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66號
TCDV,100,訴,1866,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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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王筱琴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劉秉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校務會議中,公開事實真相且向原告鞠躬道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為臺中市立四張犁國中教務主任,原告為臺中市立四張 犁國中教師會理事長。原告因教師權益之事,於民國(下同 )100年5月27日起與常務理事即訴外人黃貴卿,多次與人事 主任即訴外人楊玉真溝通,請人事主任楊玉真轉達校方,請 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當與教師會協議教師聘 約與溝通文康活動費用兩件事宜,被告對此心生不滿,竟於 100年6月1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學校召開擴大導師會報時 ,當眾說:「...相對於這樣的情況,有些老師班親會也不 來、基測押車也不押、基測也不去,啊!不去至少也跟我說 一下,家長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沒辦法回答。然 後呢!學生到三年級下學期中,記這麼多警告不能畢業,你 跟學生講,叫學生轉學,因為他不能夠畢業,然後家長跑到 學校來哭,除了振生那裡沒哭過以外,教、訓、輔能哭的, 都哭過了。...然後呢!在外面怎麼講自己的學校,這都有傳 回來,這學校真的有這麼爛嗎?我不懂,那另外,假借教師 會的名義,沒有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 到自己的老師,凡事都捅。我想請教師會各位老師,如果這 樣子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的代表 ?那我劉秉岱當行政,我不服氣,我非常非常不服氣,這句 話都沒有人要講,我劉秉岱一定要替大家講,...還是有很



多老師非常的優秀而且非常的熱心溝通能力良好、為老師著 想,我覺得這種老師都非常適合擔任教師會的代表。我本來 還要講很多...我教書最大的快樂,是能夠跟志同道合的朋 友...」、「我要說明一下,我剛說的是公事,貴卿,大家 都在場,我的意思是講公事,今天你要當教師會代表,能不 能把你自己本身先做好來,和大家都一樣的時候,再代表老 師發言,很多學校的教師會都是那種德高望重的啦!班級經 營非常用心的那種老師來當教師會,幫學生去爭取、幫老師 去爭取,來監督行政。其實監督,這兩個字我還不太想用, 我所講的是公事,如果要講私事,那講不完,我想講的是, 我請你們出來都不要,你們教師會在這次畢業生獎懲會,在 開會之前,他們到人事室怎麼講的,我知道是去溝通,但口 氣都是在質詢、在威脅。行政人員沒有人要做啦!坦白跟大 家講,還有私底下到處去傳話、放話的,怎麼跟曾紅英老師 說的。...」此有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可證。
㈡原告基於教師會理事長之職,依教師法第27條各級教師組織 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 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 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 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行使教師會 的基本任務。」,而被告竟利用擴大導師會報時,於公開場 合誣指身為教師會理事長的原告,有上述捅學校、捅行政等 行為,以不實之言論誤導參與會議之人,用來指控原告不適 任教師會代表之情事,使原告當場氣憤難當,導致人格尊嚴 掃地,身心所受傷痛久久難以撫平。原告因名譽受損,在校 遭受同仁誤解,投以異樣的眼光與排擠,如同霸凌般的對待 。被告所為,使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地位、一般評價當 因而受有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關於被告陳述:「有些老師班親會也不來、基測押車也不押 、基測也不去,啊!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家長問我,我 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沒辦法回答。然後呢!學生到三年級 下學期中,記這麼多警告不能畢業,你跟學生講,叫學生轉 學,因為他不能夠畢業,然後家長跑到學校來哭,除了振生 那裡沒哭過以外,教、訓、輔能哭的,都哭過了」云云。被 告上開指摘絕非善意之言論,被告直接針對原告身為教職人 員的素養、品行,甚至個人之人格作詆毀,既與達成提升教 師專業知能及敬業精神之目的毫無助益,且已涉及事實之具 體陳述,非僅單純意見陳述,以下說明:
