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00年度,1號
TCDV,100,調訴,1,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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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林葉
訴訟代理人 吳健甫
被   告 王曹清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第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且應於起訴狀內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 之調解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陳述,㈢應於 如何程度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已成立之調解,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㈣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及關於此 項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前訴請原告分割共有之台中 市○區○村段164地號土地,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9號 受理在案,惟被告僅為上開土地之受讓人、而非共有人,自 無從辦理共有物之分割,乃原審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移送 調解後,竟就兩造分割上開土地成立調解(本院98年度移調 字第3號),被告之身分有所錯誤,且對原告構成詐欺。㈡ 另「調解筆錄上有記載原告同意出具同意書,但調解當天原 告之子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健甫亦出席且曾向法官表示, 卻未記載此一部分,該調解筆錄中有關原告願意出具同意書 之部分為原告所不知,當初代理調解之訴訟代理人黃雅琴律 師逾越原告之授權而為該部份之調解,原告爰另撤銷該調解 筆錄中就原告同意出具同意書之法律行為」。㈢又被告於該 調解過程中向原告詐欺現金,故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指 本件原告)願補償聲請人(指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12 5萬元」等語,亦構成撤銷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日前訴請本件原告分割共有之台中市○區○ 村段164地號土地、而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9號受理在 案,被告在該事件訴訟繫屬期間,確為台中市○區○村段16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此有該土地謄本附於上開卷內可



稽,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7年度訴字第2599號卷宗查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土地之共有人而訴請分割共有物、並進 而成立訴訟上調解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故本院 98年度移調字第3號之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所稱非共有人成 立分割共有物調解之實體法上無效原因存在。另外,原告曾 於100年7月14日即對被告提起宣告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號 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之訴,嗣又於同年9月13日具狀撤回 該訴訟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卷宗查明。由此可見,原告最晚在100年7月14日之前即已 知悉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之相關內容。易言之,原 告對於由黃雅琴律師代理其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以及原告 依該調解內容應給付被告125萬元等情,均早已知之甚稔。 姑不論依黃雅琴律師在上開訴訟中所提出之委任狀(見本院 97訴字第2599號卷第25頁),已為本件原告賦予在該訴訟中 之特別代理權,原告遲至100年10月4日始另行提起本件宣告 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之訴,顯然 已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其縱有未逾實體法關於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可能性,因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之訴,為訴訟法對於法院成立 調解所設之救濟方法,民事訴訟法既已明定其提起訴訟之不 變期間,自應排除其他實體法除斥期間規定而優越適用。本 院基於上開說明,因而認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宣告本院98年 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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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