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廖秋櫻
廖珠鴻
廖圭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廖梓滄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真
受告知訴訟人 廖泗滄
廖洲槍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廖泗滄、廖洲槍新臺幣壹佰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廖泗滄、廖洲槍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28-9、28-10號之建物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廖洲槍、廖泗滄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乃公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 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公同共有人如有所在 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 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亦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 為人(包含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 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釋 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所有權之請求,自 消極方面言,係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自積極方面言,為 擴張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部分繼承人既明示反對其他 繼承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 ,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第三 人返還公同共有物,揆諸首開說明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 3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自難認其當事人 適格有所欠缺((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結 果參照)。本件廖玉昭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受告知訴訟人廖泗 滄、廖洲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又其中被告為本件原告主張之 非法處分行為人,而繼承人廖洲槍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遺 產提起訴訟(見本院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事實上無法取得被告及繼承人廖洲槍之同意;另繼承 人廖泗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100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 將新臺幣(下同)1,119,431元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廖泗 滄、廖洲槍。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廖泗滄、廖 洲槍60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518、519、519-1 、520、520-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龍潭 里龍洋巷28-9、28-10號之建物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廖洲槍 、廖泗滄公同共有。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起訴 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2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0年6月2日起算,並 請求刪除訴之聲明3部分之坐落土地地號之記載,及其假執 行之請求僅就訴之聲明1、2部分為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又於100年11月3日具狀將第1、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 1,119,431元交還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廖泗滄、廖洲槍。被告 應給付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廖泗滄、廖洲槍60萬元,並自100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及訴之聲明第1、2項給付對象為更
