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黃棟營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吳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非係以98年度 中院民公章字第0660號公證書第7項所載內容為依據,系爭 房屋(即台中市○○區○○路289號鋼骨造平房1棟全部後段 的3分之1)係於民國(下同)93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堂 、黃萬得、高映興、劉金池、黃朝琴等人共同出資建造以經 營餐飲業,而向被告租地建屋,約定租期為10年(租期至10 3年7月1日止),嗣因訴外人陳文堂等人將其股份讓與原告 ,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租金,而 被告所提上開公證租約僅係供被告報稅之用,為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之不實租約,則兩造租地建屋之租期既於 103年7月1日始告屆滿,被告於實際租期屆滿前,自不得以 該虛偽不實之公證書租約,要求原告遷讓房屋,本件確有妨 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云云。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156號遷讓房 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經查,本件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15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查知 債權人即被告係對於債務人即原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被告一併請求執行原告應給付之租金(關於執行租金 部分,已據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於現場執行時當場諭知債權人 即被告關於此部分租金請求執行部分,並不合法,有該執行 筆錄在卷可按)等情,其中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業 已於100年9月7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完畢,已告終結 ,另就租金之部分,亦據被告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另案訴 訟請求等情,有該執行案卷、本院民事科100年10月25日查
詢簡答表及債權人即被告100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本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是依上開所述,債務人即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之可言,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