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06號
TCDV,100,訴,2606,201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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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黃棟營

被上訴人 吳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26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27,522元(
依原審裁定為依據,兩造對之並未表示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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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