正,並就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假執行聲請為部分減縮,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 龍洋巷28-9號、28-10號房屋(下稱系爭28-9、28-10號房屋 ),為廖玉昭之遺產,惟被告竟以所有人身分向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聲請房屋設籍核定房屋課稅現值,被告上開行為,顯 有將該公同共有之系爭28-9、28-10號房屋據為單獨所有之 意,則系爭28-9、28-10號房屋之所有權究屬被告單獨所有 ,或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 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系爭28-9、28-10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所有,應有確認利益。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告 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 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 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 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 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三信西屯分行),戶名 廖玉昭、帳號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10萬元、活期儲蓄 存款18,409元,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 28-5、28-6、28-7、28-8號4筆房屋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 產,但遭被告侵害,因而請求被告返還自上開帳戶所領得之 1,119,000元,及出租系爭28-7號建物之租金60萬元之不當 得利予兩造及其他遺產共有人廖泗滄、廖洲槍,並確認系爭 28-9、28-10號建物亦為廖玉昭之遺產,而為兩造及其餘共 有人廖泗滄、廖洲槍所有,則原告請求將訴訟告知於因其敗 訴而有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遺產共有人即第三人廖泗滄、廖 洲槍,即屬有據,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廖玉昭於98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廖秋櫻、廖玉鴻、廖圭鉁,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廖泗滄 、廖洲槍等6人,廖玉昭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其遺產由 上開6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查:
1、廖玉昭死亡時於三信西屯分行(戶名廖玉昭、帳號000000 0000)存有定期存款110萬元(另有孳息)、活期儲蓄存 款18,409元,惟上開定期存款經被告於廖玉昭死亡後之98 年12月2日,分別以50萬、6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復於同 日經被告以轉活儲之方式自廖玉昭上開帳戶提領 1,119,000元,再於99年1月12日提領431元,均存入被告 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 被告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下所領取現金存款 1,119,431元,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20條、第821條、第826條之1、第828條第2、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
2、又廖玉昭遺產中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 28-5、28-6、28-7、28-8號4筆房屋,被告亦未取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其中28-7號房屋擅自出租予第三人金 正益有限公司,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因此獲得60萬元租金收益,致其他 公同共有人無法對該房屋為使用、收益而生損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租金與全體繼承 人。
3、另系爭28-9、28-10號房屋,為廖玉昭於20餘年前原始起 造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但尚未申請建物保存及設籍登 記,並由被告向廖玉昭租用該房屋經營工廠,至廖玉昭死 亡時仍由被告佔有使用,惟被告竟於99年9月15日未知會 其他公同共有人,逕以所有人身分自居向臺中市地方稅務 局聲請房屋設籍核定房屋課稅現值,被告上開行為,顯有 將該公同共有之系爭28-9、28-10號房屋據為單獨所有之 意,並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對該房屋之公同共有所有權, 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對該房屋之使用、收益等公 同共有所有權即繼承廖玉昭遺產權利之虞,併提起確認系 爭28-9、28-10號房屋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3人未同意廖玉昭死亡時所遺留之現金全由被告獨得 ,原告廖珠鴻亦未曾與訴外人張朝章同在醫院加護病房聽 聞廖玉昭表示遺產只給原告3人每人120坪土地,其餘均歸
3個兒子等語,更無攜帶照相機拍下廖玉昭寫在白板之遺 產分配方式,亦無證人張朝章所稱由劉明森代書在場擬遺 產處理書面云云,況證人張朝章前後證述扞格,所述全係 杜撰。
2、被繼承人廖玉昭死亡後,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 遺產稅通知書上雖未載有系爭28-9、28-10號房屋,係因 上開房屋由廖玉昭於20餘年前建築而原始取得,未辦理建 物保存及設籍登記,故國稅局於核課遺產稅時未能將上開 房屋納入核定,惟依廖金楨所證述:「最原始的起造人是 我受託興建的,最初興建時是廖玉昭委託我蓋的,是與隔 壁28-7、28-8同時興建的,興建建物工程款是由廖玉昭支 付的,工程都是廖玉昭處理的,包括工程進行及工程圖面 都是廖玉昭跟我接洽的,廖梓滄也因為廖玉昭指示給過工 程款支票給我,廖玉昭給我的票都有兌現。」,足證廖玉 昭確為該2房屋之所有權人。況且81年間被告僅為28歲之 人,尚在廖玉昭羽翼下生活,何來鉅資興建占地近500坪 之連號4棟房屋?
