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曾煥城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蔡振吉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附民第30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至6月間,透過 原告向訴外人廖繼堯投資農產品生意,其後發覺遭虧損將近 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亦不知曉資金之確實流向,因 而心生焦慮,乃於98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 在友人楊明山住於臺中市西區○○○○街26巷11號住處,及 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9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7 4號之公司內,前後3次利用前所知悉之原告之國民身份證統 一編號,及原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透過「電話語音轉 帳」方式,輸入原告該帳戶之密碼轉帳,透支該帳戶內金錢 ,轉至被告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完成150萬元、150萬元、160 萬元 之轉帳,而取得原告上開帳戶內共計460萬元之金錢,造成 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上開侵權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提出97年8月28日至9月2日間,兩造同赴大陸住宿飯 店之簽單,欲證明原告是在大陸酒店大廳告知被告轉帳密碼 ,並授權被告可自行轉帳提領,然此辯解原告否認之。查原 告固然有於上開時間偕同被告赴大陸並下榻住宿之事,但當 時原告絕無提供自己轉帳密碼給被告並授權其使用,被告提
出之酒店簽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二人赴大陸住宿酒店事實,但 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告知密碼並授權使用之事。且於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被告即以轉帳密碼 係原告提供置辯,刑事案件經調查相關證據後,已認被告此 項辯解並不足採。
⒉再者,原告從無對被告表示願擔保伊所投資或借貸予廖繼堯 款項之意思,被告、楊明山在逐次投資後所收取者均為廖繼 堯之支票,非原告之支票,且廖繼堯開出之還款支票,不論 是否兌現,支票之上原告從無背書,被告、楊明山二人投資 之際亦從無要求原告應予背書,據此足徵被告自始不認原告 需為該投資行為負任何擔保之責任甚明。又自廖繼堯97年下 旬退票至被告為上開盜轉行為之98年4月期間,原告、被告 、楊明山三人當時仍然經常於楊明山住處見面,當時三人顯 均以廖繼堯之債權人自居,被告、楊明山已知悉廖繼堯退票 ,亦無在此時請求原告擔保。況且,依據經驗法則,債權人 擔保債權之方法,除債務人口頭承諾外,不外乎要求債務人 簽立書面契約或開立還款支票、本票等,甚提供物保或邀同 連帶保證人,以充實債權實現之機會,其方式不一而足,但 從未見聞債務人係以「親自告知自己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帳號 、密碼且授權隨時支用」之方式作為債權擔保方式,被告上 開所辯,實嚴重悖離常情,毫不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轉帳行為核屬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及 同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惟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構成犯罪,其於民事上自係 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陸續將原告帳戶內之460 萬元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惟被告取得前開帳戶之電話語音 轉帳密碼,輸入該密碼轉帳,係經原告告知,並無不法,亦 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故無侵權行為:
㈠、97年1月18日起,原告向被告謊稱其友人廖繼堯有進口農產 品生意,原告本身也有投資,獲利甚豐等語,並邀約被告參 予投資,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入金錢至原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內,計匯入原告前開帳戶內所謂 之投資款達1,000萬元。97年6月間,原告亦知悉廖繼堯已周 轉不靈,且廖繼堯所簽發之支票已跳票之事實,猶誑稱借款 給廖繼堯短期周轉可獲取高額利息,使被告不疑有他,而自 97年6月2日起將款項陸續匯入原告前開帳戶內,再由原告將
款項放款與廖繼堯,金額總共達700萬元,原告為取信於被 告,並交付或親自簽發廖繼堯之支票給被告收執。㈡、殆97年8月間,被告耳聞廖繼堯信用破產之事,被告甚感憂 慮,乃向原告告知上情,於97年8月28日至97年9月2日間, 被告與原告一同前往大陸東莞出差時,於97年8月30日晚上 二人夜宿東莞市常平鎮美怡登酒店,當天晚上在該酒店大廳 內原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密碼「5611」作為被告所匯 入款項之擔保,並表示「如果到時候廖繼堯那邊發生問題, 投資款或借他的週轉金拿不回來,可自行自其帳戶中轉帳」 等語,當晚各自回房後,被告再至原告所下榻的2306號房聊 天,還問他轉帳事宜問題,原告還說「身分證字號,你常辦 我的台胞證加簽,台胞證上面有」,並說「我的台新銀行帳 戶與你的中國信託帳戶有約定帳戶,一天可轉帳的額度在30 0萬元內,且一次最多可轉200萬元」等語。