1.原告擔任三年五班導師,班親會於99年9月18日星期六召



開,99年9月7日收班親會通知單回條,統計結果只有一位 同學的家長要到,原告並將回條繳回輔導室;原告於99年 9月8日星期三班會時間對全班同學宣布說:「只有一位家 長要到。」,同天原告有要求全班同學將以下內容:「家 長不克參加班親會者,也可隨時利用連絡本告知我或call me」抄寫在聯絡簿上,當天徐姓學生在聯絡簿中寫下「只 有爸爸一個人。」,99年9月9日又在聯絡簿中寫下「爸爸 說沒事,所以不來了。」。原告因沒家長要參加,將此結 果報告輔導主任即訴外人賴奉助,並詢問賴奉助主任「若 沒家長到校,可否不來?」,賴奉助主任回答:「得問校 長再說。」。幾天過後,賴奉助主任答覆原告說:「校長 指示要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請假,需告知人事主任,因當 天為假日,其事假不併入請假天數計算。」,原告遂於99 年9月17日依主任指示遞出假卡,校長也已准假,是以當 天原告未出席班親會,乃因未有家長參加甚明,且亦遵守 相關規定經過校長核准請假,被告不明究理,逕以此言論 公然指責原告「班親會也不來」,意圖造成「不遵守規定 、職務懈怠」之假象,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害。
2.100年5月初,訓導處請三年級級導訴外人張淑美老師,來 協助請導師填寫基測押車單,這件事訓導處並沒有跟所有 三年級導師溝通,且三年級學生搭乘基測專車人數不多, 故車數並沒有每班成車,大約只有五車,導師們也因為「 押車去程者得自行回來,押回程車得自行前往」之規定造 成不方便,就請張淑美老師去反映溝通。當天,訓導處就 回答:「不方便者,可以不要填。」,並將此決定書寫在 三年級導師辦公室黑板上,同時又告知導師需停車證者請 填寫資料,會跟新民中學申請臨時停車證一事。所以,押 車是看導師意願,過半數導師因為太不方便,多數自行開 車前往,但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又在擴大導師會報中指控 原告押車也不押,與事實不符。
3.100年國中基測為100年5月21、22日星期六、日兩天,100 年5月18日原告因舊疾復發,不堪長坐、長站,故告知張 淑美老師「基測日將不克前往」,於同日私下拜託黃貴卿 老師基測考試代為關照三年五班學生並處理偶發狀況,10 0年5月20日星期五打掃時間後,原告留下全班學生再次叮 嚀,告知同學說:「基測這兩天原告不克前往。」,學生 們就回原告說:「老師你去了也沒用」。100年5月21日、 5 月22日連兩天,黃貴卿老師都有去關心三年五班學生, 同時告知同學與家長,黃貴卿老師說:「(原告)筱琴老 師拜託我來關心,若有問題隨時可以找我。」,在場有學



生們及家長都可作證。針對基測兩天,教務主任及學校又 沒強制規定一定得去,被告在100年6月10日擴大導師會報 中說:「班親會也不來、基測押車也不押、基測也不去, 啊!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此種指控無疑是欲加之罪 ,何患無辭,就事實而言,星期六、日是法定假日,原告 因生病而無法前往。100年5月23日早自修,輔導主任賴奉 助到三年五班教室找原告,賴奉助主任對原告說:「基測 兩天未到試場,若無任何理由,要將提報為不適任教師, 送交教師考績委員會懲處。」。
4.學校於每學期末,訓導處都會針對每班記警告超過27支的 學生,發通知單告知家長。楊姓學生於國二升國三暑假前 ,訓導處已發通知單告訴家長,請楊姓學生盡速改過、銷 過,否則會影響其取得畢業證書,該回條楊姓學生也有繳 回訓導處。楊姓學生於三年級上學期,仍多次被訓導處生 教組長抓到在校內、外抽菸與帶打火機等違規情事,訓導 處也依獎懲規定填寫偶發事件表,並依校規記過處理,在 偶發事件表中,同時有請家長和導師簽名確認,希望平日 能多加以勸戒叮嚀,原告得知後,除多次勸誡楊姓學生並 同時聯絡家長,也知會輔導老師,告知詳細記過情形,兩 人商量如何能幫忙楊姓學生戒掉惡習,並叮嚀楊姓學生積 極多做公務,以記功抵過方式,來順利取得畢業證書。楊 姓學生於三年級上學期結束時,記過記錄為68支警告、11 支小過,三年級下學期時又不夠積極銷過,經原告一再提 醒並情商各處室主任幫忙,希望能多給楊姓學生機會愛校 服務,但在期末功過相抵結算後,楊姓學生獎懲仍超過規 定,導致無法順利取得畢業證書。楊姓學生家長曾到校詢 問原告有何方法可幫助楊姓學生拿到畢業證書,原告除提 供家長建議可以轉學重新開始(因學校與學校間獎懲不轉 移)或愛校服務功過相抵外,亦盡力在協助學生銷過使其 能順利畢業,自始自終皆站在學生及其家長的立場,在符 合相關獎懲及畢業要件規定之下,為其尋得最佳解決途徑 ,家長對原告心意亦知之甚詳,未曾有任何怨懟。詎被告 未詳加查證不了解事實經過之下,恣意於導師會報中斷章 取義指控原告叫學生轉學,發言詆毀原告,公然在會議中 指責原告叫學生轉學,意圖造成「不具良善教育理念」之 假象。
