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48號
TCDV,100,訴,348,2011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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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杭國鼎
被 上訴 人 杭筱瑜
      杭國緯
      杭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5,007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0年6月2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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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