被告乃深信不疑 已獲得原告之充分授權,因此,被告自前開原告帳戶內轉帳 460萬元,以抵償之前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內投資及借款之 損失,於法並無不合,且核屬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及 同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 損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 67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被告於97年1月至6月間,透過原告向訴外人廖繼堯投資農產 品生意,其後發覺遭虧損將近1000多萬元,亦不知曉資金之 確實流向,乃被告接續於98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15時27 分許,在友人楊明山住於臺中市西區○○○○街26巷11號住 處,及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9時58分許,在臺中市○○ 路○段174號之公司內,前後3次利用前所知悉之原告之國民 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原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透過「電 話語音轉帳」方式,輸入原告該帳戶之密碼轉帳,透支該帳 戶內金錢,轉至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完成150萬元、150萬元、160 萬元之轉帳,而取得原告上開帳戶內共計460萬元之金錢。 ⒉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900多萬元經本院99重訴12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⒊對於卷內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㈡、兩造爭執重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雖有於上開時、地陸續將原告帳戶內之 460萬元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惟被告取得前開帳戶之電話 語音轉帳密碼,輸入該密碼轉帳,均係經原告告知授權,並 無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失之情事等語。然查,於本件刑事 案件中,原告業於刑事一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從未提 供自己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供被告自行使用,亦未同意 被告透支其上開帳戶內之資金轉帳存入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 內等語甚詳。又被告所稱之另一投資受害人楊明山,就被告 所涉轉帳部分證稱:「當天是禮拜六,蔡振吉說他已經將曾 煥城的帳戶轉460萬元,蔡振吉問我怎麼辦,原因是星期五 下午時蔡振吉說要把整件事情弄清楚投資為何會倒,蔡振吉 覺得曾煥城應該知道,但是曾煥城沒有講實話,蔡振吉的本 意一開始是要逼曾煥城出面將整件事情講清楚,所以我們約 禮拜一在南屯藝言堂茶藝館講清楚。這通電話內容蔡振吉說 怎麼辦,我叫蔡振吉應該打電話跟曾煥城講,因為當時曾煥 城應該不知道」、「我跟蔡振吉說,要約曾煥城在下星期一 在藝言堂見面,要搞清楚我們透過曾煥城投資,曾煥城有無 將錢拿去投資,及有無將獲利交給我們。後來蔡振吉沒有出 現」、「(問:投資方式為何?)答:我錢拿給曾煥城,曾 煥城再拿廖繼堯的票給我。我的認知是我投資廖繼堯,只是 透過曾煥城而已。因為他本身沒有參予廖繼堯的生意,還是 跟我一樣在做銀行」、「他(蔡振吉)告訴我轉了曾煥城的 錢460萬元去他的戶頭,他這樣告訴我」、「我有跟他說要 還曾煥城,當時的初衷是要曾煥城出來講投資內容的事情。 我們還有約星期一要當面講」、「蔡振吉事後跟我說曾煥城 給他密碼,但是他當天沒有講。我的直覺是曾煥城沒有給他 密碼」、「後來就沒還。星期六的隔天我與兩個朋友有跟被 告見面,不記得是誰約誰,約在春水堂見面。當時我說這樣 會有事,但是有人說沒事,我帶去的朋友也是我們共同的朋 友,當時也有人說這樣不會有事。站在我銀行專業的立場, 我知道這樣一定會有事,就算投資失利,但是就事論事我覺 得這樣會有事」、「(問:當時對被告說這樣會有事,被告 之反應如何?)答:考慮,他也沒有說要不要。我只能說當 時在場其他朋友裡面有人是王八蛋,叫他把錢領走,我不想 講是哪個人,但是我知道是誰」等語,足見證人楊明山亦證 述以其當時經歷之情狀,被告之轉帳行為,並未獲得原告應 允。再據被告及楊明山所述,廖繼堯均係以開票之方式給付 投資利潤或利息,而原告雖經手被告及楊明山2人投資款項
,但從未在廖繼堯交付之票據上背書,是原告並非被告上開 投資、借貸事務之債務人或保證人,此從被告曾因本件投資 虧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被告900多萬元 ,而經本院99重訴12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足以佐證(本院卷第61頁),堪信原告實無必要提供 自己帳戶內資金供被告任意提領處分。被告固提出97年8月 28日至9月2日間,兩造同赴大陸住宿飯店之簽單,欲證明原 告是在大陸酒店大廳告知被告轉帳密碼,並授權被告可自行 轉帳提領云云,然被告提出之酒店簽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二人 赴大陸住宿酒店事實,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告知密碼並授權 轉帳乙事。再參以被告主觀上縱使認為自己遭原告與廖繼堯 詐騙,亦應先經由相互對帳、釐清交易明細開始,或依正當 法律程序加以處理方是,殊無利用其知悉原告帳戶語音轉帳 密碼之機會,擅自就原告帳戶內之財產為輸入密碼移轉財產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乃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其所為亦與緊急避難或 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應具有不法性,而屬取得他人之財產 之侵權犯罪行為無訛,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 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辯稱其無不法侵 權行為云云,顯不可採,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原告之帳戶內 共計460萬元之金錢,原告主張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 狀繕本並於99年6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6月1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 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 題,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