㈣有關被告陳述:「……在外面怎麼講自己的學校,這都有傳 回來,這學校真的有這麼爛嗎?我不懂,那另外,假借教師 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自 己的老師,凡事都捅。我想請教教師會各位老師,如果這樣



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的代表?」 、「……今天你要當教師會代表,能不能把你自己本身先做 好來,和大家都一樣的時候,再代表老師發言,很多學校的 教師會都是那種德高望重的啦!班級經營非常用心的那種老 師來當教師會,幫學生去爭取、幫老師去爭取,來監督行政 ……還有私底下到處去傳話、放話的,怎麼跟曾紅英老師說 的...」云云。
1.關於被告所使用「捅」字一意,衡諸被告言詞前後語意之 連貫,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之溝通習慣,應為「招惹;比喻 闖禍、惹麻煩」,且語言之溝通具有彈性,「捅」字一意 亦有「攻擊、刺穿」等強烈負面形象;被告指摘原告「捅 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自己的老師...」等語,一 般任何人均能感受到強烈之人身攻擊及貶謫原告之意,更 何況是一群知識程度甚高之教師,被告實無法脫免其意欲 攻擊原告、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民事責任。
2.被告僅依「風聞傳說」便在導師會議上發表上述言論,既 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陳述,卻向與 會人員傳遞了一個不利於原告名譽之形象,反面影射原告 係一位「不用心經營班級、私下亂放話」的老師,任何人 聽到上述言論,均能意會被告所言之意,可見非如被告所 言係善意之意見表達,已有具體事實之描述,且即便針對 教育事業、教師敬業精神而發,為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 多屬個人主觀之陳述,既無證據實其內容,亦多為針對原 告人格而發之攻擊性言論,既不中肯亦顯偏激,非如被告 所謂「提升老師敬業精神有關,誠屬善意之言論」可言, 並非適當之評論。
3.被告所言已對原告造成名譽上的損害,足以減損原告的社 會評價甚明,更直接針對原告身為教師之專業素養做出詆 毀,指摘原告不適任教師會代表,可見被告之言論並無善 意可言,且於達成教育目的之公眾利益之維護毫無助益, 無法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㈤另針對被告答辯稱「原告以四張犁國中教師會理事長之名義 向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佯稱四張犁國中要沒收老師財物,以 致校長開會場合遇見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時遭總幹事詢問 ……」作為「……在外面怎麼講自己的學校,這都有傳回來 ,這學校真的有這麼爛嗎?」及「原告未經教師會開會討論 或以教師法之規定提出申訴...為不實之揭露」之佐證;然 事實上,被告僅取片面結果散佈不實言語詆毀原告名譽,對 事件原因及過程完全不了解便大放厥詞,以下說明: 1.在97學年度時,學校4樓導師辦公室的小冰箱已經不堪使



用,致使同仁們擺放食物會擔憂變質、腐壞,申請維修和 購買又得不到校方回應,必須借用其他辦公室的冰箱造成 不便。原告在98年度暑假搬家,有添購一些新的家電,原 本打算把舊的冰箱送給工地主任,此件事情被黃貴卿老師 得知後,她和辦公室幾位老師討論,同仁們願自付運費, 由黃貴卿老師出面向原告借用,搬放置辦公室供大家使用 ,因非學校財產,原告提出同仁們需盡管理及後續責任負 擔條件,方同意借出,經同辦公室同事允諾後,搬到辦公 室使用。
2.開學後,某日總務「秋蘭小姐」告知原告冰箱必須要贈予 學校,並由校方安排配置使用,辦公室同仁們得知後,頗 多意見,經多位同仁去總務處及會計室溝通後,得知是校 長下的命令及維修費用、電費問題;同仁們經商量後表明 願意負擔相關使用電費,請校方告知明細後支付費用,此 後校方未有任何通知,本以為這件事就此平息,校方也久 未提起,卻於100年3月14日來了一張通知,名單上之數位 教師對此項命令有疑問,而來向原告詢問:「1.行政會報 決議是否有法源依據,可要求捐贈或帶回私人財產?不可 在辦公室使用,願出電費也不行。2.如果未在期限內處理 者,可送考績委員會嗎?」,這件事造成老師們的不安和 疑慮,希望教師會能向外了解其他各校是否有相關情事, 如何處理?原告於臺中市教師會召開國中、小理事長會議 時,基於職責,向與會的理事長們陳述本校此項行政會報 內容,希望各校理事長能提供相關法規或有無類似狀況處 理方法,或他校老師自備私人物品到校使用情形;足見原 告僅單純行使身為教師會理事長之職責,為教師們爭取權 益及反應問題,非如被告所言在外散佈不利學校形象之言 論。
