能及時發現,而避 剎不及所造成,被告所辯原告係自行騎乘機車滑倒,與被告 現場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無關等語,仍無足採。
⑶再查,證人陳子斌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警示 燈,有幾個其不清楚,該路段確實很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卷第82頁);復於另案原 審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 稱「(你到場看到情形如何?)我去的時候救護車已經將傷 者載走,現場因為燈光較暗,一開始我不知道哪裡發生事情 ,有人指出發生事故的地點,我就到該地點,發現有1部機 車倒在路旁,我們就依車禍處理的相關規定在現場拍照、繪 圖,機車倒地附近有混凝土製紐澤西護欄數個在路旁圍成1 個類似ㄇ字型的圍籬,ㄇ的開口靠河堤,圍欄下有挖土機。 ...(你到肇事地點附近有無路燈?)沒有,那條算是后里 鄉○○○道路,大約是在有交叉路口時才會有路燈照明,本 案發生地點不是在交叉路口上,離有路燈照明處比較遠,但 離多遠我沒有印象。(現場的夜間照明設施是否完善?)當 時的狀況是有警示閃光燈設置,大概放置在我所畫的撞擊點
的圍籬上,至於燈數有幾盞我忘了。(從該閃光警示燈的照 明能不能讓行經該處的駕駛人能夠辨識路況?)車開過去時 ,車燈若有照明就可看到該處圍籬,但若完全沒有車燈的照 明,就看不到圍籬本身,只能看到警示燈的閃光亮點,且大 約只能看到紐澤西護欄上所畫黃漆反光情形而已」等語(見 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證人馮詠淮在另案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事故地點沒有設置路燈,也沒有私 人路燈,只是工地的燈光,肇事地點有小的閃光燈照明,所 有工地都有那種燈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 卷第60頁);證人鴻法公司保全員林俊鐃於另案本院99年度 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當 天晚上6點半從后里開始由東往西方向巡邏,當時有經過本 案事故地點,在第2趟11點左右反方向巡邏從大甲往后里方 向巡視,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時有看到救護車停在現場,其馬 上停車下去看,救護車有人正在為1個人包紮,有1輛機車在 工區旁倒在地上,當時其怕該人撞到其工區,所以先看工區 圍籬、紐澤西護欄、夜間照明設備是否完好,其看到的情況 看起來那些設備都完好,警示燈都有亮起等語(見本院99年 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62頁)。再參照卷附現場照片, 固可認定被告汎維公司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鐵製網狀圍籬, 夜間有安裝警告燈,然徵諸證人陳子斌前開供述及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汎維公司設置圍籬之 水防道路寬僅約8公尺,被告汎維公司係佔用約3公尺寬、12 公尺長之路面設置圍籬,設置地點又係夜間無照明處所,顯 已妨害人車往來通行。另觀之附卷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汎維 公司設置之圍籬僅靠東邊處設有數個警示燈,靠西邊處則未 設警示燈,被告吳重穎於另案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警示燈裝電池,燈光為紅色,1個圍籬 上最少設置1個(依現場照片顯示1片圍籬至多僅裝設1個) 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47頁),證人 柯三郎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 號被告吳重穎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100年6月23日審理中 亦證稱:案發現場沒有燈,當時現場暗暗的,警察來時用汽 車大燈照現場才看得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卷第76頁),則以被告汎維公 司設置圍籬之地點係夜間無照明、視線不良,且供公眾往來 之水防道路,圍籬面積佔用路面達約3公尺寬、12.2公尺長 ,夜間僅安裝數個紅色警示燈於靠東邊處各情,依一般經驗 法則觀察,用路人實難窺知全部圍籬之實際面積及正確位置
,其警示措施難認為完善而未影響行車安全。
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 醫院急救,於翌日1時零分25秒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合225.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85 毫克);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部分,業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7月14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268號函( 附原告病歷暨報告影本)、98年7月30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 294號函、98年12月25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462號函(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35至第 42頁、第45至第48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1318號偵查卷卷 二第16頁),及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佐以原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其騎乘機車至后里夜市購買消夜,在回家路上撞上 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受傷。當時其騎機車有開大燈,係靠 右直行回家,約距離不到10公尺處,發現紐澤西護欄時,來 不及閃避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酒後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飲酒造成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 ,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應 為肇事主要原因。
⑸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 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重穎經被告汎維公司指派負 責監督管理該公司向偉盟公司所承攬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 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業務 ,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圍籬,停放工程機械,係施作該推進 工程開挖路面之前置作業,已如上述,則被告吳重穎於自應 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 半,夜間應樹立完善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完善之警告燈, 致酒後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未能及時發 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因而避剎不及人車倒地,受有 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過 失責任。且被告吳重穎之上揭過失,已造成騎乘機車之原告 因避剎不及,發生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 ,在同一條件下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即被告吳重穎之上 揭過失亦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本
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認原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佔用道路之護欄,為肇事主因;施工 單位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佔用道路設置護欄夜間警示措施未 儘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2 月 11日覆議字第099620057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同 前99年度偵字第21318號卷二第42至第44頁),被告辯稱所 設置之警告標誌足以讓人辨識,其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 失等語,不足採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重穎既有前 述之過失,且被告吳重穎為被告汎維公司之受僱人,並被告 吳重穎經被告汎維公司指派負責該地點之工地管理,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吳重穎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汎維公司既為被告吳重穎之僱用人,依 法自應對其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6,192元 ,固據其提出相關之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診,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其中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合計4,170元,於童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07,9 25元,此據原告提出大甲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童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5份為證,且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於97年10月18日先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復 轉送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住院手術,於97年10月28日出院,98 年1月13日入院,9+8年1月14日手術,行左雙踝拔除鋼釘內 固定手術,98年1月16日出院,99年2月2日住院,同年2月3 日手術,行拔除股內固定物及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及骨 移植手術,99年2月9日出院,足見原告上開至童綜合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確係必要之治療費用,又按診斷書費 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 用骨科部分支出340元、整形科部分支出170元,為證明醫療 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尚 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診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12,095元,洵屬有據。