3、雖被告稱於91年間系爭28-9、28-10號房屋遭火災燒毀由 其獨資重新起造云云,除與其前所稱不符外,91年間火災 時廖玉昭尚健在,自係由廖玉昭出資修復,焉會由被告獨 資重新起造。再查,被告所提被證1之筏仔溪倉庫工程估 價單竟無廠商負責人名稱或用印,被證2之89年7月2日估 價單中品名完全相同者,價格卻不同;89年7月5日估價單 中品名價格亦幾近相同,明顯係湊數提出;被證3之89年9 月18、19、20日指送廖朝輝即廖玉昭之別名,益證應係廖 玉昭出資;被證5所附送貨單客戶名稱原載蓮心均經改為 廖梓滄;被證7所附91年3月至5月共6紙單據其上所載付清 、付清現金、付現金等字樣,經檢視均係廖玉昭字跡,足 證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憑。
4、依91年3月3日系爭28-9號(台灣金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連心公司)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可 知系爭28-9、28-10之連棟廠房係廖玉昭所有,心連心公 司所承租;依廖玉昭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亦載廖玉昭申報租賃所得(出租對象為台灣心連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心連心公司);被告亦自承系爭28-9、 28-10號廠房係出租予心連心公司,可知於火災後迄至94 年間廖玉昭均有出租上開房屋事實,系爭28-9、28-10房 屋所有權人即為廖玉昭。且廖玉昭在世時,上開房屋歷經 數次出租,後由被告向廖玉昭租用上開房屋經營工廠,迄 至廖玉昭死亡時,仍由被告佔據使用,被告甚於99年9月
15日,未知會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申報上開房屋核定課稅 現值之行為,顯有將上開公同共有之房屋據為單獨所有之 意,並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致 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財產受有侵害之虞,且被告亦 爭執該房屋非廖玉昭所有,故有確認必要。
(三)聲明:
1、被告應將1,119,431元交還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廖泗滄、廖 洲槍。
2、被告應給付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廖泗滄、廖洲槍60萬元,及 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28-9、28-10號 之建物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廖洲槍、廖泗滄公同共有。 4、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廖玉昭生前長期患有肝肺疾病,均由被告照顧, 被告所領取1,119,431元係廖玉昭生前表示分配予被告, 乃在訴外人張朝章協調見證下,由廖玉昭之全體繼承人同 意分歸被告取得,自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二)系爭28-7、28-8、28-9、28-10號房屋係被告於81年間出 資僱請訴外人黃英智建造,有黃英智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 及工程估價單、材料估價單可稽。28-5、28-6號房屋係被 告於89年間僱請訴外人陳恭田、陳聯山建造,並向順億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部分建材向訴外人通裕建材 行購買,水電部分委請訴外人陳榮吉施作,衛浴設備向金 振益衛浴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故被告占有使用並出租系爭 28-7號房屋非屬無權占有,所收取之租金自無不當得利。 且系爭28-7號房屋於97年7月1日由被告出租予金正益有限 公司,租期至100年6月30日屆滿,每月租金5萬元,租金 均由被告收取,廖玉昭均知情,未曾表示異議,足證系爭 28-7號房屋係屬被告所有並收益使用。
(三)原系爭28-9、28-10號房屋(91年間門牌號碼28-9號即包 括現有28-10號房屋,28-10號係嗣後分號編立)前係出租 予心連心公司,於91年間因火災事故而燒燬滅失,嗣由被 告獨資僱工重新起造,有被證7之91年3月至5月間各項工 程明細及付款憑據可稽,均由被告獨立處理安排,廖玉昭 未介入參與。且系爭28-7、28-8、28-9、28-10號房屋收 租明細,因各該租金均係承租人開立票據交付被告,再存 入被告所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簿,可知早 自83年起被告即為上開房屋實際使用收益之人,廖玉昭並 未過問,益證上開房屋係歸被告所有,否則焉會任由被告
收取近20年之租金?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廖玉昭於98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廖秋櫻、廖玉鴻、廖圭鉁,被告廖梓滄及受告知訴訟人 廖泗滄、廖洲槍等6人。
(二)被繼承人廖玉昭死亡時,其於三信西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戶名廖玉昭)存有定期存款110萬元、活期儲蓄存 款18,409元。上開款項經被告於98年12月2日提領 1,119,000元、於99年1月12日提領431元。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提領廖玉昭名下1,119,431元、取得系 爭28-7號房屋租金60萬元租金,返還兩造及廖玉昭其他繼承 人;並確認系爭28-9、28-1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 產,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提領廖玉昭名下1,119,431元,有無理由?㈡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28-9、28-10號房屋是 否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遺產?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8-7 號房屋之租金6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經查:(一)被告應返還其所提領廖玉昭名下之1,119,431元: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之被繼承人廖玉昭於98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及受告知訴訟人廖泗滄、廖洲槍等6人。