3.尤有甚者,個人權益受損可依教師法提出申訴,此申訴依 法要向教育局提出,市府要召開申訴委員會,因老師財產 一事,為少數教師問題,經三位常務理事協商,同意去詢 問他校如何處理,原告身為理事長去開會時,向市教師會 理事長詢問,不必把事情擴大,告到督學或教育局那裡, 且有關全體教師權益或法規之事,本校教師會皆有開理監 事會議,非如被告所稱「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 ...」之不實指控。原告為維護學校和諧和外在形象,尋 求私下溝通協商方式,以解決問題,沒想到校方行政人員 (被告)竟將原告的美意扭曲,以此詆毀原告的教師素養 及品性,希望採用行政救濟方式,向市府教育局提申訴案 ,讓本校名聲(不好的)傳揚出去,這情形真是令原告不



解。
4.另原告僅有提到「我們學校要求教師將私人財物捐給學校 或帶回去」一事,僅詢問其他理事長他們學校的處理狀況 ,及學校作法是否合法。原告身為四張犁國中教師會理事 長,為解決教師同仁們的疑慮,本於職權向其他理事長詢 問,以解決此問題,為合情合理,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 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在外說四張犁國中要沒收老師財物,捅 自己的學校。
5.是以被告所言:「原告陳稱『秋蘭小姐告知原告冰箱必需 要贈予學校,並由校方安排配置使用』此為被告否認,請 原告舉證...原告陳稱『有要學校告知電費明細,渠等願 意負擔』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等語,可 見被告根本就是「狀況外」,對於事情的來龍去脈完全不 清楚,便據以其主觀認知任意對原告行人身攻擊甚明。又 被告以「原告將電冰箱帶至學校使用,本有竊電問題,何 以原告為圖個人或幾人之私利(冰藏飲料、食物),其所 使用之電費竟要納稅人買單...」云云,被告所謂竊電問 題,那其他辦公室冰箱用來冰藏其他教師同仁們的私人飲 料、食物不也都是竊電?還是說要依照行政單位要求將冰 箱「捐贈」給學校之後才不算竊電?被告答辯狀所言均與 本案無關,被告不明究理,任意公然詆毀原告在外假借教 師會的名義破壞學校、行政、自己的老師。
㈥被告抗辯原告於當日會報中在未符合校內規則下私自錄音, 究非光明磊落之行徑云云。但於加害人侵權行為下,被害人 為求蒐證必要而採取類此私下錄音之方法,並非基於無故而 係有正當理由而竊錄他人之言論,更何況本件被告於導師會 報之發言係屬公開之言論或談話,原告所為係屬合法蒐證行 為,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辯稱其發言僅止於與會 者知悉,尚不成立侵害名譽云云。惟被告於會議中陳稱︰「 原告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 捅到最後捅自己的老師,凡事都捅。我想請教師會各位老師 ,如果這樣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 的代表?」等語,質疑原告不夠資格當老師的代表,且使用 「捅」字亦多貶抑之意,自有貶損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 一般評價。另被告亦抗辯其於上開日期所為之言論係基於教 務主任職務負擔職責因此始有此等發言,其言論係基於刑法 第311條第2款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得阻卻違法而不罰云云 。即便被告抗辯其言論並未指名道姓,惟依客觀情狀在場之 人皆知被告所指為誰,況被告對此發言係在指涉原告,亦不 否認,即便被告抗辯其言論並未指名道姓,既無礙使第三人



知悉其減損原告名譽之陳述內容,亦無法掩飾其詆毀原告名 譽之情,況上揭條文旨趣亦非指得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方式達 成行政目的,是被告的言論內容已屬惡意攻擊特定他人,企 圖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被告主張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來說明 自己並未違法侵害他人名譽,應無理由。
㈦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其所言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判斷,均係有關原告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在客觀上 已足以使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原告之人格評 價,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 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顯足使原告之 名譽因此遭受損害。上開被告於100年6月10日之擴大導師會 報中之發言,完全與會議內容無關,亦與教育事業之公眾利 益維護之目的相左,被告對事件之來龍去脈完全不了解,卻 以其「失真」之言詞於會議中公然指責評論原告的不是,向 與會教師傳遞失真之內容,直接質疑原告身為教師的教學素 養及人格名譽並做出詆毀,顯見被告之言論根本係對原告做 人身攻擊,非僅原告個人的主觀感受,甚至連與會的老師都 能明顯感受到被告針對原告的攻擊性言論,被告言論對原告 之名譽已造成損害,且已使第三人知悉其所傳遞不利於原告 形象之言詞,則為事實。