另有關弘春堂 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弘春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 用證明單及收據所示,原告固於98年1月30日起至99年4月29 日止至弘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金額共計8,714元,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弘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原告係於98年1 月30日至該院就診,診斷結果為下肢多處挫傷、肩及上臂挫 傷、腰部挫傷、挫傷之後其影響,有弘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於97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時 ,即分別送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就診,依大甲李 綜合醫院診斷結果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 ;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則為左雙踝骨及遠端脛腓骨骨折,左 肩胛骨骨折,該2家醫院均無任何原告受有挫傷之記載,此 有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98年1月30日至弘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時,距離其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之97年10月17日,已逾3個多月,是無從證 明原告於98年1月30日就診之下肢多處挫傷、肩及上臂挫傷 、腰部挫傷、挫傷後之影響,係其於97年10月17日車禍事故 所致,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必要之治療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112,0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反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分別於97年10月18日 至28日(11日)、98年1月13日至16日(4日)、99年2月2日
至9日(8日)住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並由其柯琼華照 護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99年9月7日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 ,參酌原告所受骨折傷情致行動不便而需人照顧及目前由國 人全日看護行情,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尚屬過高 ,本院認系爭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 此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46,000元(11+4+8= 23;23×2,000=46,0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看診車資及輪椅、助行 器、成人紙尿布等增加生活支出,共請求62,300元,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表影本共計6份,惟被告否認 回診車資部分。查,就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告支出之輪椅3,24 0元、助行器765元及成人紙尿褲1,950元部分,有前開交易 明細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支出車資部分,包括至大甲李綜合 醫院、童綜合醫院及弘春堂中醫診所,其中原告至大甲李綜 合醫院來回車資共80 0元,參諸大甲李綜合醫院所開立之門 診收據,係原告至該院申請證明書,且診斷證明書為原告主 張權利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車資之支出,自屬必要且合理 之支出,再原告至童綜合醫院之來回車資部分,其至童綜合 醫院共計32次,來回車資合計44,800元,觀諸童綜合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於97年10月 18日至28日(11日)、98年1月13日至16日(4日)、99年2 月2日至9日(8日)住院,且住院後仍應持續門診追蹤,是 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之來回車資共44,800元,亦屬必要且 合理之支出,是原告關於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 車資合計45,600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至弘春堂 中醫診所部分,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就診,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關於至弘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14 ,700元部分,尚屬無據。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 而增加支出部分合計為51,5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 生活上支出部分於51,5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其受 有每月工作損失67,091元,計6個月不能工作合計402,546元 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
告否認,是原告應就其於車禍發生時之月薪為67,091元一事 負舉證責任。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車 禍發生前係任職於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為97年 4月23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之97年9月18日業已離職,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已 另覓得工作,則其是否會繼續及何時會再開始工作,均尚屬 未定,另原告雖提出其父存摺影本,主張其有幫忙其父耕作 而有每月45,000元之收入損害等語,然原告自承其幫其父耕 作,耕作所得均為其父所收取,且幫忙父親耕作並未約定報 酬,是其主張下班後受僱其父而有每月45,000元,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受僱其父而受有薪資,即難認原告因發生系爭車 禍而受有於休養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是原告請 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02,546元,並無理由。 ⑸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 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 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91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 判決參照)。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有一下肢三 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此據原告提出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惟辯稱原告上開傷害之殘廢等級應為12級,並非第8 級,且原告於88年即領有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肢體障礙 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有查明必要等語。然查,依前開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至該院診療後,經該院診斷原告於診治後仍遺存有一下肢三 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又本院向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函調原告申請身心障礙首次鑑定及重新鑑定之相 關資料,原告於88年係因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 障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之肢體障礙而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另其於99年2月26日重新鑑定時,係左足踝關節之一下肢 之踝關節機能全廢而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正常 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七十以上之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 情形,經評定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此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10月4日中市社障字第1000075227號函及附件之身心障
礙鑑定表在卷足憑,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一下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之勞動能力減少 之情形,被告所辯原告身心障礙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並 無足採。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一下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之失能,且童綜合醫 院診斷結果亦認原告亦為上開之失能情形,應係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級,是童綜合醫院所載原告所受傷害造 成之失能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級,核屬有誤。故原 告之失能情形為第十二級較合適,第十二等級為一百六十日 ,故減損勞動能力為一百六十日/一千二百日=13.3%,原 告主張其終身減損勞動能力為61.52%,顯屬無據,且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終生減損勞動能力61.52%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 酌,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薪資應以月薪67,091元計算,被告則以原告並未 舉證其車禍當時有薪資67,091元等語。查本院依卷內資料無 法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之工作收入為67,091元,原告復 未能提出本件車禍時之薪資資料供本院參考,則有關勞動能 力減損之計算,自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為計算基 準。
③又查,原告為65年12月4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97年10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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