又廖玉昭死亡 時,其於三信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廖玉昭) 存有定期存款110萬元、活期儲蓄存款18,409元。上開定 期存款、活期存款,及孳息等款項經被告於98年12月2日 提領1,119,000元、於99年1月12日提領431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三信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在卷可證。被告 雖抗辯稱廖玉昭生前表示要將上開款項分配予被告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證人張朝章於本院雖略證稱:廖玉昭過世百日後,其子 女共六人約伊及兩造之六叔到龍潭里舊家討論這些存款要 如何處理,討論結果是要依廖玉昭生前的意思交給廖梓滄 蓋房子使用,因為廖玉昭的長子、次子都已經向廖玉昭拿 錢去蓋房子且都已經蓋好房子。另廖玉昭住院前的一星期 叫伊過去,說財產要分給小孩,有說個大概,說女兒部分 每人分120坪土地,其他要給三個兒子共同分配。廖玉昭 住院後,我去加護病房看廖玉昭,廖玉昭插管不能說話, 有用白板書寫說女兒每人分120坪土地,當時還有廖珠鴻 在場,廖珠鴻也有問他父親是重劃前120坪土地,還是重 劃後,廖玉昭再度書寫是重劃前,廖珠鴻也有照相存證等 語。然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證人另證 稱:「(問:原告三人在場時,對廖玉昭存放在三信的存 款交給被告使用決議是否有同意?)當時大家在場協議, 但於現場原告並沒有明白表示同意,但是沒有反對,在現 場被告還說如果不同意存款由被告使用,其他繼承人可以 領回去。(問:被告為何會說其他繼承人如不同意,可以 將存款領回去?)我不知道。……(問當天你有無簽署任 何書面資料作見證?)沒有。……(問:你剛所述廖玉昭 於加護病房,她說土地女兒每人120坪,其他要給兒子, 此部分是否遺囑的意思?)應該是的。(問:廖玉昭是否 要請你當遺囑的見證人?)廖玉昭要住院前就有來找我, 說要我幫他見證,原本是約星期六要找廖玉昭子女回來一 起寫遺囑,但沒過二天廖玉昭就去住院了。(問:廖玉昭 要你見證,有無證人、錄音錄影或其他證據?)當場只有 我們二人,怎麼也沒有想到廖玉昭會生病。……(問:你 剛剛所述廖玉昭住院前找你說財產分配的問題,有無作成 書面或其他見證人?)都沒有。(問:你剛剛所述廖玉昭 於加護病房寫財產分配的事情,除了你、廖珠鴻以外有無 其他見證人或當場錄音?)沒有其他見證人也沒有錄音, 只有廖珠鴻照相。」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由上開證述可知縱使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有討論廖 玉昭存款分配事宜,但對被告主張之全數由其分配乙節, 原告並未當場表示同意,否則被告亦無庸表示「其他繼承 人如有不同意,可以將存款領回去」之話語。又證人所稱 廖玉昭對其財產所為規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況且證人 所述內容尚難證明廖玉昭有立下有效遺囑,是證人張朝章 所為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之上開有利事實。 4、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廖玉昭所遺上開存款已合法分割為其 個人所有,是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領取上開存款,已
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821條 、第828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 1,119,431元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28-7、28-9、28-10號房屋,為廖玉昭之遺產: 1、證人廖金楨於本院結證略稱:系爭28-9、28-10號房屋是 伊蓋的,該鐵皮屋曾經因為火災而修建,最原始的起造是 伊受託興建的,當時鐵皮屋是如隔壁28-7、28-8號的果綠 色鐵皮。火災後整修為灰色鐵皮。最初興建時是廖玉昭委 託伊蓋的,是與隔壁28-7、28-8號同時興建的,興建工程 費用是由廖玉昭支付。廖玉昭是以部分現金、部分以被告 的支票支付,但廖玉昭說被告的支票廖玉昭會付。廖玉昭 給伊的支票有兌現。興建系爭28-9、28-10號房屋的工程 都是廖玉昭處理的,包括工程進行及工程圖面,都是廖玉 昭跟伊接洽的,被告也曾因廖玉昭的指示拿過工程款支票 給伊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9日勘驗筆錄)。 2、系爭28-9號房屋於91年遭人縱火,發生火災(於91年間門 牌號碼28-9號即包括系爭28-10號房屋,28-10號係嗣後分 號編立),於火災發生後之調查中訴外人許明章(為心連 心公司負責人,承租28-9號房屋)、廖玉昭均明白表示 28-9號房屋(含系爭28-10號)為廖玉昭所有,有臺中市 政府100年7月5日中消調字第100 0024368號函所附之談話 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廖金楨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相符,足證系爭28-9號(含系爭28-10號)房屋最初係廖 玉昭為出資起造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3、系爭28-9(含28-10號)房屋於91年發生火災後,該房屋 北側屋頂燒損變色,南側屋頂中間附近燒穿燒塌嚴重,南 側外牆後段一樓牆面燒穿扭曲,窗框金屬燒失,一樓牆面 燒損嚴重,南半側建築後段內部構造均嚴重燒失等情,有 台中市政府上開函文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參。又系爭28-9、28-10號房屋現場外牆為灰 色鐵皮,已非證人廖金楨興建時所使用之果綠色鐵皮,有 本院100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由上開 事證足證系爭28-9、28-10號原房屋已燒燬,則現有之系 爭28-9、28-10號房屋係火災後重建,則本件尚應審認出 資重建者為何人。
4、查證人許明章於本院結證略稱:伊有承租系爭28-9、28-1 0號房屋當廠房使用,承租期間有人放火,火災後廠房已 經燒塌,當作廢鐵,當時伊賠償廖玉昭約100萬元左右, 重建後伊又繼續承租。重建時原本由伊介紹一個鐵架廠商