㈧兩造均為教師皆接受過良好的教育,被告應知名譽對原告之 重要性,卻為上開惡意辱罵行為,被告主觀上既出於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之故意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 為,客觀上其言論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遭到貶損 ,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人格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衡盱被告侵害 原告名譽之內容,及被告辱罵原告之場所眾人皆有所見聞, 影響原告名譽重大,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行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50萬元,被告應於校務會議中公開事實並向原告鞠躬 道歉,應為允當。
三、證據:
1.原證1: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影本(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 1708號卷頁8-10)。
2.原證2:臺中市四張犁國民中學九十九學年度請假卡影本( 頁56)。
3.原證3: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影本(頁57-58)。 4.原證4:錄音譯文影本(頁85)。
5.原證5:三年五班證明書影本(頁120-121)。



6.原證6:學生及家長證明書影本(頁122)。 7.原證7:台中市教師會總幹林育志聲明稿影本(頁123)。 8.原證8:聲明書影本(頁135)。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因教師權益之事,請人事主任楊玉真轉達校方, 請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當與教師會協議教師 聘約與溝通文康活動費用兩件事宜,被告對此心生不滿云云 ,並無其事,純屬臆測之事。
㈡100年6月10日召開之導師會報,係每月例行會議,當次循例 由訓導主任擔任主席,此種會議係屬學校行政及教學討論之 性質,純為校內事務,對外不公開,會議中訓導處並未錄音 ,有錄音之會議如每學期舉行一次之校務會議,會議中出席 者之發言,固均有錄音,惟僅供補足會議記錄之用,參與者 如欲錄音,必經主席之允許。詎原告於本次會議時竟私自暗 中予以錄音,藉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誠屬不可思 議。身為人師表之原告,究非光明磊落之行徑。 ㈢查導師會報,為全體教師意見溝通之場合,被告身為教務主 任,職司擔負教務工作成敗之責,裁決教務相關事項,秉持 校長辦學理念,輔助配合執行業務,依本校教務主任職責「 配合教師法實施,提升教師專業知能與敬業精神」等。事因 在基測100年5月22日當天受家長「基測導師可以不用來喔? 」之質問及日前校內紛爭不斷,且耳聞有教師在參與校外會 議時竟擅自評論本校行政之缺失,致心中感觸良多,始有於 100年6月10日在導師會報中如原告起訴狀所引用之發言,旨 在盡被告身為教務主管之職責,善意提醒且期勉所有同仁, 為免受家長更多質疑,應當善盡教師之責,盡心盡力為學生 付出,維護學校之榮譽,以期與全體教師共勉之意。而教師 本為學校之中堅,更不應對外擅自發表對於學校之評論,且 在發言中為顧及同事情誼,亦未指名道姓,惡言指摘,揶揄 辱罵,已無存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況被告之發言,係在 會議中,均屬公事,原告如覺對其不實之指摘,於會中儘可 發言辯白,反唇相稽,甚而可付諸會中討論,議決等程序, 以推翻被告所言之不實,亦可於事後任何會議提出,亦得依 教師法第29條循校外申訴管道,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等行 溝通與協調之程序,評定被告之言論是否得當。



㈣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召開之導師會報中發表「...有些老師 班親會也不來,基測押車也不押、基測也不去,阿不去至少 也跟我說一下,家長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家長問我 基測老師可以不用來嗎,我沒辦法回答。...那另外,假借 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 ,捅自己的老師;反此種種,我想請教教師會各位老師,如 果這樣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的代 表嗎?」等語,說明如下:
