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簽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64號
TCDV,100,訴,2164,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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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玲
被   告 黃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名或蓋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 )因董事任期將屆辦理改選,選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秀玲、 訴外人陳凱勛及被告黃陳富美等3人為新任董事,並由董事 選舉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最多之被告,擔任該屆董事第 一次董事會之主席,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召開康福公司董事 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選出李秀玲為本屆 董事長,惟被告以其於選舉董事時獲得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最 多為由,認應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而拒絕於系爭董事會議事 錄上簽名或蓋章,致原告無法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 更登記,嚴重影響原告後續之營運。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 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 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同法 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 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 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 事長。」可知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最多 之董事,僅是擔任該屆第一次董事會之主席而已,非當然即 是該屆之董事長。次按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 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 任董事長)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 訴,並檢附提起給付之訴之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而 有關證明文件係指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之掛號起訴狀,及其 所附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經濟部92年11月20日商 字第09202238630號函、經濟部93年7月26日商字第09302110 870號函、經濟部9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404460號函參 照。準此,為避免原告營運受不當影響,爰依上開經濟部函 釋之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於100年7月



12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二、被告抗辯:原告康福公司原董事長陳憲正(任期:97年6月 27日至100年6月26日)於98年6月8日死亡,故於99年2月4日 召開股東會,隨由李秀玲當選新任董事長。然原告公司之股 東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李秀玲)投 資原告之資金來源,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處,被告就此正蒐 集證據擬對李秀玲提出告訴。原告於100年7月12日上午10時 召開系爭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被告、李秀玲陳凱勛等全體 三位董事均出席,並由被告擔任主席。當天開會時間很短, 被告就說被告股權數及當選權數最高,所以當然由被告來當 董事長,說完被告就宣布散會了,沒有進行選舉。原證一之 會議紀錄記載有票選,及選出李秀玲擔任董事長一職,根本 沒有這件事。因為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內容不實,根本就 沒有投票,所以被告才拒絕於該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陳明:「 原告公司股東會於100年6月30日票選我及李秀玲陳凱勛母 子三人為董事,我的當選權數最高(各董事當選權數如卷第 51頁股東常會議紀錄所載)。100年7月12日我即以主席的身 分,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參加會議的人就是我、李秀玲陳凱勛三名董事。當時我正式宣布開會選舉董事長,並說這 次選舉,應由當選權數最高者,就是我,為當然董事長,我 自己就拍手,接著又說由於法人代表依法無法表決,所以宣 布由我自己當選為董事長,李秀玲就對我說「你太強勢了吧 ,董事長是由三個董事選出來的,什麼是法人代表無表決權 」,我說「你自己去查」,李秀玲又說她不同意我自己宣布 當選為董事長。接著我就宣布100年7月15日辦理移交,散會 ,我就離開公司了。所以我不承認我離開後李秀玲陳凱勛 所為的選舉董事長程序及結果」等語(見卷第77頁)。按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 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 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 董事長」。董事會之決議所需之定額係以出席之董事人數為 準,若出席者已達公司法之定額即得表決,不因中途有人離 席而有所不同,惟其表決是否通過則仍須以出席數為計算基 準,非僅以在場數為斷(參閱元照出版,王文宇教授等人合 著,西元2010年最新版「商事法」第114頁)。被告為原告公



司股東會所選出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其以此地 位召集100年7月12日系爭董事會並擔任主席,本屬合法。原 告公司之全會董事即被告、李秀玲陳凱勛均已出席,依法 即應由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惟身為 主席之原告,未能遵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進行董事長 選舉,而片面宣布由其自己當選董事長,隨並離席,其所為 此部分選舉程序及結果,明顯違法,自屬無效。反之,系爭 董事會因出席者已達公司法之定額,即得表決,李秀玲、陳 凱勛二名董事,依法定之特別決議方式,由出席董事三票中 之二票過半數同意,選出董事李秀玲為董事長,完成原告公 司此屆董事長選舉,即屬合法而有效。因李秀玲陳凱勛為 母子至親關係,二人立場一致,李秀玲因而獲得三席董事中 之二席選票,此亦合於情理。經核原證一之系爭董事會會議 紀錄,已客觀正確記載原告公司改選董事長之合法決議結果 ,自無任何不實之處。本件被告非法自行宣布當選董事長, 及否認系爭董事會合法票選李秀玲為董事長之結果,並拒簽 會議紀錄,顯係因其僅掌控三席董事中之自己一席選票,未 能依如願被選任為董事長,乃惡意杯葛系爭董事會之合法決 議結果,其抗辯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不實之文件云云, 並無可採。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 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83條第1項、第207 條各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系爭董事會 之主席,因董事會議經上述合法決議票選董事長為李秀玲, 原告公司必須依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為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 更登記,被告有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簽名或蓋章,以利原 告公司辦理變更事務。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正當理由不在系爭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簽名或蓋章云云,並非可採,有如前述。 則原告公司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 第2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召開董 事會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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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