給廖玉昭,由廖玉昭委託他興建,但後來該廠商把廢鐵載 走後就不見人影,廖玉昭說他有認識的鐵架廠商,所以由 廖玉昭找人來估價後,伊付錢重建。在承租房屋及火災後 重建的過程中有看過被告,但決定權在廖玉昭,在重建的 過程中伊都有在場,因為伊仍在隔壁繼續營業。被告與廖 玉昭父子也都有在現場,伊有看過廖玉昭跟搭建鐵皮屋的 工人講過話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5、證人陳靜婉於本院結證略稱:系爭28-9、28-10號房屋租 約是伊跟被告的爸爸簽立的。伊之前都以為被告的父親姓 名叫廖梓滄,直到租期結束前四、五年才知道。租金都是 交給廖玉昭,都是照合約內容開支票給廖玉昭的,不管是 簽約時一併給付支票或是簽約後逐年開立支票都是由廖玉 昭收取的。該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許明章是伊前夫,當時 夫妻關係存在。租賃期間廠房發生過火災,火災發生後, 是伊與其前夫付錢賠償的,一開始是叫工人來處理,但工 人把該廠房的廢料拆除帶走後,就不見人影,廖玉昭說有 認識的人可以處理,所以就交由廖玉昭處理,伊與其前夫 付錢賠償。賠償金額應約為70到100萬之間,時間已久, 正確數額忘記。最初租約有在當場簽立,但之後是廖玉昭 擬好契約後,再拿來給伊簽立,伊再交支票給廖玉昭。伊 見過被告,是廖玉昭兒子,因為他們就住在附近。承租系 爭房屋期間,被告完全沒有去跟伊收過租金,都是廖玉昭 跟伊接洽的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6、證人陳銘坤雖於本院略證稱:系爭28-9、28-10號房屋於 91年火災後是被告委託伊去拆除重建,工程款也是被告支 付,金額約86萬元,是開被告的支票等語。但查證人陳銘 坤於同日證稱:「(問:被證七所示此六張估價單是否你 開立?)都不是我的估價單。……(問:於重建系爭28-9 、28-10號房屋期間,有無跟廖玉昭接觸?)不認識廖玉 昭。不認識被告父親。」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證人上開所述與證人許明章、陳靜婉均證 稱於系爭28-9、28-10號房屋重建期間,被告及父親均住 隔壁,且係由廖玉昭處理重建工程,於重建中證人許明章 也見過廖玉昭與工人在現場談話等情不符。又系爭28-9、 28-10號房屋為鐵皮屋,最大重建費用即為鐵架工程,若 重建工程所支出費用確係被告支出,為何於100年6月15 日提出費用單據時,卻無此部分之單據證明,亦屬有疑。 則證人陳銘坤所述尚屬有疑,不足採信。
7、被告另抗辯稱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票據,均以其或其配偶 帳戶提示,以證明被告確係系爭28-9、28-10號房屋之所
有人云云。但查由被告提出之支票代收資料可知,自83年 起上開房屋租金即以被告或其配偶帳戶提示,惟依證人廖 金楨、許明章、陳靜婉之證述,及上開火災調查談話筆錄 均可證明系爭28-9、28-10號房屋重建前之所有權,確係 廖玉昭所有,足證其代收租金票據,僅係受所有權人廖玉 昭之委託代收而已。系爭28-9、28-10號房屋重建後,依 證人許明章、陳靜婉之證述可知,實際出租人為廖玉昭, 並非被告,租金支票卻仍由被告提示,由此益證系爭28-9 、28-10號房屋重建前後之所有權均為廖玉昭。 8、另系爭28-7建物之出資起造人為廖玉昭乙節業經證人廖金 楨證述於前,且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屬於廖玉 昭之遺產,有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綜上事由,足證系爭 28-7、28-9、28-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廖玉昭之事實, 堪予認定。被告卻以所有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單獨申報 系爭28-9、28-10號房屋核定課稅,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99年9月20日中市稅財字第0990057095號函在卷可證。被 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28-9、28-10號房屋之繼承權, 渠等請求確認系爭28-9、28-10號房屋為廖玉昭之繼承人 即兩造及受告知訴訟人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應返還系爭28-7號房屋之租金60萬元: 系爭28-7號房屋為廖玉昭出資起造之事實,已如前述。是 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規定,系爭28-7號房屋為廖玉 昭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租上開 28-7號房屋予金正益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 至100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共計60萬元,被告 均已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在卷可參。被告非系爭28-7號房屋所有權人,且未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租上開28-7號房屋,收取租金60萬元 之利益,致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60萬元予廖玉昭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受告知訴訟人暨自上開60萬元全數受 領之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上開請求1、被告應交還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廖 泗滄、廖洲槍1,119,431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廖泗滄、廖洲槍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西 屯區龍潭里龍洋巷28-9、28-10號之建物為兩造及其餘共 有人廖洲槍、廖泗滄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6,6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