1.係因原告擔任三年級導師期間,於班親會未到,另因原告 於100年國中基測未隨車至考場且基測期間亦未至考場, 以致原告班級之家長在考場向被告提出基測時班導師可以 不用來嗎之質疑,被告於是於導師會議中提出,惟被告對 上開二事實之陳述,確實未將原告之姓名公開,足證被告 顧及同事情誼,且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及故意,當無散 布不實言論於眾之意圖,是與會之學校老師未必知悉被告 係在說何人,當不會令原告在學校受其他老師指點,況被 告所述原告「班親會也不來」,係與事實相符,此參原證 二請假卡於班親會當日有請事假一節即明,原告指稱被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不足取。
2.至於被告所述「阿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家長問我,我 也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係指原告基測不去考場一事, 非指原告班親會不來,此觀之「基測也不去」一語後接「 阿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家長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 答,家長問我基測老師可以不用來嗎?」等語即明。 3.原告陳述「因班親會沒家長要參加」,另參之原證二請假 卡上所載事由「有事待辦(班親會無人參加)」,可知原 告若以無人參加班親會為由向學校請假,恐無法准假,老 師仍要到校,是原告另以有事待辦為主要之請假事由即明 ;又班親會考量學生家長能參與之時間為假日,通常皆以 假日為班親會召開之時間,99學年度之班親會時間為9月 18日,當日為星期六,亦不例外,而學校重視班親會之程 度,可由非上班時間,若老師不參與當日班親會仍須請假 乙節即明,且為鼓勵家長參與,只要學生家長有來參與班 親會,學生可記嘉獎,此更見學校重視班親會之程度。 4.事實上,原告請假不參與班親會,輔導主任賴奉助於日後 亦有告知原告日後仍須擇日再召開班親會,並鼓勵學生、 家長參與。輔導主任賴奉助於99學年度9月18日班親會召 開後曾向原告詢問「妳們班上有家長要參加班親會,為何 妳要請假?」,原告竟回答「有必要為了記一支嘉獎,於 假日來學校嗎?」,上情可傳訊賴奉助到庭作證。



5.又班親會乃為促進老師、家長,學生間之溝通,使家長知 悉老師之教育理念,使老師能知悉家長對子女之期望、學 生之狀況,以利老師思考最適合學生之教育方式,是原告 是否參與班親會攸關敬業精神,攸關家長能否了解老師之 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此皆屬可受公評之公共教育事務有 關。
6.另基測時班導師是否應到考場,雖無相關法令規定,然自 己學生上考場考試,以社會之觀感及老師之敬業精神而言 ,當應親自到考場為考生加油、服務及應付突發狀況,學 校亦有補貼押車老師回家之計程車費用,被告認為此係敬 業精神之體現。再者,雖只有五台車,然基測二天,一天 去程與回程總共即需十位老師,二天就需二十個老師,以 當時三年級導師僅十四位,尚嫌不足,若十四位老師皆參 與押車,其中仍需幾位熱心公益之老師犧牲假期押兩趟車 以上,更遑論是有人不願意押車之情況,原告是否到考場 自影響學生、家長之觀感及學校形象,亦為可公評之事, 原告以無強制規定辯駁,令人莞爾,是被告評論此事並無 不當之處。
7.另原告僅向張淑美及黃貴卿老師講其不去考場,亦證原告 沒有向被告說明其基測不去考場,是被告所述「基測也不 去,阿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與事實相符。而原告為 老師,經常須站或坐著上課,期間原告可適時調整站或坐 ,至考場當可調整站或坐之時間,無須長站或場坐,況且 亦未要老師一整天都待在考場,果真身體不適,當可告知 主辦考務之教務主任與輔導主任而離去,是原告所辯要非 適合之理由。原告不去考場根本末告知主辦考務之被告與 賴奉助,其雖有告知張淑美及黃貴卿老師,代為照顧其學 生,然原告之學生或學生家長,根本不知原告有委黃貴卿 老師或者不認識黃貴卿老師,如原告有告知學生或學生家 長,豈會有家長向被告質疑基測老師可以不用來嗎?如原 告有尊重主辦考務單位(即被告與賴奉助),並告知其不 來考場之原因,被告豈會無法回答學生家長之質問。 8.是被告基於上情發表意見,係為意見表達價值判斷之範疇 ,並無真實與否可言,因原告為學校教師會之理事長,自 應較其他老師負有更高之教育熱忱,其一舉一動更係全體 老師學習及仿傚之對象,自應負有更高之道德標準,被告 前開事實陳述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且被告在意見表達部 分所使用之語言又無偏激不堪之情,自可認為善意言論之 表達,適當之評論,無違法性可言,況被告係似假設性之 言詞為之(即能夠當大家之代表嗎?),亦即原告是否能



為大家之代表,仍待各知識程度甚高之老師憑斷,與會之 老師縱知被告所言係指原告,尚不曾因被告之一方言論即 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損。
㈤另關於被告發表「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去捅學 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自已的老師」等語,說明如下: 1.被告係以「假藉教師會之名義」一詞論述,並未指名道姓 ,自無意圖佈於眾之故意,而教師會成員非僅原告一人, 是與會之老師,自不會對原告產生誤解而投以異樣眼光, 被告上開言論豈會對原告人格產生貶損,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整理爭點認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原告對號入座之 舉,是否某程度說明原告有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 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自己的老師之行為 ,已令人莞爾。
2.另被告經校長告知得知原告因學校清查老師留置學校之私 人物品(原告係將電冰箱置於導師辦公室),竟以四張犁 國中教師會理事長之名義向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佯稱四張 犁國中要沒收老師財物,以致校長於某開會場合遇見台中 市教師會總幹事時遭總幹事詢問何以學校要沒收老師財物 ,是被告方會在導師會議中陳述「在外面怎麼講自己學校 ,這都有傳回來,這學校真的有這麼爛嗎?我不懂,另外 ,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 捅到最後,捅自己的老師。」等語,況「捅」一字為揭露 之意,並非原告所陳有貶抑之意,原告認捅有貶損伊之用 意,顯有誤會,又倘原告認學校之行政措施(如清查私人 物品)有侵犯老師權益,當可尋教師法或召開校內教師會 議提附討論以資救濟並捍衛老師權益,被告認原告身為教 師會理事長當有上開專業知識,竟以自己之事,未經教師 會開會討論或以教師法之規定在外以四張犁國中教師會理 事長名義向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為不實之揭露,是被告方 陳述意見並以假設性之言語稱「我想請教教師會各位老師 ,如果這樣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 家的代表嗎?」,從而,原告為教師會理事長,自應比其 他老師更知悉老師權益遭侵害時之救濟方式,而老師權益 之救濟程序,事涉公益,其以前揭方式不實指控學校,自 與老師權益之法定救濟途徑有異,被告前開事實陳述係為 提升老師之專業知識,屬可受公評之事務,被告應無捏造 事實之處,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自無違法性可言 。
3.原告陳稱「秋蘭小姐告知原告冰箱必須要贈予學校,並由 校方安排配置使用」,此為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秋蘭小



姐有上開說詞,且由被證一「凡私人物重大物品經清查後 ,需辦理捐贈學校或請同仁帶回自用」等語,即已證明學 校並無要原告贈與置放於學校之冰箱,是秋蘭小姐斷無可 能對原告陳稱學校要原告贈與冰箱。
4.另原告所陳「其因添購新家電,原打算把冰箱送給工地主 任,黃貴卿得知後,便與幾位老師討論,由黃貴卿向原告 借用,搬置辦公室供大家使用」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悖 ,蓋既然原告都要送人,黃貴卿得知後與幾位老師商議要 拿至學校使用,那原告送給黃貴卿黃貴卿為冰箱所有人 名義置於學校即可,何需由黃貴卿向原告借用,再放置學 校,顯然冰箱並非原告不要之物品;又果真冰箱原本是要 送給工地主任,但因學校冰箱不堪使用,方置於學校,那 學校要原告捐贈冰箱,原告理應欣然接受,豈需大費周章 向台中市教師會反應,並請台中市教師會提供相關法規或 處理方法或他校處理方法,足見原告上開辯解,顯不足取 。且倘原告有忠實向台中市教師會呈現被證一辦公室個人 物品處理報告,則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亦不至於向校長質 疑為何要沒收老師留置學校之私人物品,由此更徵原告辯 稱「有向理事長們尋問本校行政會報內容」云云,顯然不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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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